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辖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 北京高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显龙山路19号1幢2层2座221。
法定代表人:徐小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阳,男,北京高因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通天鸿(北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靓丽三街9号-2059。
法定代表人:王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兰兰,女,中通天鸿(北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高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通天鸿(北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70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因公司上诉称,天鸿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天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本案是否适用集中管辖的情况下,径直认定适用协议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高因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天鸿公司对高因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鸿公司系以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天鸿公司与高因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的《呼叫中心平台租用协议》和《智能通信服务合同》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北京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合同签订行为在互联网上完成,同时本案亦不属于其他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情况,故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之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确定双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具有确定性及可预期性。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一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了非注册登记地的公司地址,该公司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地址是该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本案中,涉案《呼叫中心平台租用协议》和《智能通信服务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合同均载明乙方系天鸿公司,同时上述合同均载明天鸿公司办公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科学园南里×中心×座×层,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高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