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慧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慧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凡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50号办公楼1、6、7层(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洪、沙中梅,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凡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路400号2幢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舒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顾琪宏,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凡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凡双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凡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终端客户最终采购了合同约定的系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认定严重违反客观事实,属于错误认定。第一,**公司与海宁看守所之间并不存在采购合同关系,海宁看守所也不是案涉手机信号管控系统的采购户。海宁看守所是**公司与凡双公司合作开发的案涉手机信号管控系统的试验场地,主要目的是借用海宁看守所场地用以检测、调试双方合作开发的手机信号管控系统。因此,海宁看守所并没有采购案涉手机信号管控系统,且海宁看守所也没有与**公司或凡双公司签订过任何采购合同,不会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不存在采购合同关系。第二,凡双公司起诉也没有主张案涉设备已经由海宁看守所采购,也没有认为海宁看守所已经采购了案涉手机信号管控系统。凡双公司只是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到了,才起诉要求付款。但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已经采购事实的情况下,无端认为“终端客户最终采购了合同约定的系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纯属枉法裁判。第三,**公司与凡双公司均清楚并认可海宁看守所只是一个试验场地,而看守所如要采购,需要通过政府采购的程序。合同约定的终端客户也不是指海宁看守所,而是指如果在海宁看守所试用合格,由**公司去推广该系统,当推广后有终端客户采购了,则**公司需要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且从海宁看守所试验情况来看,该系统也未合格。因此,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违背**公司与凡双公司共同认可的采购,而错误认定海宁看守所作为终端客户已经采购了案涉系统。二、海宁看守所的设备没有拆除归还给凡双公司,过错本身在于凡双公司,**公司也已经向拱墅区法院起诉,要求凡双公司归还合同约定的50%款项。第一,海宁看守所作为案涉手机信号管控系统的场地提供方,并没有采购,且该安装在海宁看守所的系统设备随时可以拆除取回,但因凡双公司是该系统设备的开发者和安装者,**公司无能力拆除,**公司多次要求凡双公司安排人员去海宁看守所拆除系统设备,海宁看守所也表示随时可以拆除,但凡双公司并未安排拆除。因此,系统设备没有拆除归还的责任在于凡双公司。第二,**公司已于2019年5月21日向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归还**公司支付给凡双公司的合同款35万元中的50%,该案已经于2019年8月13日开庭,但尚未判决。在该案的审理中,凡双公司也认为海宁看守所并非系统的终端采购客户,而是试验场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凡双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条件并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凡双公司辩称,1.凡双公司已按合同要求交付了货物,进行调试安装并通过了验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不支付剩余款项属于严重违约。案涉合同本质上是含开发、采购的合同,凡双公司按照最终用户和**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货物,并对通信设备进行了整合,最终通过了验收。设备一直在正常运行使用,即便从**公司一审证据来看,最终用户海宁看守所亦认可设备正常运行。现在离设备完成调试已经有三年半时间,离**公司支付验收进度款也有三年多时间,**公司在此时拒绝付款完全无正当理由。

2.**公司和最终用户海宁看守所,在凡双公司起诉前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自凡双公司设备进场后,随即便进行了安装了调试,几日之内便实现了设备功能,符合了合同的要求。设备实际使用后,**公司从未对设备提出过质量的异议,最终用户也未提出过任何问题,现设备已经使用三年多时间,应当认定为开发符合要求。通信设备属于技术更新快、折损大的设备,运行两年几乎可以认定已经实现了价值,案涉合同中的技术是基于2G技术展开的,时隔将近四年时间,现在4G早已普及,甚至开始5G建设。**公司此时说,质量不合格,是为了拒付合同款。

3.**公司已经支付了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进度款,可视为凡双公司已经通过验收,**公司认可了设备的运行状态。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B项约定:“乙方(凡双公司)安装调试结束通过用户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公司)再向乙方支付5万元”,该5万元支付完毕支付总额为35万元,与**公司已经付款总额35万元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凡双公司已经通过验收,设备符合要求,**公司应当按约付款。

4.双方确有约定**公司可根据最终用户的采购意向,有决定是否退货的权利,但该权利有6个月行使期限,**公司已远远超出了期限。当时,凡双公司为支持**公司开拓市场,以优惠的价格进行开发,又约定了**公司的选择权利,已经承担了极大的成本和跌价风险。**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在6个月内提出退货要求,至今已经有3年多的时间,设备一直为最终用户使用,实际设备已无价值,而**公司却提出退货要求,不符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约定,不符合基本的情理。

