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晨联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晨联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10305号

原告:北京东晨联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荔,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10号4幢101-1。

法定代表人:董大勇,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凤,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北京东晨联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林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张莉荔,被告比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凤、李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CHINANET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书》及《互联网接入续签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预付的网络服务费35 48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自2020年3月17日至同年8月4日)期间的损失812.65元(计算方式:3月17日至4月19日期间按35 484×4.05%×1.5×34天;4月20日至8月4日期间按35 484×3.85%×1.5×107天);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CHINANET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CHINANET互联网接入服务
”,服务期限为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2018年10月18日,双方又签署了《互联网接入续签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延长至2021年2月11日,同时约定2020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的网络服务费为4万元。《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2020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的网络服务费39 200元。2020年3月17日突然断网,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沟通。经了解,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网络服务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与楼宇大厦的物业公司产生了纠纷,导致被告无法进入机房进行修复。该物业公司是与被告合作多年的单位,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出现了问题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该服务协议时,前提是被告与该楼宇大厦要有合同,在这个基础上,原告才与被告签订《CHINANET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书》及《互联网接入续签协议》。断网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催要预付款,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称原告方有协调的义务,是被告断章取义,混淆概念。因原告协调的是从机房到原告公司办公室的线路,与被告无法进入机房修复是不同的。现在出问题的是机房,不是原告的办公室到机房的线路。被告断网后,原告又与其他网络服务商签订了协议,是正常的程序,与被告所述的高方旭没有关系,具体高方旭是谁原告不认识。

被告比林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CHINANET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书》及《互联网接入续签协议》;2、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宽带接入服务,依赖于北京怡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配合,被告需要他们的机房,另外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费用也要给怡兴物业分成。被告与怡兴物业于2003年7月4日开始合作至2019年12月31日长达16年之久,双方签署的《楼宇电信综合业务合作合同书》(附件1)约定“如果双方终止合作协议,被告可继续维护合同期内的用户,至用户与被告合同到期,但不可续签合同”,虽然怡兴物业与被告的合作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但原、被告签署的宽带接入服务合同未到期,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有权继续为用户即原告提供服务至合同到期。现被告与怡兴物业发生纠纷,2020年2月17日,怡兴物业以合同到期为由不允许被告的工作人员进入机房,导致被告无法进入机房向原告提供宽带接入服务。这些与被告的员工高方旭有关。因高方旭是被告的业务销售人员,长期负责该业务。经查高方旭涉嫌倒卖被告在怡兴物业的客户,为此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单方解除了与高方旭劳动关系。3月17日原告的网络是出现短暂的中断,原告通知了被告,但整个大厦的网络是没有中断的,从后台查看,网络也是正常的。被告获悉2020年3月17日之后,原告已接入高方旭的网络,高方旭是北京亿赫天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0%的持股人。真正大厦断网时间是4月30日,怡兴物业在这一天给被告发出的通知。至于3月17日之后是谁在机房操作被告的网络中断接入了高方旭的,被告推测是高方旭所为。现被告认可原告自2020年3月17日计算的剩余的服务费未退金额,但被告认为应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被告之所以不同意退还是为了鉴定损失用。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是怡兴物业造成的,同时也是原告没有尽到与怡兴物业协调的义务所致。因双方签署的合同书可以看出原告是有与住所地的物业公司协调的义务。因此原告使用怡兴物业楼内线路,机房是接入点,怡兴物业不让被告进入机房,原告就应该有义务沟通,因此这是原告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联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CHINANET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书》及《互联网接入续签协议》,证明比林公司应向联创公司提供2020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比林公司与联创公司所在地的怡兴物业产生了纠纷,比林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起无法按照《互联网接入续签协议》进入怡兴物业的机房提供网络接入服务。2、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联创公司向比林公司预付了服务费。3、《关于与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终止合作的通知》、《关于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怡兴物业合作问题说明》,证明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是比林公司的母公司,该母公司与怡兴物业发生纠纷,自2020年3月17日,比林公司无法继续向联创公司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该母公司即通信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发出说明,认可2020年2月下旬即收到怡兴物业的《解约告知函》,并承诺会在2020年4月13日之前解决此事,保障网络畅通。4、联创公司员工袁佳与比林公司员工即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比林公司承认其存在停止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违约情形,同意退还原告部分预付款。5、《互联网接入合同终止协议》,证明联创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单方提出终止该合同并签署了该终止协议,要求比林公司退还部分预付款。6、联创公司网络故障截图,证明2020年3月17日公司的网络出现故障,并通知比林公司进行维修,比林公司未及时修复。7、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联创公司多次催比林公司退还预付款,至今未果。

