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415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科学城科学大道247-249号A7栋。
法定代表人:闫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211室。
法定代表人:宋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控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数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控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控美信公司支付货款860000元;2、判令智控美信公司支付违约金8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智控美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5日神州数码公司与智控美信公司签订《软件采购合同》,约定智控美信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购买总价款为860000元软件产品。合同签订后,神州数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IBM公司采购了约定的货物,并于2013年8月30日直接将货物交付给最终用户柳州银行。但智控美信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被告智控美信公司答辩称,因神州数码公司并未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故不同意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因为神州数码公司违约,故智控美信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解除神州数码公司与智控美信公司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2、判令神州数码公司支付违约金86000元,反诉费用由神州数码公司负担。
原告神州数码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智控美信公司的反诉请求。神州数码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神州数码公司(乙方)与智控美信公司(甲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软件采购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了:最终用户公司名称: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邮箱:yinguanhua@bolz.cn;产品清单:IBMTIVOLI软件等;本合同总价为860000元,包括产品的软件许可费及1年的IBM原厂标准服务(800电话支持)、税金等全部费用;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自本合同项下全部产品到货,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全部款项;交货时间:2013年9月20日前全部到货;以原厂Licenseu交付的方式;收货人全称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货地址柳州市中山西路84号;收货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尹冠华138XXXX****;签收方式:最终用户签收人姓名和有效证件号码;违约责任与赔偿: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额的0.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应付未付款额的10%;乙方逾期提供符合约定的合格产品或服务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上限不超过逾期部分相应款项的10%;发生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应在甲方发出终止通知后5日内(含本数)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1、乙方逾期交货或不能交付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超过30天…。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神州数码公司针对双方约定内容于2013年8月30日向软件生产厂家IBM公司下单采购合同约定的软件服务,最终用户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神州数码公司支付了采购费用。2015年9月1日神州数码公司向智控美信公司发送了《催请函》,主要内容为要求智控美信公司收到函后3日安排接收货物(纸质版);收到函件后5日内支付货款。但智控美信公司未给予回复。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控美信公司出具了《关于未收到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软件交付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一是我行从未向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过IBMTIVOLI软件,也未接受过该公司对于该软件的实施服务;二是我行从未收到过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IBMTIVOLI软件的任何交付,未收到关于该软件任何的原厂授权文件,我行也从未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形式使用过该许可文件”。IBM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司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订单号为XXX之订单,客户名称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订单确认后我司于2013年8月31日将订单所包含之IBM产品权利证明发送给客户,客户联系人邮箱为zhlin@bolz.cn”。
为此,针对货物发送及货物签收情况,本院依法向软件生产厂商IBM公司及最终用户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神州数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IBM公司电子发送记录用以证明向最终用户邮箱zhlin@bolz.cn发送了指定产品。而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调查函回函》内容为“根据贵院于2017年12月6日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的调查函要求,经我部核实,情况如下:1、林战为我公司员工,其任职情况属实;2、zhlin@bolz.cn该邮箱非林战使用;3、经核查,地址为zhlin@bolz.cn的邮箱在我行邮箱系统内不存在。
本院认为,依据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神州数码公司作为出卖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供货义务,在双方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中已明确写明交货时间2013年9月20日;交付方式为以原厂License交付的方式;收货人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货联系人:***,邮箱:yinguanhua@bolz.cn;故原厂交付货物应按以上约定方式进行,而从IBM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发送记录上看,其发送的权利证明则进入了zhlin@bolz.cn的邮箱,而神州数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为何更改邮箱,同时,也未举证证明上述的更改得到了智控美信公司的认可;另,根据合同约定的最终用户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回复函件,该单位员工未曾使用该邮箱,该邮箱在其单位邮箱系统不存在,故不能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对此,神州数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神州数码公司未按约交付产品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神州数码公司逾期交货或不能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超过30天,智控美信公司享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现交付期限早已届满,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智控美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神州数码公司主张智控美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6万元及违约金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同时,因神州数码公司违约,智控美信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神州数码公司主张违约金,但针对违约金的数额神州数码公司认为过高要求减少,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神州数码公司已履行向产品生产厂家的采购义务,并在后期追款过程中要求交付纸制版货物,故其并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节;智控美信公司并未支付货款,且在神州数码公司发函要求交付纸制授权时智控美信公司也未积极回应,也未要求神州数码公司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本院对智控美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为1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二Ο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
二、原告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原告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六十元、案件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智控美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原告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殷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