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26民初222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174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人***与被告***于2024年10月17日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合伙分包工程劳务。工程结束后,原告依约支付二被告全部劳务款项,但二被告未向施工人员支付劳务报酬,劳务人员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要求原告先行垫付。经双方协商,现具体劳务施工人员均同意由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劳务报酬,再由原告支付各具体施工人。在原告已经依法支付全部劳务款项的情况下,二被告拒绝支付劳务人员报酬,致使损害了原告与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洪某某辩称,二被告并非合伙关系,被告洪某某也未与公司和工人结算账目,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洪某某无关,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签订的《三门峡市金卢(鸡湾)水库工程EPC项目砂石骨料生产加工系统钢结构封装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委托人***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项目工程钢结构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本案二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2.2024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收据1份、2025年1月27日被告洪某某出具收据1份,原告委托人***与被告***聊天记录截图1页,证明二被告均从原告处领取过劳务分包款项,二被告系共同分包项目劳务,原告已将二被告应得的劳务分包款项全部支付完毕;3.声明21张、身份证复印件21张、微信聊天截图7页,证明共计有21人将二被告所欠劳务报酬转移给本案原告,由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向二被告进行主张。被告***认可所欠案涉21人的劳务报酬金额,并认可系由本案原告将其所欠报酬垫付给案涉21名农民工;4.证人***当庭证言1份,证明本案产生的起因、经过以及真实性;5.付款回单12页、交易流水1份,证明原告对21名农民工劳务报酬已经全部支付到位。
被告洪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承包关系;证据2中的26560元系被告***外出未在家,让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洪某某,被告洪某某已将此款项全部支付给工人。原告委托人***与被告***聊天记录与被告洪某某无关,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承包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与工人签订的格式条款,实际上并没有支付,不符合债权追偿条件,同时无法排除工人工资在得到后会产生另外的法律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洪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微信聊天记录12页、收据图片1页、支付清单图片1页,证明被告洪某某收到的2656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12个工人。
原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洪某某将26250元发给工人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洪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4年12月24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公司(乙方)签订《三门峡市金卢(鸡湾)水库工程EPC项目砂石骨料生产加工系统钢结构封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三门峡市金卢(鸡湾)水库工程EPC项目砂石骨料生产加工系统钢结构封装,项目地点为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徐家湾乡鸡湾村,主要合同内容为甲方指定区域内的骨料大棚、皮带机廊道、生产车间等的钢结构封装的施工和保修等以及为完成本工作的所有施工内容,具体以施工图(含业主同意变更的部分)为准,开工日期为2024年12月24日,完工日期为2025年3月15日(暂定),工程施工进度必须符合业主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要求,并满足甲方生产计划安排和施工进度要求。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4年10月17日,***(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钢结构工程,项目地点为三门峡市卢氏县,工期为45日历天,具体以甲方开工通知的进场时间为准。本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合同单价每平方米53元,最终结算量以实际完成计量结果为准,项目完工支付70%,验收合格后支付2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结束支付剩余工程款。甲方督促乙方履行“实名制管理”,指导乙方与雇佣劳务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督促乙方按时足额发放劳务工人的工资并缴纳保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原告的委托人,原告委托其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钢结构封装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签订合同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作完成后,被告***欠工人部分工资款未支付。关于所欠工资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认可2024年10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就所欠工人工资款出具清单1份,清单显示内容为:“***未支15400元、***未支6340元、***未支8710元、***未支4800、***未支8750、***未支12960、***未支4540、***未支8650、***未知9600、***未支9720、***未支5940、***未支9740、***未支5040、***未支8400、***未支6800、***未支12540、***未支10200、***未支4600、***未支4500、***(本名***)未支7986、***未支9000三门峡市金卢(鸡湾)水库工程砂石骨料生产加工系统钢结构封装顶目前拖欠工资明细这是全部三门峡水电11局未支付工资***2025年6月16日”。2025年6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清单内容代其向工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共计代被告***向工人支付所欠工资款174216元。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等21名工人曾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该21名工人工资款未支付的事实。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在向被告***结清案涉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另代其向***、***、***等21名工人垫付工资款共计174216元,依法享有对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7421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某公司称被告洪某某与***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洪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垫付款174216元;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案件承办法官(***:0373-7108889)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3-710888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后,可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依法申请退回预交的诉讼费。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