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初字第329号
原告北京华鑫杰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北艾肯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原告北京华鑫杰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湖北艾肯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艾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于同日在荆门市东宝区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借款按约定月利率1.25%计算利息,借款逾期未归还期间利息计算同前述方式);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万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原被告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原告华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
2、转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款150万元的事实;
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3日,华鑫公司与艾肯公司在荆门市东宝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艾肯公司向华鑫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若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为准),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25%计算。2013年11月5日,艾肯公司向华鑫公司出具收据,同年11月13日,华鑫公司通过北京银行向艾肯公司账户转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与艾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华鑫公司向艾肯公司出借150万元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艾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华鑫公司要求艾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华鑫公司实际向艾肯公司放款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3日,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关于华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艾肯公司同意支付,且经本院审查,华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之和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艾肯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华鑫杰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5‰,自2013年11月13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
二、被告湖北艾肯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鑫杰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湖北艾肯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