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方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太原方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商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院1号楼16A。
法定代表人姜永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绘,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方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南二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翟丽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荣,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方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绘,被上诉人太原方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荣、王艳梅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新办公楼弱电系统工程远程视频会议系统承包基本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由原告按协议为被告提供远程视频会议系统的供货、安装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金额为99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付款承诺函称“2011年5月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同额为990000元,变更追加合同额75000元(金额为暂估价,以最终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准),共计总额为1065000元;应付款包括施工合同额、变更追加额,共计1011750元,已付792000元,未付款项219750元(金额为暂估价,以最终双方最后签订的结算单为准);我司承诺未付款项219750元在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给贵司,前提条件是我司收到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的相应款项且洽商部门补签合同完成后支付,剩余总计金额1065000元的5%尾款计53250元在我司收到相应款后支付”。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说明。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3000。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朗德华信(北京)自控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新办公楼弱电系统工程远程视频会议系统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且被告已经收到承诺函中表述的相应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3000元,原告主张工程款273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利息损失从被告向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说明后起算。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1、被告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太原方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7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太原方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财产保全费2092元,共计5102元,由被告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其诉求款项。对方在履行相关协议过程中对整体方案的完善、施工组织计划、进行施工、报验和变更洽商从未向上诉人进行通知、汇报,目前对方从未向我方递交任何图纸、竣工图、验收单等,我方无法确定对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我方不应向对方支付其主张的款项;对方对工程变更部分未向我方汇报,且双方从未签订变更单,我方无法认可对方追加的货物,确定追加货款;我方出具的付款承诺函是对方在承尽快向我方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我方出具的,但对方事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且双方未补签合同。综上,我方不应付对方工程欠款273000元;2、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不应付款;对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有约定违约责任,对方提出逾期付款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3000元及自2014年4月18日起算的利息;2、诉讼费和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对方承担。
太原方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已按协议约定向对方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上诉人理应按约向我方支付诉求款项。上诉人向我方出具《付款承诺函》及在原审中上诉人认可工程已竣工验收,上诉人没有我方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据及合理解释且至我方起诉时也没有收到上诉人说明我方未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的任何文书;本案中,双方争议的75000元系合同变更追加额,上诉人已收到全部合同款项,上诉人应向我方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及变更追加剩余款项共计273000元。2、上诉人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约,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我方支付利息。故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新办公楼弱电系统工程远程视频会议系统承包基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诉人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上诉人太原方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可以说明上诉人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未向被上诉人太原方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付款219750元在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前提条件是上诉人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的相应款项且洽商部分补签合同完成后支付,剩余金额53250元在收到相应款后支付。而根据2014年4月8日上诉人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可以说明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已按约向上诉人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应付款项,票款两清。因此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太原方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73000元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足够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支持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以支持。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上诉人朗德华(北京)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