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2270号
原告:深圳市林普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107国道旁怀德银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麟,广东深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杭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南。
原告深圳市林普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林普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杭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杭通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普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麟到庭参加诉讼。海杭通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普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海杭通讯公司支付仪器租赁费91671.26元;2、要求海杭通讯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以91671.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林普世纪公司与海杭通讯公司签订仪器租赁合同,林普世纪公司按约定的种类和数量向海杭通讯公司交付仪器,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海杭通讯公司尚欠付林普世纪公司租赁费91671.26元,林普世纪公司已向海杭通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1671.26元的发票,但海杭通讯公司至今没有付款,故诉至法院。
海杭通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海杭通讯公司作为甲方与林普世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林普世纪公司向海杭通讯公司提供租赁仪器,租赁期间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月租赁费12760元,合计114840元。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双方在审核对账单签字盖章后,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账期,月结60天(不足一月按实际租赁日期核算金额,节假日免租)。合同中载明康某系甲方的收货人和联系人。经询,林普世纪公司称该份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之前双方每年都会签订合同。
关于林普世纪公司交付仪器情况,林普世纪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10日的送货单,显示海杭通讯公司收到林普世纪公司提供的仪器一台,具体收货人为康某。
后康某代表海杭通讯公司与林普世纪公司签署了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的对账清单,显示每月产生的租赁费分别为7485.71元、13100元、11484元、11113.55元、11484元、12760元、12760元。
关于2019年9月的租赁费,林普世纪公司称,2019年9月产生租赁费11484元,林普世纪公司已将盖好章的对账单邮寄给海杭通讯公司,但海杭通讯公司并未将对账单回寄给林普世纪公司。
关于林普世纪公司开具发票情况,林普世纪公司提供了发票八张,显示林普世纪公司向海杭通讯公司开具发票情况如下:1. 2019年3月8日开具了金额为7485.71元的仪器租赁费发票(备注2019年2月租赁费);2.2019年3月25日开具了金额为13100元的仪器租赁费发票(备注2019年3月租金);3.2019年5月9日开具了金额为11484元的仪器租赁费发票(备注2019年4月租金);4.2019年6月10日开具了金额为11113.55元的仪器租赁费发票(备注2019年5月租金);5.2019年7月8日开具了金额为11484元的仪器租赁费发票(备注2019年6月租赁费);6.2019年8月5日开具了金额为12760元的仪器租赁费发票(备注2019年7月租赁费);8.2019年9月9日开具了金额为12760元的仪器租赁费发票(备注2019年8月租赁费);9.2019年10月10日开具了金额为11484元的仪器租赁费发票。
经询,林普世纪公司称海杭通讯公司至今未将仪器交还给林普世纪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林普世纪公司与海杭通讯公司之间存在仪器租赁合同关系,海杭通讯公司应按约定向林普世纪公司支付租赁费。对于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的租赁费,海杭通讯公司已签署对账清单对租赁费数额进行确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2019年9月的租赁费,虽海杭通讯公司未签署对账单,但仪器仍由海杭通讯公司租赁使用,海杭通讯公司应支付相应租赁费,林普世纪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利息起算日期为2020年1月1日,林普世纪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海杭通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杭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林普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1671.26元;
二、被告北京海杭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林普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1671.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林普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北京海杭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林普世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岩
审 判 员 谷培培
审 判 员 李 珑
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梦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