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002知民初24号
原告:兰州兰大***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575号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禹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滨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兰大***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大***公司)诉被告禹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兰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禹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APP系统开发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25万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8620元(暂计),以上诉讼请求标的额共计35862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禹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署《***APP系统开发合同》,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开发***APP应用系统、合同价款25万元、开发时间90天、开发完成后向原告交付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源代码、技术文档、用户指南、操作手册安装指南等软件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公司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交付义务,且被告***公司开发的产品存在严重漏洞,无法提供教育部审核直接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丧失。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以开发涉案项目的员工离职无法继续完成开发项目为由,拒绝继续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为盼。关于《***APP系统开发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管辖的仲裁条款,现我单位就此事宜说明如下:首先,根据我单位和被告***公司签署的《***APP系统开发合同》约定应当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同时我单位也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据此应属于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形,当属无效。故我单位向贵院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我单位和被告***公司签署《***APP系统开发合同》约定:“仲裁地点在被告***公司所在地”中的仲裁地点应当是指仲裁机构的开庭地点,和确定仲裁机构没有关系,仍然无法据此确定仲裁机构。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APP系统开发合同》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约定“1.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提请仲裁。2.仲裁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3.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仲裁结果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4.仲裁地点为乙方所在地”。合同第十四条诉述的乙方即禹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禹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许昌市禹州市,《***APP系统开发合同》签订地亦为许昌市禹州市,故本案应当由许昌仲裁委员会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故被告认为本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请求贵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APP系统开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争议的解决1.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如经协商后仍不他达成一致,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仲裁部门提请仲裁。2.仲裁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执行。3.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仲裁结果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4.仲裁地点为乙方所在地。”二被告主张《***APP系统开发合同》签订地为许昌市,原告未主张其他合同签订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非许昌市,故应认定合同签订地为许昌市,“乙方所在地”即被告***公司所在地亦为许昌市,许昌市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并非原告所称“属于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具有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等情形,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兰大***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86.2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兰州兰大***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