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民辖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意有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五路4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意有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像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意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天意公司可能存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网页或微信公众号的公证保全证据,一审法院也未进行查询核实。在这种情况下,不宜随意以“原告住所地”扩大法定管辖法院的范围。本案中,天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2、一审法院未查明***的经常居住地,以“原告住所地”认定案件的管辖,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作为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天意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未经许可使用其肖像,故本案应属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住所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经核实,***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天意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天意有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妮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