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与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

法定代表人:尤文博,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宇,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才鸿恩,系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听,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科学第十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3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宇、张良与被上诉人电信科学第十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听、雷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条1.4项约定,上诉人每次付款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等额合规发票等付款凭证,且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按照要求提供发票、收据等付款凭证引发的付款延迟由被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诉请金额的发票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财务付款手续。被上诉人诉请金额的发票开具时间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向上诉人已经送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发票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予以答辩。

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158437.4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58437.4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13日违约金为2263586.8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电信科学第十研究所中标“泾河新城城市运营指挥中心项目”,中标价为11495381.49元;2015年6月30日,电信科学第十研究所(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城市运营指挥中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金额为中标价格;第三条约定货款支付及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生效后,设备到甲方指定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60%;其余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收据、完税凭证等付款凭证,质保金的发票机完税证明在结算付款时一并提供,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付款凭证,由此引起付款延误等责任由乙方承担;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格的5%,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支付,代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8月25日,电信科学第十研究所向被告出具了案涉项目设备到货情况说明,相关实施部门初步验收设备合格。2015年11月10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4月5日,案涉项目经希格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确定结算价为11495381.49元。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2日电信科学第十研究所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三张金额为3440000.02元、6896944元、1158437.47元的发票;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4月27日分别向电信科学第十研究所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440000元、安装款6896944元。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电信科学第十研究所变更企业名称为电信科学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城市运营指挥中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且被告也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了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也未向其送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真实足额的发票,且第三张足额发票开具时间与第二张发票开具时间一致,只是开具发票当时未满足合同付款条件,现2年质保期已过,满足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剩余款项即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原告的实际损失比例,被告请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158437.47元,并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电信科学技术第十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15176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承担19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记账凭证、付款会签单、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业务回单、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2015年工程进度款支付表、设备到货情况说明、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记账凭证、付款会签单、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明细表及说明、客户回单、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2015年工程结算支付表、竣工验收证书、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苗永生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城市运营指挥中心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项目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上诉人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质保期届满后质保金的返还及相应的违约责任问题。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1158437.47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真实足额的发票,且第三张发票(质保金数额)开具时间与第二张发票开具时间一致,只是开具发票当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现2年质保期已过,设备也未出现质量问题,满足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未支付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合同约定:“乙方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每逾一日,按照未履行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二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违约责任及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承担未付款的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常理,且未向其送达,并且以内部财务手续未完成等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6869.46元,由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姿言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