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伊犁新天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新华西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阿勒泰路与山东路交汇处(伊宁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伊犁新天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系***基于合同有效而主张的给付之诉,虽然大禹公司在原审中提出过合同无效的抗辩,但原审法院并未就合同效力向***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而是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侵害了***的诉讼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对《代理协议》的法律属性定性错误。1、原审既认定***与大禹公司基于《代理协议》形成了居间和代理关系,又认定该《代理协议》属于合作经营协议,明显前后矛盾。2、***与大禹公司均认可涉案《代理协议》属于居间代理合同,且原审认可***提交的证据效力,其中包括公证书、发票、***名片、公司备案通知书、备案申请表等,并将公证书作为证据采纳,但却对公证书的内容视而不见,该公证书的内容不仅反映了***持续向大禹公司主张权利,还反映了大禹公司认可《代理协议》,愿意依《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报酬,但大禹公司不诚信行为,一直试图推卸支付报酬的责任。3、原审主观臆断《代理协议》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因涉案《代理协议》所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除第8条外的其余部分均得到履行,原审以该协议未履行而认定当事双方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与本案一系列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原审第三人陈述出现了严重冲突。据此,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代理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二)原审认定《代理协议》的履行干扰影响了投标结果,属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未真实反映伊宁公司的庭审陈述内容。因伊宁公司出庭陈述,在定标期间符合资质的为大禹公司和另一家公司,两家公司均系第一次入选,大禹公司并非最低价,且中标条件不是以最低价为首要考虑要素,基于***和伊宁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以及对***的信任,在通过***协调并由大禹公司调整价格后大禹公司中标。故,整个招投标程序都没有违法的情形。然原审忽视两位第三人的陈述意见,认为《代理协议》的履行干扰影响了投标结果,倾向性明显。2、两位原审第三人均认可招投标符合法律规定,且伊宁公司认为大禹公司中标不仅是基于其符合资质,而是在同等条件下,伊宁公司更愿意信任与自己有长期合作的***的推荐。故,***履行了《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理应享有法律赋予的报酬请求权。三、原审认定《代理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一)因涉案《代理协议》约定的内容均得到了双方的认可,不存在任何通谋行为及隐藏真实意思表示,且依《代理协议》之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完成大禹公司投标事宜,如果大禹公司不能中标,***也会因此付出代价。同时,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原审第三人的陈述,都佐证了双方自愿签订《代理协议》以及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故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二)基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及各方证据,均可证明涉案招标投标行为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据此,原审认为《代理协议》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并违反我国招投标法而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涉案《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情形,若法院最终确认该份《代理协议》无效,也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进行责任分担。因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均未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在原审已认可大禹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下,即便认定合同无效,其判决结果也应符合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立法本意。
大禹公司辩称:一、***依涉案《代理协议》主张代理费所诉请给付之诉的前提,应首先审查该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其上诉主张原审必须行使释明权,须变更其诉请为确认之诉,否则违反法定程序,显然无理。故,原审对协议效力的评价,没有任何不当。二、原审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对合同性质的判断正确。该协议前一部分为居间合同,后一部分为合作协议,对此,大禹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因该协议中关于招投标之“对赌”内容,本就存在干扰招投标活动的意思,而对于是否存在干预扰招投标活动的事实,原审未作认定。据此,在***无证据证实其于招投标活动中和嗣后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完成合同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无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三、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任何一方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然***一味回避事实,据此,原审才作出“若存在干预,其行为当然无效,若未干预,其要求代理费于法无据”的评价。***在长达六年之久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其获得代理费的条件。四、依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形,大禹公司的收益是为新天公司提供产品和服务所获得的对价,与***无关。据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正信公司未陈述意见。
