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金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银长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数据库工程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B708室。
法定代表人:魏战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金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金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专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至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6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至科技公司支付***:1、报销三笔电话费共计433.5元;2、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6元;3、2017年9月8日多缴纳的个税2000元;4、失业保险金损失17147元。事实和理由:金至科技公司确实没有给***报销电话费,一审法院核实了这三笔电话费确实没有给报销。2017年9月1日至9月8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8日多缴纳个税2000元。一审法院已经核实了2017年9月8日发工资的时候交的个税,征税基数里面包括7月、8月绩效工资,8月基本工资,9月出勤日工资,是按39天计征的。这违反了个人所得税第六条、第九条,应该是按月计征。***一直缴纳失业保险,在失业的时候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
金至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至科技公司支付***:1、报销费用666.5元及报销考试费用1500元;2、2017年9月1日至9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6元;3、2017年9月10日多缴纳的个税2628.22元;4、失业保险金171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入职金至科技公司,担任数据库工程师,2017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包括基本工资17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基本工资按月发放,绩效工资3个月一发。
2017年8月31日***与金至科技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约定“终止”劳动关系,第二条约定“甲方在2017年9月8日一次性支付乙方金额合计人民币8000元整,(此和解款包含不限于甲乙双方已经结清所有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未休年假工资、奖金、提成和红利、津贴、补贴、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赔偿金……等债权债务。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权利和所有义务已经全部结清”,同时约定由金至科技公司在2017年9月8日前支付8月份工资及两个月绩效工资及9月出勤日工资及在职期间加班费及和解款,及时结算报销款(电话费、1500元考勤费、其他项目报销),明确了关于工作交接、社会保险缴纳等事宜。金至科技公司已于2017年9月8日向***支付补偿款8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前述期间工资。
***主张金至科技公司尚有报销款6笔未支付,庭审中,***与金至科技公司确认其中3笔报销款233元已实际支付完毕,另有3笔电话费报销款未予报销。双方确认考试费共计1548.63元,现已实际支付完毕。
就个人所得税一节,***主张金至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的8月份工资中包括有7至8月的绩效工资、9月份出勤日工资,当月应交税工资数额过高,导致其多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查,***系外埠城镇户口,金至科技公司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
***以要求金至科技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报销款、考试费用、失业保险金、多缴纳的个税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审字[18]第8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与金至科技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金至科技公司向***支付8000元,并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权利和所有义务已经全部结清,同时就工资结算、社保缴纳、报销款、工作交接等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中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且未见有显失公平或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金至科技公司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补偿、结算工资,并报销考试费及其他费用,***再行要求金至科技公司支付报销费用、考试费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多缴纳的个税、失业保险金,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上述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打印件,证明金至科技公司违反了个人所得税第六条、第九条规定,2017年8月给***缴纳了8月、9月的税;证据二、***与田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联系金至科技公司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据三、***和北京社保服务热线、海淀社保服务热线电话聊天记录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有资格领取失业保险金。经质证,金至科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在2017年9月8日之前给***结清8月工资、7月绩效工资、8月绩效工资、9月出勤日工资、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和相关的和解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田某已经离职了,证据上没有体现***要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字样;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没有向金至科技公司提出过该诉求,***很快就入职其他单位,领取的义务已经转移,不再是金至科技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金至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审理中,金至科技公司认可已收到***2017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电话费票据,且认可上述电话费,其公司应予报销,但因***填写的报销单有问题而未予报销。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有三个月的电话费共计433.5元,金至科技公司未予报销。现金至科技公司认可已收到***这三个月的电话费票据,且认可上述电话费应予报销,但因***填写的报销单有问题而未予报销。考虑到报销单是单位内部的财务流转审批手续之用,对于一位已离职的员工来说,仅以报销单的填写有问题而不予报销应当报销的费用,确有不妥。***上诉要求金至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上述电话费报销款433.5元,理由适当,本院应予支持。
2017年8月31日***与金至科技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金至科技公司向***支付8000元,并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权利和所有义务已经全部结清,同时就工资结算、社保缴纳、报销款、工作交接等事宜作出约定。金至科技公司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补偿、结算工资,并报销部分费用。该协议中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且未见有显失公平或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上诉要求金至科技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多缴纳的个税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及时通知金至科技公司其要领取失业保险,且系因金至科技公司不配合办理的原因,导致***错失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故***要求金至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647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金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电话费报销款433.5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金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瑞
审判员何锐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