比林公司对上述证据1和证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联创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对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联创公司明知合同履行不下去是怡兴物业导致的,比林公司无法进入机房提供服务,联创公司应去履行协调义务而未履行,也未将怡兴物业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离职的高方旭是现接入网络的联系人,联创公司应找高方旭处理。怡兴物业已给客户争取最大利益足以弥补联创公司对比林公司的预付款和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对证据4微信聊天和证据5终止协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此微信是磋商过程,没有形成最终结论。对证据6故障截图,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网络出现故障不是网络的原因,是怡兴物业违法中断电信服务导致的,关键方是怡兴物业,联创公司应该去协调。对证据7律师函,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比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怡兴物业出具的终止通知函。联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怡兴物业公司要求比林公司之母公司通信公司4月30日前撤离机房,不代表为联创公司服务到4月30日。联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3月17日起就无法使用网络。比林公司与怡兴物业之间的纠纷与联创公司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怡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兴物业)作为科技财富中心的物业管理公司,拥有该建筑物的机房……经营权,能够积极配合电信运营商在该建筑物内开展电信业务……。联创公司在科技财富中心楼宇内办公。2018年12月19日,比林公司之母公司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与怡兴物业签订楼宇电信综合业务合作合同书,主要内容:“期限二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怡兴物业为通信公司提供独立机房一间放置提供接入电信网络的传输设备、接入设备,保证必要的电源等工作场所需要的环境条件;未经通信公司,怡兴物业及第三方不得进入通信公司机房调试、使用设备及链路。保证通信公司能够使用该商务楼宇内各层具有的可接入电信网络的接入条件,及预留足够的进出该商务楼宇的线路路由。通信公司与本合作项目地址内办公客户直接签署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将汇总表交怡兴物业备案,通信公司按期同怡兴物业结算相关费用”。2018年2月9日,联创公司与通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比林公司签署了《CHINANET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书》,联创公司互联网接入地址为科技财富中心A座202室。本期合同的计费周期为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终止,该期间,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无任何争议。2018年10月18日,双方又签署了《互联网接入续签协议》,本合同自2020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止网络服务计费为4万元,按该合同约定,联创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及2019年12月29日已向比林公司支付网络服务费共计39 200元,比林公司提供了正常的网络服务。2020年2月17日,怡兴物业向电信公司发出终止楼宇电信综合业务合作的通知,“要求通信公司于2020年4月前结清所欠用电设备的电费及机房租金等费用,在此期间通信公司无权进入财富中心大厦机房开展任何工作。并于2020年4月30日前妥善办理与大厦客户的合同终止工作。怡兴物业将为大厦客户提供其所认可的互联网业务服务商。如通信公司未按照其通知要求配合工作并未能及时撤出大厦,其将在通知客户后自行撤出相关业务线路并收回机房,由此对大厦客户造成的损失由通信公司全部承担”。同年3月17日,比林公司为联创公司提供的网络出现故障,为此双方进行了沟通,比林公司未能进入大厦机房进行修复。同年4月27日,怡兴物业给电信公司发出《关于期满合同终止以及催促支付拖欠款项的通知函》,告知电信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前结清拖欠的款项,并妥善处理与财富中心大厦网络用户所签的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联创公司预付给比林公司的网络服务费扣除正常使用的,截止到2020年3月17日尚余35 484元未退。

另查,比林公司系通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比林公司可以签约。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署的《CHINANET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书》及《互联网接入续签协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1、比林公司未能正常向联创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起始时间。2、导致比林公司未能向联创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原因。

针对第一焦点,比林公司未能正常向联创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起始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首先,比林公司为科技财富中心大厦的客户提供网络服务,必须要使用科技财富中心大厦的怡兴物业管理的机房及机房用电,为此,通信公司与怡兴物业合作多年,双方亦签署过楼宇电信综合业务合作合同书,长期为科技财富中心大厦的客户提供网络服务。其次,原告联创公司系科技财富中心大厦客户之一,与通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被告比林公司签署了《CHINANET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书》及《互联网接入续签协议》,联创公司按照合同预付了服务费,比林公司亦提供了服务。根据双方均认可微信聊天截屏,2020年3月17日联创公司无法使用网络,已及时告知比林公司,比林公司认可断网并在后台起单子报断网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庭审中比林公司称,3月17日出现断网后,其查看后台没有问题,推断系高方旭在机房将光纤口拔掉插上他的宽带口所致,对此比林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自2020年3月17日起,比林公司未能向联创公司提供网络服务。

针对第二焦点,导致比林公司未能向联创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原因。首先,2020年2月17日,通信公司与怡兴物业因故产生纠纷,怡兴物业终止了与通信公司的合作,并拒绝比林公司进入科技财富中心大厦机房,导致比林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联创公司提供网络服务。其次,怡兴物业已于2月21日已委托了另一家网络运营商亿赫天博公司接替了电信公司在科技财富中心大厦的网络服务业务。比林公司称,由于其无法进入机房,3月17日联创公司已使用了高方旭持股100%的亿赫天博公司的宽带,推断系高方旭将光纤口拔掉,插入了他人的宽带口。对于该问题,机房操作不是联创公司自己所为,若比林公司有相关证据可另案解决。但比林公司不能依合同约定向联创公司提供网络服务是存在的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签署的《CHINANET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书》及《互联网接入续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比林公司未能依约在2020年3月17日之后为联创公司提供网络服务,故联创公司要求退还剩余服务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联创公司主张的要求比林公司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一节,由于双方在签署合同时未有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联创公司确因被告的迟延退还预付款存在利息损失,应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签署的《CHINANET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书》及《互联网接入续签协议》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北京东晨联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35 484元,并以35 4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北京东晨联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秀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媛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