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九州长江路111号。
负责人:王鑫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青,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永海,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一,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1,男,1991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莘县。
原审被告: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宇,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1、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19376.51元,护理费101589.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733.6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关于医疗费,***提供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其部分医疗费已经通过医保进行赔付,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医保已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明细:医保统筹64588.37×30%责任系数=19376.51)。第二,关于护理费,上诉人要求2年一付,复核实际情况,根据《最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详解与适用指南》1296页A.6: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明细8年×365天×115.97元×30%责任系数=101589.72)。第三,残疾辅助器具费,两名鉴定人员均无鉴定资质,其中张某1有效期至2015年8月5日,已经失效5年。而梁某2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可以推定张某12015年可以进行续期而未进行操作。发证机关为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而出具说明的单位为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两者明显不是同一单位故证明无效。综上两位鉴定人无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诉求。同时一审法院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考虑与护理费的一致性。即假定鉴定报告合理,也不应超过10年护理(明细:359112×30%=107733.6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1、山东正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车损,共计2064329.16元,主张69629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0日06时10分许,***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聊城市二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昌路路口处时,与沿东昌路由东向西行驶**1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1及鲁P×××××号车乘坐人徐某3、何某4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交警支队执勤三大队处理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3、何某4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一)***被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截瘫,颈椎骨折并脱位、颈椎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20年04月09日转聊城鲁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11848.7元。原告受伤后由妻子吕某5及女儿吕某6护理。(二)**1、徐某3与何某4均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进行了检查治疗。2020年03月21日,**1到聊城永衡康复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该院因疫情期间建议其院外康复(未住院)。2020年5月19日,**1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到聊城永衡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由其妹妹**7护理。2020年07月03日,**1又在该院进行了康复治疗。**1先后共计支出医疗费6354.17元,徐某3共计支付医疗费25769.48元,何某4共计支付医疗费802.08元。**1因伤被扣工资2047元。2020年12月11日,**1与伤者徐某3、何某4达成赔偿协议:**1一次性赔偿徐某3医疗费25769元、误工费2741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赔偿何某4医疗费834元、误工费210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845元。
***诉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1)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09月21日出具【2020】临鉴字第0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四肢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C5椎体及附件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长期护理,伤后营养期限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本所鉴定范围,不予评定。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300元。(2)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颈椎骨折并脱位(C6),内置物在位;双上肢肩、肘、腕关节可被动活动,肘关节伸肘受限,肌力0级,肌张力稍高,双手不能抓握;双下肢髋、膝、踝关节可被动活动,膝关节伸膝受限,肌力不0级,肌张力强。依据国家民政部颁发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相关规定,根据***具体伤残情况、身体状况、年龄、检测结果等综合因素论证:***适用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多功能护理床、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一次性纸尿裤及一次性尿片。“普通适用型”多功能护理床,配置价格4500元;该床每五年更换一次。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配置价格3000元;该床垫每四年更换一次。高靠背轮椅配置价格1800元;该轮椅每三年更换一次。一次性纸尿裤3元/片,每日约使用6片,共计每月为540元。一次性尿片4元/片,每日约使用3片,每月共计360元。以上残疾辅助器具用品为不可分割性用品,不满一次建议按照一次计算。多功能护理床、防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纸尿裤及尿片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072元。
另查明:(1)**1所驾鲁P×××××号车辆所有权人系正信招标公司,**1、徐某3、何某4均系该公司员工;**1具有驾驶资格,在工作过程中肇事;鲁P×××××号车辆正常年检合格,该车在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承保鲁P×××××号车商业险时,对投保人正信招标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2)平安保险聊城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1、***协议由**1个人承担赔偿责任。(3)***及其护理人吕某5、吕某6均为无固定职业城镇居民。(4)至***定残日,其父亲吕某875周岁、母亲杨某969周岁,分别需2人共同扶养5年、11年;***之子吕某916周岁,需原告夫妻2人共同扶养2年。(5)**1护理人**7居住地山东省莘县观城镇黄堂村行政区划代码为220。(6)***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机动车应投而未投保交强险。(7)事发后,平安保险聊城公司为***支付医疗费60000元。(8)2019年公布山东省人均寿命为76.46岁。
***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
1、医疗费111848.7元,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费用清单为准,**1、平安保险聊城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30元/天计算,**1、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根据***住院天数,该项损失为1020元(30元/天×34天)。
