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467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利民东路金柱大学城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英忠,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1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宇,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九州长江路111号。
负责人:王鑫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青,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信招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英忠、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信招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车损,共计2064329.16元,主张696298.7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03月20日,***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聊城市二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昌路路口时,与沿东昌路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鲁P×××××号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P×××××号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正信招标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口头辩称:事故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答辩人所驾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系正信招标公司员工、具有驾驶证,在工作过程中肇事。原告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答辩人及鲁P×××××号车乘车人徐海霞、何荣三人受伤。答辩人对徐海霞、何荣损失已予赔偿,故在本案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41684.85元,主张34705.05元。
正信招标公司未答辩。
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所驾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一、***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当庭质证意见:
1、***驾驶证、鲁P×××××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经当庭质证,***、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正信招标公司为鲁P×××××号车辆所有权人。经当庭质证,***、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
3、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聊城鲁西康复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经当庭质证,***、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
4、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复印件、聊城鲁西康复医院住院结算单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11848.7元。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平安保险聊城公司认为两份单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对原件,另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庭后提交了住院费用清单两份,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平安保险聊城公司认为非原件,不予认可)。
5、居住证明一份,物业管理费收据2张,水费单据一张,历月电费明细一份,购买天然气费用明细一份,吕秀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吕守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页2张。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吕秀华系夫妻关系、被扶养人吕守信系原告之子,三人均为城镇居民。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居住证明中吕秀华的居住地址与其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居住地不一致。
6、吕喃喃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吕喃喃系原告女儿,为城镇居民。经当庭质证,***、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
7、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页2张。证明***父亲吕士选75岁、母亲杨凤英69岁,由***兄弟二人扶养。经当庭质证,***、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
8、(***诉前调解时申请,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三期”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更换情况。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两位鉴定人的执业证书已超过有效期,其虽然有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但鉴定人的执业证书加盖的是民政部公章,该协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9、司法鉴定费单据3张,中国建设银行交款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372元。经当庭质证,***对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2张单据不予认可,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单据无异议;平安保险聊城公司认为该3张单据均非正规发票(***庭后提交了各司鉴所鉴定费发票1张,经质证,***、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
10、***所驾三轮车照片3张,证明***三轮车受损情况。经当庭质证,***、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
二、***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当庭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致***及坐乘人员徐海霞、何荣受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当庭质证,***无异议。
2、***、徐海霞、何荣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各一份,收到条2张。证明***已对徐海霞、何荣损失予以赔付,有权向***索赔。经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徐海霞、何荣系同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3、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聊城永衡康复医院住院病历及日限额病房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费票据2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363元。徐海霞急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6张及费用明细6张;证明徐海霞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5769元。何荣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何荣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834元。经当庭质证,***认为***住院病历显示其系5月份住院,与本事故无关;对徐海霞的医疗费,认可03月20日的,认为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对何荣的医疗费,认可03月20日的,认为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
4、正信招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请假条、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致误工损失2047元;徐海霞请假条、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徐海霞因本次事故致误工损失2741元;何荣请假条、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何荣因本次事故致误工损失2101元。经当庭质证,***认为正信招标公司与该3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
5、高志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由高志亚护理,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经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住院,无需护理。
6、施救费发票4张,证明***支付施救费350元。经当庭质证,***无异议。
7、中国石油交易凭证3份,证明***、徐海霞、何荣分别支出交通费200元。经当庭质证,***与***当庭协议三人交通费共计300元。
8、(庭审后提交)聊城永衡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徐海霞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及徐海霞支出医疗费的合理性,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经质证,***仅认可交通事故造成徐海霞牙齿断裂,认为其他牙齿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
三、正信招标公司未提交证据。
四、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质证意见:
投保单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对投保人正信招标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质证,***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正信招标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视其自愿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提交的第1、2、3、6、7、10份证据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内容,***、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提交的第4份证据与其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住院医疗费花费,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提交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内容,平安保险聊城公司虽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三人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提交第8份证据均系本院依法委托所得,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平安保险聊城公司以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两位鉴定人“职业证书过期”为由,对其资格提出异议,但该情况已由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予以说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庭后补充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及数额,***、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提交的第1、6份证据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提交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虽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查后均依法予以确认。***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其提交第8份证据之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该两份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根据住院病历认定其住院4天;涉及徐海霞的相关证据与***提交的第8份证据中徐海霞门诊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其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涉及何荣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提交的第4份证据***、徐海霞、何荣每人间分别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徐海霞、何荣因事故受伤分别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提交的证据2已显示***对徐海霞、何荣的误工费已予赔偿,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提交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伤情,其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第7份证据拟证明的交通费以双方当庭协商数额为准。