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民初27493号
原告:中通天鸿(北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通天鸿(北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天鸿公司)与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天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通讯服务协议》;2、被告支付2018年2月至5月的费用32,5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通讯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通讯服务,服务费用按月结清。因被告尚欠2018年2月至5月的服务费用,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多次向被告催讨,在2018年5月3日的邮件中,原告就停止服务事项正式通知被告,若被告在2018年5月17日17:00前仍未付款,原告将停止提供服务。后,被告一直未付清费用,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停止服务,并诉至法院。
被告鸿洋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应诉。
原告中通天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通讯服务合同》、来往催款邮件、原告运营管理系统截屏、部分银行收款回单、联通初装协议为证据,经审查,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通讯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1.1为满足被告的业务需要,由原告申请提供2条30B+D数字中继线给被告使用,装线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平福路XXX号聚鑫园2号楼6楼。1.2由原告出资提供基带光猫等传输设备免费给被告使用,原告负责线路施工,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确保电话畅通。1.3原告提供的电话通信标准价格为:市话费:前3分钟内0.22元,其后每分钟0.09元;国内长途(不包含国际长途以及港澳台)0.09元/分钟;30B+D月租费:1500元/条。1.4经原、被告约定,原告对被告话费的收费标准为:
初装费
0元/条
国内长途收费标准
0.09元/分钟
30B+D月租费
1500元/条
1.5被告承诺每条30B+D中继线每月最低消费5000元,每月消费不足5000元按照5000元收取……第二条、费用结算。2.1费用标准: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外,原告方按工信部规定的电信资费价格向被告收费。2.2计费账期:自然月,即每月1日零时至月末最后一天24时。2.3结算周期:每月1日起至10日(结清上月所有费用)。2.4支付方式:……原告需出具等额6个点的增值税发票,税点由原告承担……2.5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方式向原告支付所有的费用,超过结算周期,经原告提醒后被告仍无故拖欠费用,原告有权暂停服务,欠费部分将不再执行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原告有权按工信部规定的标准价格收取……第四条、合同生效及其他约定事项。4.1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2年。合同期满,如双方不再续约,乙方将停止服务并收回投资设备。4.2因被告原因而提前终止合同,则视被告对本合同违约,违约金为原告为被告免除的数字中继线初装费(初装费为每条中继线3000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各方义务。
2018年3月,被告以电话形式向原告申请撤销1条30B+D中继线。
2018年5月22日,原告发送邮件至被告,邮件正文载明:“您好!感谢您选择中通天鸿的产品与服务,中通天鸿尚未收到贵司以下月份费用,为不影响您的使用,请在收到此提醒后尽快安排付款,谢谢!附上2018.3-4月账单扫描件,请盖贵司公章后反馈给我们,非常感谢!”“中通天鸿公司客户账单”显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账单金额为13,0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账单金额为65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账单金额为6500元。同日,被告邮件回复:“你好!确认。”
另查明,根据原告运营管理系统截屏显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账单金额为6500元。
2018年2月至5月,被告欠付费用合计32,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不主张返还投资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讯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提供通讯服务,并通过邮件催讨资费,被告对欠付费用予以确认,但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通讯服务协议》,并要求被告给付其确认的2018年2月至4月资费及原告运营管理系统中记载的2018年5月资费,合计32,500元。关于违约金,《通讯服务协议》第4.2条约定,因被告原因而提前终止合同,则视被告对本合同违约,违约金为原告为被告免除的数字中继线初装费(初装费为每条中继线3000元)。现被告欠付款项,致有效期至2019年5月的《通讯服务协议》提前终止,原告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通天鸿(北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通讯服务协议》;
二、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通天鸿(北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服务费32,500元;
三、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通天鸿(北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元[中通天鸿(北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