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7101民初88号
原告:长春和众鸿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长春和众鸿翔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和众鸿翔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和众鸿翔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5.43元,减半收取522.72元,由原告长春和众鸿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