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易维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易维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麒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8446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易维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青城山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赵关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群,男,苏州易维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勇,男,苏州易维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麒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15层南区1802

法定代表人:祁那应,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易维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维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麒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6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维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麟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麟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明确了验收标准和方式,采用成果交付方式验收,由甲方出具服务或者培训项目验收证明。合同第六条特殊情况条款约定,如甲方协助用户申报的此系统立项不成功,第二阶段的开发将不再开发,甲方以前两次付款(即拾捌万元)作为乙方开发报酬,双方结清,合同终止。乙方提供本阶段内开发过程中的全部产出物,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文档、源代码、3D模型等,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现麒云公司与易维迅公司均确认未执行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那么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以特殊情况处理。因此,第二笔9万元的支付是以乙方提供本阶段内开发过程中的全部产出物,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文档、源代码、3D模型等,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为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为验收是否合格并非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行业惯例,技术服务合同最关键的是成果的研发及技术资料的交底。一审法院认为易维迅公司收到麒云公司的电子版成果即麒云公司的义务履行完毕,而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标准采用成果交付,一审法院把“成果”缩小解释为“电子版成果”,对麒云公司应当履行的关键义务之相关资料交底直接忽略,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一审法院判决易维迅公司支付麒云公司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如果未按时支付乙方相应款项,每延迟一天,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0.5%,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而合同第五条内容是:“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该系统开发,产品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合同全文并没有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易维讯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合同对第二笔9万元支付的时间约定问题。首先,第一阶段的初版完成时间点界定本身并不明确,双方邮件等信息往来中也没有明确第一阶段的初版完成时间。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出具验收证明是易维迅公司的义务,但是出具验收证明的前提是麒云公司已经具备验收条件,即完成成果交付及相关技术资料的交底。在麒云公司拒不配合成果交付及技术性资料等的交底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易维迅公司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

麒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易维讯公司的上诉请求。易维迅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麒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维迅公司支付麒云公司报酬9万元;2.易维迅公司支付麒云公司违约金3万元;3.诉讼费用由易维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612日,易维迅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北京麒云时代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约定:服务内容为针对太原铁路局机务非正常行车培训指导系统开发项目中用户选定的场景开发3D培训指定系统的小样;交付的形式及数量为开发成果及资料电子版一套;甲方职责为甲方负责组织人员(或安排他人)负责场景剧本的编制和现场拍摄、需求和资料收集等工作内容;乙方职责为按照要求组织开发人员完成开发工作;开发进度为第一阶段为于2015610日提交两个场景的初版,第二阶段为于2015731日提交终板,甲方协助用户申报此系统立项成功后方启动第二阶段开发工作;验收标准为技术服务或技术培训按《太原铁路局机务非正常行车处置办法汇编(201410月)》标准,采用成果交付方式验收,由甲方出具服务或者培训项目验收证明;本项目报酬(技术服务报酬、培训或者中介报酬)30万元,支付方式为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一次总付9万元,于第一阶段的初版完成后5日内分期支付9万元,全部完成后5日内(乙方提供本阶段内开发过程中的全部产出物,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文档、源代码、3D模型等,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分期支付10.5万元,一年质保工作全部完成后5日内支付1.5万元;特殊情况如甲方写协助用户申报的此系统立项不成功,第二阶段的开发将不再开发,甲方以前两次付款18万元作为乙方开发报酬,双方结清,合同终止,乙方提供本阶段开发过程中的全部产出物,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文档、源代码、3D模型等,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如果未按时支付乙方相应的款项,每延迟一日,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0.5%,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201572日,麒云公司向易维迅公司出具金额为9万元发票,201577日易维迅公司向麒云公司支付9万元。2015112日,麒云公司向易维迅公司开具金额为9万元的发票,但易维迅公司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后麒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短信多次向易维迅公司催款,201692日,麒云公司向易维迅公司发出正式的催款函。

麒云公司提供其向易维迅公司发送往来电子邮件的截图,证明麒云公司按时将开发成果初版发送给易维迅公司并根据易维迅公司及用户需求进行多次修改。2015615日,麒云公司员工林某将“3D文档和源码”发送给尚遵华;2015619日至20151113日,麒云公司根据易维迅公司及用户的要求对小样进行多次修改,并将修改成果发送给易维迅公司。麒云公司表示2015615日发送的“3D文档和源码”即为初版成果。易维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收到过3D 演示系统相应文档和代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易维迅公司提供2015722日至127日之间易维迅公司与合同需求用户的沟通邮件及用户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的邮件,证明太原铁路局用户给麒云公司,抄送给易维迅公司的修改意见,麒云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开发工作。麒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麒云公司收到修改意见,并根据意见进行相应的修改,但127日之后未再修改,因已超出麒云公司义务。