5.据凡双公司了解,海宁看守所并非不愿意支付开发费用,而是**公司因自身业务调整,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因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为上市公司收购,新股东要求**公司退出案涉类似业务,**公司已经裁撤相关人员,核减了资金。导致该项目无人管理,无人对接看守所结算相应费用。继而拖欠凡双公司合同款。如今要求退货,完全是不负责任的无理要求。

6.**公司在拱墅法院以质量纠纷起诉凡双公司,完全是为了拖延支付时间。**公司本可在本案中提反诉,却选择另案起诉,而且先选择了没有管辖权的西湖法院,导致凡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西湖法院、杭州中院均认定凡双公司异议成立,最终案件移交拱墅审理。因此,给凡双公司造成了极大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可以说**公司无理取闹之举,好在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正确判决。

综上所述,凡双公司认为,双方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凡双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无任何理由拖欠合同款,且多次通过滥诉、累诉手段试图增加凡双公司维权成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尽快作出维持判决,保障凡双公司合法权益。

凡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7.50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47.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凡双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信号管控系统合作开发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负责市场推广和试点的安排,由乙方进行信号管控系统的开发,并由乙方于2016年10月30日前完成在浙江省海宁看守所监区的应用部署,验收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信号管控系统的开发费用及浙江省海宁看守所监区的应用部署费用共计82.50万元,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30万元;乙方安装调试结束通过用户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5万元;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浙江省海宁看守所监区的试点后,如果终端客户最终向甲方采购该系统,甲方再向乙方支付47.50万元,如果终端客户在试点安装调试后6个月内未向甲方采购该系统,甲方退还部分设备(包括分布式智能屏蔽系统接入单元、分布式智能屏蔽系统扩展单元、5台分布式智能屏蔽系统远端单元、一体化侦测系统)给乙方;浙江省海宁看守所监区的应用部署设备包括:分布式智能屏蔽系统接收单元1台、分布式智能屏蔽系统接入单元1台、分布式智能屏蔽系统扩展单元2台、分布式智能屏蔽系统远端单元10台、一体化侦测系统1套、信号管控平台软件1套、网管平台软件1套、服务器1台、交换机1台、工程配件1批,乙方保证投入以上设备后可在浙江省海宁看守所监区实现项目功能要求与性能要求,如需增加设备,由乙方负责增补;甲方责任:1、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2、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如协调客户的需求、沟通进度安排等;3、在乙方提请验收后,及时组织人员进行项目验收;乙方责任:1、完成项目规定开发内容及设备生产,项目合作过程中定期向甲方汇报项目的进展情况,并进行必要的技术交流;2、配合甲方的项目验收,并及时解决验收过程可能遇到的技术问题;3、在项目通过验收后,做好维护工作;4、因乙方用于本项目开发的知识产权(如专利、著作权等)方面导致的纠纷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因任一方出现违约,另一方可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外,还可选择中止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如违约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执行合同的,合同随即中止;双方如约执行合同,到合同期限时,合同随即终止;违约责任:1、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执行合同的,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各自承担已发生的费用;2、由于乙方原因导致试点系统无法满足项目要求与性能要求导致项目失败,甲方有权停止项目合作,并可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费用的50%,甲方将项目所有设备退回给乙方;发生争议,可向凡双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9月14日,**公司向凡双公司支付费用15万元。2016年10月17日,**公司向凡双公司支付费用15万元。2017年4月24日,**公司向凡双公司支付费用5万元。以上**公司共计向凡双公司支付费用35万元,凡双公司向**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1日,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所与**公司合作的管控系统在管制区域10个监区、1个律师会见室实现了手机信号智能管控,该系统还需要完善的地方:1、监区边界存在覆盖盲区,导致边界范围手机信号无法管控;2、连续运行存在不稳定情况,需断电重启设备。后凡双公司和**公司双方发生纠纷,凡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凡双公司和**公司签订的《信号管控系统合作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凡双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出具的说明,表明终端客户最终采购了合同约定的系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凡双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7.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迟延付款利息,凡双公司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该院调整为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出具说明的时间即2017年10月11日。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凡双公司款项47.50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47.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凡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6元,减半收取4413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凡双公司和**公司签订的《信号管控系统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信号管控系统的开发费用和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监区的应用部署费用共计82.50万元,**公司主张的47.5万元为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监区的应用部署设备价值。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公司的付款进度,可以推定凡双公司履行合同符合约定。根据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公司的合作方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已经实际采用了凡双公司开发的信号管控系统,且**公司在安装调试后6个月内并未要求退货,应认定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c项约定的47.5万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凡双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6元,由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