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均由投保人正信招标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对投保人正信招标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上证据,均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03月20日06时10分许,***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聊城市二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昌路路口处时,与沿东昌路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及鲁P×××××号车乘坐人徐海霞、何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交警支队执勤三大队处理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海霞、何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一)***被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截瘫,颈椎骨折并脱位、颈椎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20年04月09日转聊城鲁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11848.7元。原告受伤后由妻子吕秀华及女儿吕喃喃护理。(二)***、徐海霞与何荣均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进行了检查治疗。2020年03月21日,***到聊城永衡康复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该院因疫情期间建议其院外康复(未住院)。2020年5月19日,***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到聊城永衡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高志亚护理。2020年07月03日,***又在该院进行了康复治疗。***先后共计支出医疗费6354.17元,徐海霞共计支付医疗费25769.48元,何荣共计支付医疗费802.08元。***因伤被扣工资2047元。2020年12月11日,***与伤者徐海霞、何荣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徐海霞医疗费25769元、误工费2741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赔偿何荣医疗费834元、误工费210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845元。
***诉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1)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09月21日出具【2020】临鉴字第0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四肢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C5椎体及附件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长期护理,伤后营养期限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本所鉴定范围,不予评定。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300元。(2)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颈椎骨折并脱位(C6),内置物在位;双上肢肩、肘、腕关节可被动活动,肘关节伸肘受限,肌力0级,肌张力稍高,双手不能抓握;双下肢髋、膝、踝关节可被动活动,膝关节伸膝受限,肌力不0级,肌张力强。依据国家民政部颁发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相关规定,根据***具体伤残情况、身体状况、年龄、检测结果等综合因素论证:***适用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多功能护理床、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一次性纸尿裤及一次性尿片。“普通适用型”多功能护理床,配置价格4500元;该床每五年更换一次。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配置价格3000元;该床垫每四年更换一次。高靠背轮椅配置价格1800元;该轮椅每三年更换一次。一次性纸尿裤3元/片,每日约使用6片,共计每月为540元。一次性尿片4元/片,每日约使用3片,每月共计360元。以上残疾辅助器具用品为不可分割性用品,不满一次建议按照一次计算。多功能护理床、防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纸尿裤及尿片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072元。
另查明:(1)***所驾鲁P×××××号车辆所有权人系正信招标公司,***、徐海霞、何荣均系该公司员工;***具有驾驶资格,在工作过程中肇事;鲁P×××××号车辆正常年检合格,该车在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承保鲁P×××××号车商业险时,对投保人正信招标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2)平安保险聊城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协议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3)***及其护理人吕秀华、吕喃喃均为无固定职业城镇居民。(4)至***定残日,其父亲吕士选75周岁、母亲杨凤英69周岁,分别需2人共同扶养5年、11年;***之子吕守信16周岁,需原告夫妻2人共同扶养2年。(5)***护理人高志亚居住地山东省莘县观城镇黄堂村行政区划代码为220。(6)***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机动车应投而未投保交强险。(7)事发后,平安保险聊城公司为***支付医疗费60000元。(8)2019年公布山东省人均寿命为76.46岁。
***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
1、医疗费111848.7元,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费用清单为准,***、平安保险聊城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30元/天计算,***、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根据***住院天数,该损项损失为1020元(30元/天*34天)。
3、营养费:***主张5490元(30元/天*183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主张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主张21222.5元(115.97元/天*183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主张二护理人护理费按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主张院外护理10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损项损失为431176.46元【115.97元/天*34天*2人+115.97元/天*10年*365天】。
7、残疾赔偿金:***主张846580元,***、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被扶养人人数、各被抚养人扶养年限,本院核算为213848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出院时实际年龄、2019年山东省人均寿命:(1)原告多功能护理床应更换6次,共计27000元(4500元*6次);(2)原告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应更换7次,共计21000元(3000元*7次);(3)原告高靠背轮椅应更换10次,共计18000元(1800元*10次);(4)原告一次性纸尿裤费用共计175867.2元(540元/月*12月*27.14年);(5)原告一次性尿片费用共计117244.8元(360元/月*12月*27.14年)。本项合计359112元。
11、交通费600元,以原被告当庭协商数额为准。
12、车损:本院据情酌定为1800元。
13、司法鉴定费10372元,以***提交的单据为准。
以上损失共计2028069.6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3358.7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882538.96元;财产损失项下车损1800元;另司法鉴定费10372元)。
***本案反诉诉求项目的损失:
1、医疗费32925.73元,以***提交的其与徐海霞、何荣的医疗费单据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该损项损失为120元(30元/天*4天)。
3、营养费:***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住院天数,该损项损失为120元(30元/天*4天)。
4、误工费:***主张其与徐海霞、何荣三人的误工费688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高志亚居住地城乡区划代码,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9.68元(82.42元/天*4天)。
6、交通费300元,以***与***当庭协商数额为准。
7、施救费:***主张35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41034.4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165.73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18.68元;财产损失项下施救费35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其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海霞、何荣无事故责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侵害了对方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在赔付其车坐乘人徐海霞、何荣后,有权向致害人***索赔。本院查明的***、***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合法有据,予以确认。
一、关于***的本诉:因***所驾机动车在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赔事由,平安保险聊城公司依法应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优先足额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依***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协议由***按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综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33358.7元,由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23358.7元(133358.7元-10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30%,即37007.61元(123358.7元*3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882538.96元,由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772538.96元(1882538.96元-110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30%,即531761.69元(1772538.96元*3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车损1800元,由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司法鉴定费10372元是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项损失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免赔,依法由***赔偿30%,即3111.6元(10372元*30%)。平安保险聊城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折抵其赔偿款,予以扣除。
二、关于***的反诉:因***所驾机动车应投而未投保交强险,现***诉求其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依法由致害人***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综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3165.73元,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3165.73元(33165.73元-10000元)由其赔偿70%,即16216.01元(23165.73元*7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518.68元,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350元,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21800元(已付60000元,下欠61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内获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568769.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111.6元;
四、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34084.6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81元,由原告***负担313元,被告***负担506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8元,反诉被告***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贵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