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05156号
原告孙学军,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9号21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成,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学军与被告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控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军诉称:2013年5月6日21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丛林庄小区南200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QEX196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在道路西侧执行公务的行人***撞出。事故发生后,被告***无视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告孙学军要求其下车接受处理的指示,将孙学军撞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6.82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12675.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是侵权行为人。
被告智控公司、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1时许,***醉酒驾驶黑色丰田轿车(车牌号:QEX196)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东六环西侧路649路公交车总站南侧时,将接报警后到现场附近处理另一起交通事故的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民警***撞倒,后***又无视交通民警孙学军要求下车接受处理,突然启动车辆,致孙学军被撞在前车盖上,并强行行驶20米左右,将孙甩至路边沟内,后弃车逃跑。经酒精检测,***达180.6mg/100ml。2013年11月18日,本院判决:**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经核实,原告孙学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82.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800元、财产损失743.8元(警服及手电筒),以上共计4726.3元。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智控公司、陈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醉酒驾车造成原告孙学军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孙学军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孙学军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智控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二被告并非侵权人,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孙学军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孙学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二元,由原告孙学军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