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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兴旺机械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长某某*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3民初5123号 原告:长春市兴旺机械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街与飞跃北路交汇解放花园二期78栋2门17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超越大街26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市兴旺机械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机械公司)与被告长*****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兴旺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25000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拖欠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2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以750000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处的焊装车间的工程项目。并约定被告先支付第一笔工程预付款共计225000元,剩余工程款525000元于工程完成后支付。但自2019年12月起被告因自身内部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原被告于2021年7月29日达成终止合同声明,并因原告未完成工程,被告扣除原告20万元工程款,剩余325000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正**公司针对原告兴旺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属于仲裁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旺机械公司与被告大正**公司双方在2019年6月16日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长春市仲裁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诉讼。(付全款的情况下法院诉讼,其他仲裁。)”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且明确了法院诉讼和仲裁机构仲裁的具体情形。虽然原告兴旺机械公司与被告大正**公司已经在2021年6月29日终止了《分包合同》,但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兴旺机械公司与被告大正**公司在《分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有效。 综上所述,本案的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原告兴旺机械公司与被告大正**公司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仲裁协议应该具备真实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必备要素。其中,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同时,有效的仲裁协议不能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因而存在矛盾的情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部分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的借据额方式,上述条款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其次,当事人合同订立的过程表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仲裁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兴旺机械公司与被告大正**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仲裁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关于涉案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判断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应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长春市仅有长春仲裁委员会,虽然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与长春仲裁委员会存在“市”字之差,但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为“长春仲裁委员会”。 第三,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存在或裁或诉相互矛盾的约定。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既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也是认定仲裁条款有效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这时不宜笼统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进行认定。案涉的《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长春市仲裁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诉讼。(付全款的情况下法院诉讼,其他仲裁。)”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双方在该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已经明确,在付全款的情况下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除此之外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因此,结合案涉合同的合同订立过程、条款约定、争议内容等,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纠纷存在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仲裁条款并未违反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之情形,涉案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兴旺机械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75元,退回原告长春市兴旺机械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