新天公司述称:一、就大禹公司与***之间的代理协议,新天公司并不知情。2013年3月,新天公司与伊宁公司签订《伊犁新天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亿Nm3/a煤制天然气项目厂外供水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伊宁公司负责筹集本工程范围内所需的全部资金和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组织和管理。2013年5月24日,伊宁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委托正信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对本公司年产20亿Nm3/a煤制天然气项目生产供水工程设备采购项目进行了招标,其中阀门标段由大禹公司中标。因***与大禹公司所签订《代理协议》的时间2013年5月20日早于设备采购招标的时间2013年5月24日,而此期间系由伊宁公司负责项目的招标、组织和管理,新天公司对此不知情。二、关于新天公司与大禹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2013年11月,新天公司与伊宁公司签订《伊犁新天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亿Nm3/a煤制天然气项目厂外供水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变更新天公司对年产20亿Nm3/a煤制天然气项目厂外供水工程的承包方式为,由伊宁公司筹资建设变更成新天公司筹资建设;伊宁公司与大禹公司已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设备买卖(定制)合同》,由新天公司与大禹公司重新签订《厂外供水工程阀门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仍延续伊宁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仍为1511.3685万元,并终止伊宁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定制)合同》的履行。据此,新天公司年产20亿Nm3/a煤制天然气项目生产供水工程设备采购项目,是伊宁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委托正信公司进行的招标,新天公司不是招标人,对于大禹公司与***是否签订代理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履行情况等均不知情。三、新天公司与大禹公司所签订的《厂外供水工程阀门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伊宁公司述称:本案所涉项目是伊宁公司负责招投标,工程履行到三分之一时,因新天公司自筹了资金,对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导致伊宁公司与大禹公司解除了合同,由大禹公司与新天公司履行招标期间伊宁公司与大禹公司所签订的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禹公司立即偿还***代理费4687240元(15113740-9000000-15850000×9%);2、大禹公司立即偿还***因**支付代理费用的利息损失,以4687240元为基数,按年息20%的标准,从2018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目前暂计至2019年7月24日为1322700元);3、大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4日,正信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在其官网发布《新疆新天公司伊犁20亿Nm3/a煤制天然气项目生产供水工程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招标人为伊宁公司,对该项目项下的包一:10KV户内铠装中置式开关封闭柜……**:阀门等九个项目进行招标。其中第六条对**投资人注册资金要求为不低于人民币7500万元的独立法人且年检合格;具有相应产品制造(生产)许可证明;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近三年产品销售业绩;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体系及制度等。大禹公司于同年5月21日向招标代理机构正信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并于5月24日由案外人***作为其公司代理人代理公司完成标书投递等事宜。2013年5月24日,伊犁项目开标,同年5月27日,正信公司及伊宁公司共同向大禹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编号:Z130433-274-07),载明大禹公司以15850000元价格中标该供水项目阀门产品。同年5月20日,***作为乙方与大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约定:“1、甲方将“新疆新天公司伊犁20亿Nm3/a煤制天然气项目生产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伊犁项目”交给乙方代理,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履行代理义务,业务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甲方最终中标,乙方应在本协议的范围内严格按照甲方与招标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如因合同纠纷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乙方同意在2013年5月20日前向甲方账户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为本协议保证金,若最终投标时甲方未中标,则该保证金归甲方所有;若最终投标甲方中标,则该保证金将在甲方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后的五天内返还到乙方账户。3、若该项目中标,产品交付由甲方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组织完成,甲乙方招标书交货内容含税结算价按人民币玖佰万元进行。另外乙方同意按最终中标含税价的9%向甲方补充甲方前期投入的业务费用。招标单位把款项支付到甲方账户。4、甲方应及时并保质保量的按与最终客户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交货。甲方并应按合同的要求提供售后维修,否则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和/或损失由甲方承担。若因甲方质量问题造成招标单位付款延误,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损失。