3、营养费:***主张5490元(30元/天×183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主张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主张21222.5元(115.97元/天×183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主张二护理人护理费按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主张院外护理10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431176.46元【115.97元/天×34天×2人+115.97元/天×10年×365天】。
7、残疾赔偿金:***主张846580元,**1、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被扶养人人数、各被抚养人扶养年限,本院核算为213848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出院时实际年龄、2019年山东省人均寿命:(1)原告多功能护理床应更换6次,共计27000元(4500元×6次);(2)原告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应更换7次,共计21000元(3000元×7次);(3)原告高靠背轮椅应更换10次,共计18000元(1800元×10次);(4)原告一次性纸尿裤费用共计175867.2元(540元/月×12月×27.14年);(5)原告一次性尿片费用共计117244.8元(360元/月×12月×27.14年)。本项合计359112元。
11、交通费600元,以原被告当庭协商数额为准。
12、车损:本院据情酌定为1800元。
13、司法鉴定费10372元,以***提交的单据为准。
以上损失共计2028069.6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3358.7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882538.96元;财产损失项下车损1800元;另司法鉴定费10372元)。
**1本案反诉诉求项目的损失:
1、医疗费32925.73元,以**1提交的其与徐某3、何某4的医疗费单据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1住院天数,该项损失为120元(30元/天×4天)。
3、营养费:**1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1住院天数,该项损失为120元(30元/天×4天)。
4、误工费:**1主张其与徐某3、何某4三人的误工费688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1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7居住地城乡区划代码,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9.68元(82.42元/天×4天)。
6、交通费300元,以**1与***当庭协商数额为准。
7、施救费:**1主张35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41034.4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165.73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18.68元;财产损失项下施救费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其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3、何某4无事故责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1的交通违法行为侵害了对方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1在赔付其车坐乘人徐某3、何某4后,有权向致害人***索赔。本院查明的***、**1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合法有据,予以确认。
关于***的本诉:因**1所驾机动车在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赔事由,平安保险聊城公司依法应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优先足额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依**1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1协议由**1按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综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33358.7元,由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23358.7元(133358.7元-10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37007.61元(123358.7元×3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882538.96元,由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772538.96元(1882538.96元-110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30%,即531761.69元(1772538.96元×3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车损1800元,由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司法鉴定费10372元是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项损失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免赔,依法由**1赔偿30%,即3111.6元(10372元×30%)。平安保险聊城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折抵其赔偿款,予以扣除。
关于**1的反诉:因***所驾机动车应投而未投保交强险,现**1诉求其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依法由致害人***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综上,**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3165.73元,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3165.73元(33165.73元-10000元)由其赔偿70%,即16216.01元(23165.73元×70%);**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518.68元,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1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350元,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21800元(已付60000元,下欠61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内获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568769.3元;三、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111.6元;四、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34084.69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81元,由原告***负担313元,被告**1负担50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反诉原告**1负担8元,反诉被告***负担32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护理费的给付方式的认定是否适当。3.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能够采信,如果能够采信,一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等认定医疗费数额正确,上诉人主张对医保报销的部分不应赔偿,因医保报销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0】临鉴字第0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及给付方式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2015]41号,“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属于其中被取消的一项职业资格许可,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虽非发证机关,但在国务院上述决定出台之前系该证年检机关,故其有权出具证明,两名鉴定人员在上述决定出台之前已经取得假肢制作师资格,所以上诉人提出两名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适当。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雷
审判员 范晓静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普光
书记员肖庆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