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爽,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晨联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3号楼二层2524。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峰,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梁,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晨联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联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9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爽与被上诉人东晨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晨联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东晨联创公司2020年3月要求***提供学历证明的时候,公司的人事部门基于调岗通知书告诉***不能胜任工作,要求其自动离职,一审法院未写明该背景情况。东晨联创公司要求***提供学历认证目的并非安全认证,而是为了逃避履行经济补偿金义务,东晨联创公司以伪造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产品与方案中心较之研发中心工作内容简单,***完全可以胜任,东晨联创公司再次约定试用期,目的是依据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辞退劳动者无责规定,逃避经济补偿金。
东晨联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晨联创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 000元;2.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58 500元;3.东晨联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15年9月14日。
二、月工资标准:19 500元。
三、离职时间:2020年3月25日。
四、离职理由:东晨联创公司以伪造学历背景欺骗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
五、仲裁请求:***以要求东晨联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9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主张及证据:***认可其所提交的学历证书系虚假证书,但其主张东晨联创公司录用时看中其工作资历,且公司已进行背景调查,故主张东晨联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东晨联创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东晨联创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20年2月公司认证时需核实员工学历,因未查询到***的学历信息故向其核实,要求***提供有效学历证书,但***未按时提供。
法院另行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东晨联创公司沟通的往来邮件显示双方曾于2020年3月期间就核实***学历问题进行沟通,公司要求***于2020年3月25日提交有效学历证明,***曾提及“贵司在2020年3月份申请安全认证用学历,并非我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东晨联创公司提交的大连理工大学出具的回执显示该校经查档确认无此人(***)。
八、调岗情况:2019年12月31日东晨联创公司向***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通知其自2020年1月2日起担任售前技术顾问,调岗后月薪资由19 500元调整为15 600元,新岗位试用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后审核合格,转正后月薪资调回19 5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实际执行过程中工资标准未做调整。
***主张:东晨联创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要求该公司按3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
东晨联创公司主张:东晨联创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劳动法意义上的试用期,仅对新岗位约定了试用考核期,且期间未降低工资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亦系公民从事民事行为过程中应当秉持的原则之一。东晨联创公司在安全认证过程中核实员工学历,且在发现问题后已与***进行核实沟通,***在明知其提交的学历证书系虚假证书的情形下,未能如实向东晨联创公司说明情况,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东晨联创公司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要求东晨联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对此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东晨联创公司向***送达的《员工调岗通知书》中载有“试用期”约定及对应工资,但东晨联创公司并未按前述通知内容调整***工资待遇,仍按原工资标准履行。加之,此次“试用期”系基于调岗产生,本质上有别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试用期。因此***要求东晨联创公司支付其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依据不足,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称东晨联创公司以伪造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是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明知其提交的学历证书系虚假证书,在东晨联创公司与其沟通核实后亦未如实说明情况,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东晨联创公司以此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东晨联创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以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员工调岗通知书》记载的“试用期”系基于调岗的约定,不同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试用期,且东晨联创公司并未调整***的工资标准,故***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