5、最终客户到甲方工厂考察、开联络会、驻场监造期间的车辆接送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最终客户其他费用如机票、招待费、住宿费、旅游费、礼品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6、产品的投标保证金、运输、安装指导及售后维修等由甲方承担并费用含在代理费中,但中标服务费由乙方承担,包含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费用。7、甲方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乙方先支付人民币壹百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承诺若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在发货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使甲方从最终客户结算获得的货款及乙方先行支付的预付款的总额不小于(甲乙双方的含税结算价+甲方前期的业务补偿费用+含税代理价外多余部分的增值税及附税),否则对不足的部分乙方先行垫付,若垫付不足,则甲方对不足的部分按年息20%收取资金占用费。8、当甲方从最终客户结算获得的货款及乙方先行支付的预付款的总额大于(甲乙双方的含税结算价+甲方前期的业务补偿费用+含税代理价外多余部分的增值税),甲方应对多余的部分及时返还乙方,具体应在满足支付条件的十日内汇至乙方的指定账户,否则按年息20%的利率承担延期支付利息。9、甲乙双方依法承担各自的税收。10、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11、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2、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二份,签字**并乙方按时支付保证金后生效”等。《代理协议》签订后,***分别于同年5月22日及23日向大禹公司支付保证金合计1000000元,大禹公司于同年7月19日原路退还该款项。同年5月29日,大禹公司与新天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一分院签订《新天公司伊犁20亿Nm3/a煤制天然气项目生产供水工程特种阀门及附属设备技术要求》其中对中标项目中列明《分项报价表》**报价总额为人民币15113685元。同年6月,大禹公司作为乙方与伊宁公司就**项目包含的内容签订《设备买卖(定制)合同》及其附件,暂定价款为15113685元。2013年11月6日,大禹公司作为卖方与新天公司作为买方就伊犁项目中标的**产品重新签订《厂外供水工程的阀门采购合同(合同号:XTS-ZBB-320-HT14-2013-004)》,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113685元,并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8月26日签订《供水工程阀门补充合同》及《厂外供水工程阀门追加合同》,最终合同总价为15576170元,大禹公司认可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收回全部货款。
一审另查明,伊宁公司原名称为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2018年12月26日工商登记变更为现有名称。根据大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案外人***2013年至2017年间系大禹公司股东,***多次与案外人***通过短信进行交涉。根据伊宁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自2009年起曾向伊宁公司销售过阀门等产品,与伊宁公司有业务往来,并提出有意代理大禹公司参与伊犁项目的招投标,但未取得大禹公司的书面授权,持有大禹公司书面授权的案外人***经***介绍参与伊犁项目的招投标。正信公司不认可***与伊犁项目中标有任何关联,认为伊犁项目经其主持,招投标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暗箱和违规操作。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协议》经当事双方确认确为***与大禹公司所签。其内容从形式上看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即《代理协议》第1、2条,为***(乙方)代理大禹公司(甲方)参加伊犁项目投标并保证甲方中标。其中***仅有保证中标并交付保证金的义务,没有载明中标后***的报酬与收益。第二部分即《代理协议》3-9条,为中标后大禹公司与最终客户签订合同,***作为乙方有监督合同履行和投入前期费用的义务,并获得超额部分返还的权利,从内容上看属于合作经营协议。但当事双方均确认在大禹公司中标伊犁项目并先后与伊宁公司及新天公司签订一系列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再结合***在本案中诉讼请求为代理费,可以认定***明知《代理协议》第8条约定的返还差额即中标代理费,《代理协议》中的经营合作条款非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大禹公司约定的合作经营的条款为虚假意思表示,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作经营的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以代理费的形式主张权利,足以说明《代理协议》中约定返还的金额实质上是代理费的计算方式。大禹公司在伊犁项目中标属实,中标金额据《中标通知书》记载为1585万元,大禹公司亦认可实际履行金额为15576170元。***据以请求代理费的理由是为大禹公司中标提供了帮助和保障。伊犁项目经正信公司代理招标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及第六条之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若***在伊犁项目中起到了左右大禹公司中标的作用,则大禹公司的中标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招投标中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据此请求的报酬权亦不受法律保护。若***没有在招投标的过程中起到影响大禹公司中标的作用,则***除支付保证金并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外,没有履行《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义务,不具备请求报酬的权利。综上,***根据《代理协议》主张权利,不论是《代理协议》约定的虚假的意思表示,还是《代理协议》的约定中所隐藏的实际履行了干涉影响招投标结果的行为,均属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基于伊犁项目中标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其基于以上法律行为请求的代理费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代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亦属无效。大禹公司明知干预招投标的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与***签订《代理协议》并收取保证金,其行为同样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亦不受法律保护。