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诚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民特980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景路1号南方通信大厦24-25楼。
法定代表人:邹远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欧旋,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康,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诚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翠竹大厦1211.
法定代表人:罗海超。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广东网络资产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18号广东电信广场54楼。
法定代表人:钟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申请人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方通信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诚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诚业通信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广东网络资产分公司(以下称电信集团广东分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方通信公司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为:2011年9月20日,***与诚业通信公司签订了《2011年东莞市凤岗光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chengyedg-2011-005),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时,应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按广州仲裁委员会的规则进行。然而,南方通信公司并未签订上述合同,也未与***签订其他合同,因此南方通信公司与之无合同关系,更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而本案中,南方通信公司与***、诚业通信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广东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没有仲裁协议,因此请求确认与***不存在仲裁协议,上述合同的仲裁协议对南方通信公司无约束力;2、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1虽然南方通信公司未与***签订合同,也没有仲裁协议,但由于***与诚业通信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南方通信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在仲裁案件中将南方通信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之一,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与诚业通信公司签订的《2011年东莞市凤岗光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有关争议可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诚业通信公司书面答辩称:1、南方通信公司并非《2011年东莞市凤岗光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对其没有效力。2、也不同意南方通信公司加入仲裁程序。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庭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故诚业通信公司不同意南方通信公司加入仲裁程序。3、案件受理费应由***承担。因***与南方通信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错误地以南方通信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南方通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受理费应由***承担。
电信集团广东分公司答辩称:南方通信公司与电信集团广东分公司均不是《2011年东莞市凤岗光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所以仲裁条款对南方通信公司与电信集团广东分公司都没约束力。
经审查查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了***与南方通信公司、诚业通信公司、电信集团广东分公司关于合作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17)穗仲案字第11424号。
再查明,2011年9月20日,诚业通信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2011年东莞市凤岗光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chengyedg-2011-005)。该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在发生因履行本协议而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时,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争议。如果争议在一方送交要求进行协商的书面通知后60天内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可按照下列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1、仲裁应在广州仲裁委员会,并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2011年东莞市凤岗光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chengyedg-2011-005)中既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南方通信公司并非案涉《2011年东莞市凤岗光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chengyedg-2011-005)的当事人,该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是甲、乙双方对涉案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即该条款仅是甲方诚业通信公司,乙方***的合意,因此该仲裁条款对南方通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申请人南方通信公司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与深圳市诚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2011年东莞市凤岗光缆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chengyedg-2011-005)中仲裁条款对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红
审判员  张明艳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小敏
刘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