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6476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金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B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196956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行政专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至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金至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至科技公司支付我:1、报销费用666.5元及报销考试费用1500元;2、2017年9月1日至9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6元;3、2017年9月10多缴纳的个税2628.22元;4、失业保险金17147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6月1日入职金至科技公司,担任数据库工程师一职,8月31日被迫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之后工作至2017年9月8日,9月27日又以外聘工程师的方式与金至科技公司签署了服务协议。我于2017年9月7日提交了报销流程和发票,至今报销款没有到账。金至科技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金至科技公司给我发的工资中包括了8月份工资和9月份1日至8日的工资以及7月8月的绩效工资,导致我多交了个人所得税。我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后通知金至科技公司领取失业保险金事宜,金至科技公司不配合办理导致我错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机,金至科技公司应当赔偿我的失业金损失。
金至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经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我公司同意按照协议履行。9月1日至9月8日期间是***处理后续交接工作,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社保个税。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需要将保险转回原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入职金至科技公司,担任数据库工程师,2017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包括基本工资17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基本工资按月发放,绩效工资3个月一发。
2017年8月31日***与金至科技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约定“终止”劳动关系,第二条约定“甲方在2017年9月8日一次性支付乙方金额合计人民币8000元整,(此和解款包含不限于甲乙双方已经结清所有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未休年假工资、奖金、提成和红利、津贴、补贴、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赔偿金…
…等债权债务。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权利和所有义务已经全部结清”,同时约定由金至科技公司在2017年9月8日前支付8月份工资及两个月绩效工资及9月出勤日工资及在职期间加班费及和解款,及时结算报销款(电话费、1500元考勤费、其他项目报销),明确了关于工作交接、社会保险缴纳等事宜。金至科技公司已于2017年9月8日向***支付补偿款8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前述期间工资。
***主张金至科技公司尚有报销款6笔未支付,庭审中,***与金至科技公司确认其中3笔报销款233元已实际支付完毕,另有3笔话费报销款未予报销。双方确认考试费共计1548.63元,现已实际支付完毕。
就个人所得税一节,***主张金至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的8月份工资中包括有7至8月的绩效工资、9月份出勤日工资,当月应税工资数额过高,导致其多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查,***系外埠城镇户口,金至科技公司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
***以要求金至科技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报销款、考试费用、失业保险金、多缴纳的个税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审字[18]第8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与金至科技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金至科技公司向***支付8000元,并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权利和所有义务已经全部结清,同时就工资结算、社保缴纳、报销款、工作交接等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中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且未见有显失公平或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金至科技公司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补偿、结算工资,并报销考试费及其他费用,***再行要求金至科技公司支付报销费用、考试费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多缴纳的个税、失业保险金,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