鉴于保证金已于2013年7月19日退还,***亦未主张资金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不再另行处理。就大禹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涉嫌违法行为以及是否存在非法所得,一审法院将对有关线索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提交的短信记录足以证实其多次通过案外人***向大禹公司主张权利,即便案外人***在短信中表示离职,但大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记载足以认定其身份,大禹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承认在大禹公司中标后,就设备的采购,其未联系过经销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二审主要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故,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如何认定案涉《代理协议》的性质及效力;2、如何评析当事各方的民事责任。
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决定。纵观案涉《代理协议》之内容可知,***以大禹公司的名义代理“新疆新天公司伊犁20亿Nm3/a煤制天然气项目生产供水工程”项目,并自行承担业务费。若项目最终由大禹公司中标,***应在本协议范围内按大禹公司与招标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同意于2013年5月20日前向大禹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并按大禹公司的中标结果,以“对赌”的方式,就保证金的归属进行了明确。且在项目中标后,由大禹公司负责对接客户、完成产品的交付、提供售后服务及保证产品质量,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承担客户招待、交通、住宿等费用外,并不承担产品责任风险。双方确定项目含税结算价为900万元,***以中标含税价的9%补偿大禹公司前期投入的费用,并待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先行支付100万元作为预付款,且自大禹公司与招标单位结算获得货款后,按固定比例收取回报。如若大禹公司逾期支付,则对该部分回报收益按年息20%计取利息。据此,依交易双方以《代理协议》第一条所界定***之代理范围系整个“新疆新天公司伊犁20亿Nm3/a煤制天然气项目生产供水工程”项目,而并非囿于该项目的招投标程序,且以协议约定的范围为限,明确***按大禹公司与招标单位间的合同履行其义务之情形,结合***先后所应支付两笔100万元的不同用途及资金性质,审慎合同各条款的文意表达和递进关系后,不难看出,案涉《代理协议》系契约双方以大禹公司中标为条件,就项目中标后其间共同合作完成“新疆新天公司伊犁20亿Nm3/a煤制天然气项目生产供水工程”而约束各方之权责所形成的合意。因双方在协议中大量使用“若”字的含义,实质表明就项目中标的结果及合作条款的履行并不确定,故,在无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行为且该隐藏法律行为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下,不宜简单地否定通过既存外化法律关系而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从而避免造成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据此,***为保证协议的履行,以“对赌”方式就保证金归属的约定,并不是判定案涉协议无效的标准。在无实质证据证实***存有干扰正常招投标活动之行为客观存在之下,大禹公司就合同效力全面否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涉中标项目系***以预付100万元的方式出资后,由大禹公司负责该项目中的一切事务,***不参与实际经营,不承担项目的经营责任和风险,且就合作项目的利润获取固定收益。故,该合同性质不符合联营合作合同需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之法律要件,双方这种按约定方式进行货币流转,并以收取或付出相应利益为目的及代价,从而完成其间资金融通行为所构建的法律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之规定,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支付保证金,而是于合同签订后才向大禹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在大禹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笔款项而从未就合同生效条件提出质疑后,大禹公司即以事实行为默认合同成立,从而实质变更了案涉《代理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否则,其无法解释趋势认知与自我行为间悖于常理的矛盾。据此,***作为预付款方式而实际出资100万元后,其按固定比例所获得项目的回报收益,是借代理之名,以合作为表象,行获取出借资金高额利息之实。故,根据本案的立案时间及借款行为的发生时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代理协议》中除回报收益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因超出法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之上限而不予保护外,该合同的其余条款,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鉴于大禹公司已于2013年7月19日向***退还了100万元,故其应当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自收到该笔100万元之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返还时止的借款利息,并就***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就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100万元截至2013年7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70万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算,30万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
**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70元,由***负担47096元,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70元,由***负担43096元,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劲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