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民特265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诚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翠竹大厦1211。
法定代表人:罗海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标,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林启智,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诚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诚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下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1142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诚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广州仲裁委将没有任何仲裁协议的东莞长安项目和深圳光明项目超范围纳入(2017)穗仲案字第11424号案予以裁决,严重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涉案仲裁的依据为诚业公司与***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2011年东莞凤岗光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chengyedg-2011-005,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的约定,该约定已明确仲裁的项目地点为东莞市凤岗、清溪、谢岗,且是在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实施的光缆项目。而东莞长安项目、深圳光明项目实施时间均为2013年,上述项目显然不是《合作协议一》约定的工程、地域和施工时间范围内。仲裁裁决认定“可以认为双方通过实际行动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仲裁庭的主观臆断和推定,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双方并未就东莞长安项目、深圳光明项目达成过任何仲裁协议,仲裁庭严重违反仲裁法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诚业公司与***在2011年9月20日就深圳龙华观澜民治施工项目签订过《2011年深圳管道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chengyedn-2011-003,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二》),因该《合作协议二》产生的争议,双方亦通过广州仲裁委仲裁解决,案号(2017)穗仲案字第11959号(以下简称11959号仲裁案),说明双方就项目施工存在多份,至少是两份以上合作协议。二、仲裁庭对基本证据及事实认定错误,对同日签订、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的两份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完全相反。诚业公司与***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一》《合作协议二》,《合作协议二》为11959号仲裁案的仲裁依据,《合作协议一》为本案的仲裁依据。在11959号仲裁案中,由周眉笑担任独任仲裁员并认定《合作协议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仲裁庭(其中周眉笑担任首席仲裁员)却认定仲裁依据的《合作协议一》合法有效,该结论与11959号仲裁案完全相反,且是明显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广州仲裁委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反仲裁法的规定超范围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其不同意诚业公司的申请。第一,其认为,广州仲裁委将东莞长安项目和深圳光明项目纳入(2017)穗仲案字第11424号案进行裁决没有违反仲裁法的规定。诚业公司之所以认为违反仲裁法规定是对《合作协议一》第二条的内容进行断章取义的理解而得出的错误结论。从文义上解释,《合作协议一》第二条第4款约定的项目工期只是签约确定的项目工期,而不是指合同项下所有项目的实际施工日期,故该第4款的约定并不能排斥双方将日后发生的项目纳入《合作协议一》。根据《合作协议一》第二条第5款及第十三条第7款第1项的约定,双方合作的范围不单单是光缆项目,还有设备安装等项目。从文件体系方面解释,《合作协议一》附件《安全生产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凡是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工程均适用本协议”,也就是说东莞长安项目、深圳光明项目均适用《合作协议一》的附件《安全生产协议》,《安全生产协议》作为《合作协议一》的附件,从性质上讲是《合作协议一》的从合同,既然从合同对东莞长安项目、深圳光明项目有适用效力,作为主合同的《合作协议一》自然对东莞长安项目及深圳光明项目也有适用效力。从《合作协议一》的签订及东莞长安项目、深圳光明项目的实际履行验收、工程实施的时间来看,2011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后,诚业公司安排其首先施工的项目是东莞南城项目,依次是清溪、凤岗、谢岗项目,然后才是东莞长安项目、深圳光明项目,期间诚业公司又要求其在上述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相互穿插进行施工,东莞长安项目、深圳光明项目启动时,其曾明确询问过诚业公司是否需要另外签订合同,诚业公司告知无须另外签订,按照《合作协议一》约定的条款履行。双方的行动表明东莞长安项目及深圳光明项目是《合作协议一》项下的项目。仲裁庭将这两个项目放到仲裁案中进行裁决,是根据对方在仲裁庭中的自认作出的认定。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员询问诚业公司关于发包工程量的问题,诚业公司自认“来什么工程就往里面放”。根据诚业公司自认的事实,东莞长安项目、深圳光明项目应当是《合作协议一》的工程范围。《合作协议一》及附件均是诚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从合作协议的编号及附件《安全生产协议》页眉都可以看出是诚业公司提供的。在此情况下,其认为即便对合同的条款有不同的解释,也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第二,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基于以上事实理由,其已经穷尽一切举证手段。诚业公司如果主张东莞长安项目、深圳光明项目有其他合同存在,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关于仲裁庭对两份合作协议法律效力认定不一致的问题,其认为,这种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即便仲裁庭将《合作协议一》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无效合同仍然可以参照有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广州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结果不会因为合作协议效力认定不同而改变。综上,诚业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申请人诚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作协议二》和11959号仲裁案仲裁书,拟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基本证据及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与本案不相关的另一仲裁案件的材料。这可印证相关合同是诚业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
