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天鸿(北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通天鸿(北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0556

原告中通天鸿(北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少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付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娇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152088号关于第23518324号“中通天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82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10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415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3518324号“中通天鸿”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中通天鸿”是原告字号,经过原告广泛、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时应考虑这一特定因素;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经营范围属于不同领域,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中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很小。因此,诉争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 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3518324

3.申请日期:2017411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电讯路由节点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电话通讯;视频会议服务;语音邮件服务;电话会议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西中盛天鸿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12078553

3.申请日期:2013121

4.专用权期限至:2024713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电视播放;电信信息;电讯路由节点服务;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通讯社;新闻社;由电脑进行的电话号码簿查询。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本案诉讼阶段,原告补充提交了诉争商标申请人简介、荣誉证书、商标设计合同及发票、印刷合同、合作合同、参加展会的照片、宣传图片、宣传资料、审计报表、销售合同、引证商标注册人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方面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对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是纯文字商标,仅有一个字的差别,在文字排列、读音及整体结构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将其相区分,故两商标在商标标识方面已构成近似。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的提供者具有关联性,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本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通天鸿(北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通天鸿(北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武德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一九年四月二十六

 

                       法 官 助 理    

                               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