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32005号
原告,**,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9号211室内(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拉祜族,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控美信公司)、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控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泰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控美信、***、华泰北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4万元;2.判令智控美信、***、华泰北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汽车租赁费9600元;3判令智控美信、***、华泰北分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驾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丽都家园附近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白色东风日产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将车辆送修,直至2016年12月31日修理完毕,2017年1月6日将车辆提走。在此期间,因车辆维修原告不得不租赁车辆作为代步工具,共支出汽车租赁费9600元。此次事故发生前,原告汽车从未遭遇任何事故。2016年10月经评估,原告汽车价值为人民币13万元。事故发生后,汽车更换右侧车门及安全气囊并对B柱进行切割,经评估,原告车辆仅价值人民币9万元,车辆贬值4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辩称,根据北京高院的会议纪要,对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解释中,特殊情况且能够证明合理性的,可以支持租车费。汽车租赁费属于交通费,即使发生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精神处理,例如造成可修复外观损坏,可替代部件损坏的,不应支持贬值损失。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贬值损失不包括在财产损失范围内。关于律师费,根据最高院规定,只有四种情况可以提起律师费请求由被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在其内。
智控美信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另,我方作为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且评估是原告单方评估,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汽车租赁也不是必要费用不予认可。
华泰北分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我方认为原告此次主张的均为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已经赔付过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已经正常定损赔付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3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丽都花园丽都广场南门口处,***驾驶智控美信公司所有的小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相触,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北京浩洋正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车时间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37天,产生维修费38000元,华泰北分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12月29日购买,购买价格为15.58万元,事发时行驶里程为34635公里。原告提交车辆毁损照片、二手车评估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据此主张车辆贬值损失4万元。原告提交汽车租赁登记表、汽车租赁费发票以及劳动合同,据此主张汽车租赁费9600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清单、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受损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全责赔偿。***事故车辆在华泰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华泰北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责任外由***赔偿。智控美信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贬值损失,事发时原告驾驶的京J89**车辆已经购买近两年且行使3万多公里,作为交通工具本身就存在折旧等使用风险,且受损部分经更换部件及外观维修后已经恢复使用性能,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汽车租赁费用,在车辆维修期间,确有相应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产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负担1388元(已交纳720元,余款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负担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怡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颉晓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