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20日,诚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合同编号:chengyedg-2011-005)。其中第二条约定“二、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2011年东莞每次凤岗光缆建设项目,2、项目实施地:东莞市凤岗、清溪、谢岗;3、项目规模:(空白)4、项目工期(1)开工日期2011-9-20(2)竣工日期2012-9-20(3)协议总日历天数:一年。5、合作范围和内容:本工程新建各芯数光缆(包括敷设各式架空光缆,敷设各式墙壁光缆,敷设管道光缆);人工敷设塑料子管;安装光缆分配箱,分光器,设备安装等。”第八条“项目价款及结算方式”第二款第一项约定“2、本项目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算:(1)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接合同为基础,以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为依据,按乙方具体施工实施的工作量金额结算,总金额的光缆业务工程结算电信08定额结算金额下浮后的55%,总金额的设备业务工程结算电信08定额结算金额下浮后的50%,材料费结算金额的85%,设备材料的运杂、运保费结算金额的85%费用作为乙方全部应得价款。建设单位合作费率如有调整或新增业务双方另行协商。”其后手写“(注:要是施工队不能把资料独立完成,按电信08定额结算金额下浮后的50%结算,但甲方必须把当月施工队结算总额报给施工队复核)”并加盖有诚业公司的印章。第十一条“争议处理与仲裁”约定“在发生因履行本协议而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时,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果争议在乙方送交要求进行协商的书面通知后60天内未能解决,任何乙方可按照下列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1、仲裁应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2、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同意受该裁决约束,除非仲裁员另行裁定,否则仲裁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3、当产生任何争议及任何争议正在进行仲裁庭仲裁时,除争议事项外,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责。”第十三条约定“……4、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均应本着长期合作、平等互利的精神,进行友好协商并妥善处理,必要时各自报告上级单位协商处理。5、本协议的任何变更均需甲、乙双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达成前本协议继续有效。6、若本协议与双方之前签订的框架协议有冲突,则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若本协议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按框架协议的约定执行。7、双方约定:(1)乙方工作界面说明:***负责等项目的光缆施工、设备安装、材料、设备上站;材料的运输、仓储、资料、管理和派发都是由乙方负责;所有乙方购买的材料必须符合建设单位指定的品牌和规格要求,因使用不合格材料所引起的整改及相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现场施工中有损害物业相关物由乙方赔偿;实施中有关施工押金由乙方交付、收取。(2)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包括:(3)廉政协议;(4)安全生产责任协议;(5)/;(6)/;(7)/;(8)/。8、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名并盖章公证之日起生效。……”
2018年11月27日,广州仲裁委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1142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驳回***对东莞南城项目以及东莞长安项目中20个站点的仲裁申请;(二)诚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45589.56元及利息(利息以445589.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诚业公司补偿***律师费1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3138元;(四)本案仲裁费19283元,由***承担2700元,诚业公司承担16583元。
审查中,诚业公司、***均向本院确认双方没有就东莞长安项目、深圳光明项目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诚业公司提交《合作协议二》和1195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本案仲裁裁决存在基本证据及事实认定错误,属于仲裁庭依职权作出实体处理的范畴,并非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诚业公司具体是指广州仲裁委将没有任何仲裁协议的东莞长安项目和深圳光明项目纳入仲裁裁决事项。对此,第一点,双方均确认就东莞长安项目和深圳光明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的项目是按照诚业公司交付的图纸进行施工。诚业公司亦向仲裁庭确认东莞长安项目和深圳光明项目是诚业公司的工程且是诚业公司交给***施工的。其次,《合作协议一》中第二条载明的合作范围和内容载明有“本工程新建各芯数光缆……等”但没有约定工程规模和第八条对项目预算总价款工程量也没有约定,同时与该《合作协议一》有同等效力的附件《安全生产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适用的范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凡是甲方(指诚业公司)委托乙方(指***)施工的工程均适用本协议”,结合诚业公司在仲裁庭庭审中关于工程量的陈述(即“项目做以前,诚业公司是不知道多少钱的工程量的。双方约定的是100万元的合同金额,来了什么工程就往里面放。工程到了诚业公司这里后,就某一个点位需要多少工程量是不知道的”),仲裁庭认定根据诚业公司的陈述可知根据工程的需要双方可以增加工程范围,且东莞长安项目、深圳光明项目施工发生在《合作协议一》签订之后,并据此认定双方通过实际行动改变了《合作协议一》约定的施工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仲裁庭因***所主张的东莞长安项目在裁决书附表中20个站点应付工程款的费率与《合作协议一》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不符,据此认定该20个站点不是《合作协议一》项下工程,即仲裁庭认定东莞长安项目第一部分、深圳光明项目是《合作协议一》项下工程有理。综上,仲裁裁决的事项没有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诚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诚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诚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宾
审判员 徐玉宝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伍静怡
王嘉宝
易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