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301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人事。
原告***与被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如实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即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就业造成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共计13个月的损失24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技术工程师,约定月工资为18000元。原告被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经原告多次、多途径催促,直至2019年11月7日才出具,但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和出具时间与实际不符,其内容对原告就业有严重影响,导致原告无法就业,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主张的离职损失已经过两次诉讼。原告在(2021)陕01民终12695号案件二审中自行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找到工作,原告不存在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软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2016年7月15日,西安未来国际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2016年7月14日***自该公司离职。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8年5月23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前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完全部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2018年5月24日,被告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原告的居住地及**所在地邮寄送达,送达至原告居住地的邮件被退回,送达至原告**所在地的邮件于2018年5月26日由XX村XX队长签收。原告在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的离职证明上亲笔书写有其领取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的内容。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中软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不能就业,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当庭提交入职通知书、录用通知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佐证被告对其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离职证明、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中软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不能就业,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当庭提交入职通知书、录用通知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佐证被告对其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经查,原告在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的离职证明上亲笔书写有其领取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以及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与其所主张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实际受到损失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因被告未能如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造成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共计13个月不能就业的损失247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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