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璟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9059号 原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云水一路3639号中软国际西安科技园F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9222113X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璟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创景街7号1903房自编A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U8545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璟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璟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3月服务费377608.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77608.8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时代中国2020年度IT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IT技术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IT服务,相关服务费金额也经被告确认,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发票等请款资料,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仍欠付原告2021年2月、3月的服务费377608.8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 广州市璟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第3.2条的约定:每次收取款项前,乙方须接当次收款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税率为6%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我方至今未收到对应的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应支付利息。从我方收到的证据来看,催款函的截止时间是2022年8月31日。2.疫情以来,众多中小企业生存压力大,加之房地产行业举步维艰,我方面临严重经营困难,我方积极与原告协商以楼抵债等方案。请法院考虑我方无主观恶意,据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原则,适当减轻我方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了《时代中国2020年度IT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提出服务需求,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指派项目人员,按本合同和《工作说明书》的约定提供服务。合作期限、服务地点、内容、考核标准、项目人员等与服务相关的事项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工作说明书》。3.1月结月付。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的费用明细清单,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由乙方甲方确认的金额向甲方提交请款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的齐全的请款资料后30日内支付款项。3.2每次收取款项前,乙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税率为6%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1甲方确认其通知方式如下:电邮:lum×××@timesgroup.cn,通信地址: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楼,联系电话:158××******,联系人:卢某。4.2乙方确认其通知方式如下:电邮:maw×××@chinasoftinc.com,通信地址:广州市天河区XX大厦XX楼,联系电话:136××******,联系人:***。4.3基于履行本协议的需要而通知或联络,除非接受通知的一方书面同意采取其他方式的通知,否则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各方发送的通知,可使用特快专递信函、专人送达,以特快专递信函的方式送达的,因甲乙双方已在本合同下确认了通信地址,任何一方按该通信地址寄发通知,自受送达方签收(包括但不限于本人签收、他人代收)之日,或该信函被拒收、退件之日,或自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收据/凭证中载明的交寄日起第3日,即视为有效送达;以专人递送的方式送达的,自受送达方实际签收日,视为有效送达。10.1因甲方原因而导致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10%。附件1:工作说明书,记载:项目名称为时代中国【2020】年度IT技术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 2021年3月18日,发件人hua×××@chinasoftinc.com向上述合同所载的卢某的邮箱发送主题为“【更新】:中软国际-时代中国外包项目2021年2月结算单”,该邮件内容记载“……我重新修改结算单发给您,测试人员结算费用应为128100元,开发人员结算费用不变:15862.05元,合计143962.05元。请您再次核对。”并附上结算费用明细表。卢某于次日回复该邮件,内容为“OK”。2021年4月13日,发件人maw×××@chinasoftinc.com向上述卢某的邮箱发送主题为“中软国际-时代中国外包项目2021年3月结算单”,该邮件内容记载“以下为我司外派员工2021年3月份工作量确认,请审核确认,谢谢!2021年3月总费用233646.81元,具体统计如下,详细可查询附件,另付款指令函请一并帮忙核对并邮件确认,谢谢!”并附上了结算费用的明细表格。卢某于当日回复该邮件,内容为“OK”。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予以确认。 2021年3月22日(2张)、2021年4月14日(2张),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28100元、15862.05元、209325元、24321.81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 202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21年6月签订了《时代中国2021-2022年IT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生效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妥善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12月,贵司应向我司支付服务费共1367157.96元,具体明细如下:2021年2月未结算费用:143962.05元。2021年3月未结算费用:233646.81元。……请贵司于2022年5月31日之前将上述逾期未付的款项共计1367157.96元付至我公司账户……”2022年7月22日,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内容为:“贵司与中软国际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时代中国2020年度IT技术服务合同》提供IT服务,……贵司仍欠付中软国际2021年2月至2021年3月的服务费377608.86元……请贵司于2022年8月31日之前向中软国际支付服务费共计377608.86元人民币。”原告另提供其与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卢某在2022年8月3日确认收到律师函。原告陈述上述函件是当面送达的,没有签收文件。被告对上述函件均不确认,表示未收到上述函件,且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卢某的身份不确认。 庭审中,原告当庭拨通了卢某(手机号158××××****)电话,法庭与其进行沟通,电话沟通内容如下:其确认在2023年7月份从公司离职,确认收到了发票,也将发票交到公司财务进行请款。对于律师函的问题,其确认应当是有收到,但因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原被告对上述电话沟通的内容予以确认。 为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另提供了邮件记录及银行回单,其中邮件记录显示2021年2月8日,发件人hua×××@chinasoftinc.com向卢某邮箱发送了主题为“中软国际-时代中国外包项目2021年1月结算单”并附有相应的计算费用明细表格,显示测试人员结算费用为190350元、开发人员结算费用为20620.67元。卢某次日回复该邮件,内容为“确认OK”。银行回单显示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让支付了210970.67元,摘要为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时代中国2020年度IT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证据及庭审中与卢某电话沟通内容,原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双方已根据习惯对2021年2月及3月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原告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21年2月、3月的服务费377608.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一,根据《时代中国2021-2022年IT技术服务合同》约定:“3.1月结月付。乙方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的费用明细清单,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由乙方按甲方确认的金额向甲方提交请款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的齐全的请款资料后正常30日内支付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涉案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根据《时代中国2020年度IT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0.1因甲方原因而导致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10%。”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01%支付违约金,且总额应以逾期付款金额的10%。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实际上是要求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三,就涉案费用,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及律师函,原告在律师函中同意被告在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涉案费用,结合卢某确认收到了律师函,故本院酌情违约金于2022年9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该日之前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违约金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璟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2月、3月的服务费377608.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77608.8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5元,由原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2.5元、被告广州市璟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记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