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0184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妻),1969年6月1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徐进咨询部个体工商户。
被告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9号21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男,1982年3月7日出生。
被告***,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诉称:2013年5月6日21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丛林庄小区南200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QEX196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在道路西侧执行公务的行人原告***撞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负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到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118天)。经诊疗,原告***所受伤为:枢椎齿状突骨折;颈4及颈7右侧关节突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右耳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肇事机动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信息公司,事发时系被告殷全洋借用该车辆。事发当晚,***与***一同饮酒,酒后***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为***涉及醉驾,所以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5887元、护理费54850元、交通费2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442766.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信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不认可,我方在事故过程中没有过错,按照相应法律规定,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同意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殷全洋向我公司借用了该车,我单位在事发几个月之后才知道出事故了。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们出借车辆的行为是合法的,我们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限额是1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辩称:车是我从智控美信公司借的。当时我与***一起喝酒,我喝醉了,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时车被***开走我并不知道。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当时***开车时我是乘车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不清楚,事发后驾驶员没有报案,我们根据起诉书上的车牌号未能查明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本次事故***醉酒驾车,依据强制保险规定,我公司仅承担垫付的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上只是对车牌号进行了描述,但是保险单上没有车牌号,无法证明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1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丛林庄小区南200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QEX196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在道路西侧执行公务的行人原告***撞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负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到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118天)。经诊疗,原告***所受伤为:枢椎齿状突骨折;颈4及颈7右侧关节突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右耳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
2014年4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等级以IX级为宜,伤残赔偿指数为20%。需要指出的是,其枢椎齿状突骨折尚未愈合,不排除伤残等级变化之可能,建议定期复查,必要时可重新评定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颈椎枢椎齿状突骨折、颈4及颈7右侧关节突骨折等,经住院3个月余积极治疗。根据其原始损伤特点、实际治疗康复情况及伤后影像学资料所示骨折愈合情况,我们建议: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考虑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均考虑以180日~27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经核实,***系非农业户口。经核实,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5887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2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共计193847.4元。
肇事机动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信息公司,事发时被告殷全洋借用,被告***醉酒后自行驾驶该车。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保险单、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经交管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信息公司名下,但事发时被告信息公司出借了该车辆,被告**玉系醉酒后驾驶该车辆。因此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然被告**玉系醉酒驾车,但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此处三项计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此处三项计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四角)、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此处此项计三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共计七万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一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三千零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千零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