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民特1004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南方通信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诚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广东网络资产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
申请人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诚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广东网络资产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方公司称,2011年9月20日,***与诚业公司签订《2011深圳管道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chengyelh-2××1-003),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按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然而,南方公司并未签订上述合同,也未与***签订其他任何合同,更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南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仲裁条款,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南方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南方公司与***不存在仲裁协议,广州仲裁委应当驳回***对南方公司的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2011深圳管道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虽然南方公司并未与***签订上述协议,但由于***与诚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南方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将南方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之一,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电信公司答辩称,《2011深圳管道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签署方是甲方诚业公司,乙方***,该合作协议第十条十一项载有仲裁条款,电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签订仲裁协议,不是仲裁的适格被申请人,本案与电信公司无关。
被申请人诚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南方公司并非《2011深圳管道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其与***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以南方公司、诚业公司、电信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提请仲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南方公司的申请合理合法,请法院予以支持;二、***在与南方公司没有任何仲裁协议的前提下,错误将南方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南方公司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受理费应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20日,***与诚业公司签订《2011深圳管道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chengyelh-2××-003),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按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随后,***作为申请人,以诚业公司、南方公司、电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提起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1深圳管道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与诚业公司,案涉争议的条款即为上述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另,***、南方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没有签订相关的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首先,案涉争议的仲裁条款为《2011深圳管道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而南方公司并非该合作协议的签订方,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仲裁条款对南方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只对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作出审查及认定。虽然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但其申请事项实质为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该申请不属于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南方通讯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南方通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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