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9607号
原告:***,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爽,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晨联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3号楼二层25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0038970XK。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峰,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梁,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晨联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联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东晨联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峰、张宝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5年9月14日。
二、月工资标准:19 500元。
三、离职时间:2020年3月25日。
四、离职理由:东晨联创公司以伪造学历背景欺骗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
五、仲裁请求:***以要求东晨联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9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七、诉讼请求:判令东晨联创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 000元;2、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58 500元;3、东晨联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及证据:***认可其所提交的学历证书系虚假证书,但其主张东晨联创公司录用时看中其工作资历,且公司已进行背景调查,故主张东晨联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东晨联创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20年2月公司认证时需核实员工学历,因未查询到***的学历信息故向其核实,要求***提供有效学历证书,但***未按时提供。
法院另行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东晨联创公司沟通的往来邮件显示双方曾于2020年3月期间就核实***学历问题进行沟通,公司要求***于2020年3月25日提交有效学历证明,***曾提及“贵司在2020年3月份申请安全认证用学历,并非我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东晨联创公司提交的大连理工大学出具的回执显示该校经查档确认无此人(***)。
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亦系公民从事民事行为过程中应当秉持的原则之一。东晨联创公司在安全认证过程中核实员工学历,且在发现问题后已与***进行核实沟通,***在明知其提交的学历证书系虚假证书的情形下,未能如实向东晨联创公司说明情况,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东晨联创公司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要求东晨联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八、调岗情况:2019年12月31日东晨联创公司向***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通知其自2020年1月2日起担任售前技术顾问,调岗后月薪资由19 500元调整为15 600元,新岗位试用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后审核合格,转正后月薪资调回19 5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实际执行过程中工资标准未做调整。
原告主张:东晨联创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要求该公司按3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
被告主张:东晨联创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劳动法意义上的试用期,仅对新岗位约定了试用考核期,且期间未降低工资待遇。
法院认定:虽然东晨联创公司向***送达的《员工调岗通知书》中载有“试用期”约定及对应工资,但东晨联创公司并未按前述通知内容调整***工资待遇,仍按原工资标准履行。加之,此次“试用期”系基于调岗产生,本质上有别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试用期。因此***要求东晨联创公司支付其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项,对事实部分双方均无争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