双方确认未执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

为证明易维迅公司督促麒云公司与其进行成果验收但麒云公司一直没有开启验收流程,易维迅公司提供邮件往来及微信往来。201698日,张全勇通过邮件向周艮转回复称:周经理,你好,书面催款函已收到。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乙方提供本阶段内开发过程中的全部产出物,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文档、源代码、3D模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我司现未收到书面移送材料,请安排相关人员办理开发过程中全部产出物移交的验收签收手续,并加盖公司公章提交我司。张全勇于201697日通过微信向祁那应发消息称“已协调,公司有上市公司监管,此笔付的是项目尾款,需要有正式的手续,现在移交的资料全部是电子版的,手续交付到财务那里缺少移交资料的正式文件,签收单或验收报告,需要补齐这些资料,起码有乙方公司提供的交接单据,提交盖章和签字,而这些都没有,我们得提供这些东西”。麒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易维迅公司提供其向麒云公司发送的关于尽快组织项目验收的公函及祁那应与朱茵之间的邮件证明易维迅公司督促麒云公司配合进行验收及材料的交接。关于尽快组织项目验收的公函载明:截止20181012日,本公司仍未收到乙方提供的有效的产出物,已经严重影响合同的正常执行。请贵公司接到函件后进行提交相应有效产出物并准备验收,验收时间为发出公函后一周内,即20181020日前。20181022日易维迅公司员工朱茵向祁那应发送电子邮件称:按照合同约定,由于麒云公司对《太原铁路局机务非机动车处置培训指导系统开发》的第二笔付款的要求是最后一笔项目款。根据合同结款要求,付款条件是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我公司付款流程需要提供付款依据,希望贵公司尽快申请组织验收,我公司在收到验收申请后会全力配合,确保验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公司自收到贵公司提供的技术文档等资料至今,经过多次尝试均无法打开源代码文件,贵公司也无法提供正常的技术帮助。验收工作也是检验贵公司提供开发过程汇总全部产出物有效性的唯一办法,希望贵公司认真对待我公司的验收要求,验收合格后我公司会按照合同要求时间结款。易维迅公司提供机务非正常行车3D仿真演练系统源代码测试记录,证明易维迅公司无法打开小样文档中的源代码。检测结论为经过实际测试,使用对方编写的指导说明性文件《机动非正常行车3D仿真演练系统源代码及工程使用方法说明.doc》中指定的软件和方法,得到以上的实测结果,其源码无法正常打开。麒云公司对关于尽快组织项目验收的公函及往来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对源代码测试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表示该记录是易维迅公司单方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麒云公司与易维迅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麒云公司于2015615日前交付第一阶段的初版成果,易维迅公司在5日内向麒云公司支付9万元。根据麒云公司提供往来邮件可知,麒云公司已于2015615日将合同约定的初版成果发送给易维迅公司,且易维迅公司已对此提出修改意见,故麒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项下交付初版成果的义务,满足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9万元的付款条件。易维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万元报酬构成违约,麒云公司要求易维迅公司支付报酬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易维迅公司主张的未验收合格不予支付第二笔9万元的答辩意见。首先,合同对第二笔9万元支付已有明确时间约定,验收是否合格并非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其次,根据张全勇与祁那应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易维迅公司已收到麒云公司交付的电子版成果,出具验收证明应属易维迅公司的义务,易维迅公司未及时出具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对易维迅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易维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麒云公司支付报酬9万元;二、易维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麒云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易维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说明函一份,证明201610月易维讯公司得到涉案项目立项不成立的通知,根据合同约定,如立项不成功应按特殊情况条款执行,故本案应按特殊情况条款执行。经质证,麟云公司认为:易维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出具函的主体名称麟云公司并不知晓,不能证明和涉案项目有关联关系,涉案合同在2015年签订和终止,易维讯公司提供201610月立项不成功的通知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易维讯公司未提交说明函的原件,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易维讯公司可不支付麟云公司9万元款项,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补充查明,北京麟云时代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6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麟云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易维讯公司与麟云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总付9万元,第一阶段的初版完成后5日内分期支付9万元。麒云公司于2015615日将“3D文档和源码”发送给易维讯公司,并根据易维迅公司及用户的要求对小样进行修改,2015112日,麒云公司向易维迅公司开具金额为9万元的发票。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麟云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第一阶段初版成果的义务,易维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9万元款项。易维讯公司上诉主张按照第六条特殊情况条款之约定,麟云公司应提供本阶段内开发过程中的全部产出物,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文档、源代码、3D模型等,且按照行业惯例应进行技术交底,经其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该笔款项。但《技术服务合同》对易维讯公司初版成果的载体形式及具体交接资料等并无约定,在麟云公司发送“3D文档和源码”邮件后,易维讯公司亦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要求其进行技术交底或验收。故本院对易维讯公司第二笔9万元款项支付条件未达成的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易维迅公司支付麒云公司违约金一节。《技术服务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如果未按时支付乙方相应款项,每延迟一天,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0.5%,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易维讯公司上诉主张该违约金条款是针对合同第五条关于违反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约定,并非迟延付款的违约金。麟云公司认为上述违约金条款中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系笔误,实为针对违反合同第六条关于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本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第七条第四款虽为“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约定”,但其后关于违约金支付的具体约定系以甲方迟延支付款项为前提、以迟延履行的天数为基础计算违约金,与知识产权并无联系。且易维讯公司作为甲方,亦不存在其他违反知识产权归属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故合同该条款处的“第五条约定”应为笔误,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系针对违反合同第六条义务,即易维讯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现易维讯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其应向麟云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易维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苏州易维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香
审  判  员   沈 放
审  判  员   贾 旭

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贾云航
法 官 助 理   李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