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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汇智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佑平,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院**楼**120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时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世纪公司)、武汉信安珞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文件中的“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解读错误,进而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文件中所界定的“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指的是显示“在触发第一触发电路前,已经存在的动态口令”,即使在特定操作方式下,显示屏前后两次显示的数值不同,但只要是属于“在触发第一触发电路前,已经存在的动态口令”均属于涉案专利文件中所界定的“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二审判决将显示屏显示数值不同的情形统称为“生成新的动态口令”错误。根据涉案专利文件可以推知,说明书中的“生成动态口令”与“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为相互对应的概念,“生成动态口令”指的是“生成(新的或新生成的)动态口令”。涉案专利文件中界定的“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是指通过“新的计算过程”(指涉案专利中记载的先触发第二触发电路、再触发第一触发电路)计算得出的动态口令,即,只要是由新的计算过程计算得出的动态口令均属于涉案专利文件界定的“生成新的动态口令”。前后两次所给定的参数相同的情况下,所生成的“新的动态口令”也可以是相同的,二审判决将采用相同参数的特定操作方式下,显示屏两次显示相同数值的情形统称为“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错误。二、二审判决对一审庭审勘验演示情况认定错误,进而结论错误。二审判决关于“可见时间条是否刷新是生成新的动态口令与否的决定因素,与是否按确定键无关,并且在这种情形下,未按数字键,只按确定键也显示新的动态口令,而并非已有的动态口令”“当时间条刷新后,无论是否按确定键,都会显示新生成的动态口令885231”的认定错误,且自相矛盾。二审判决仅凭出现两次相同的结果数值426157,就作出426157属于“已有的动态口令”的判断、以及仅凭出现两次不同的结果数值,就作出不同的结果数值属于“新的动态口令”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在解释权利要求1时,承认权利要求1中涉及“已有的”和“新的”两种动态的口令,但在解释勘验演示时,却将所有动态的口令都解释成“新的”口令,明显错误。二审判决中“涉案产品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或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均不同于涉案专利”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对涉案专利文件中“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的解释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第一触发电路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或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但并未对产生两种不同动态口令的具体原因作出明确记载,故二审判决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对上述相关技术特征解释为:先触发第二触发电路后再触发第一触发电路,将生成新的动态口令,否则只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已有的动态口令应当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为已经存在的动态口令,与涉案专利中新生成的动态口令相对应。本院认为,二审判决作出的上述解释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信公司所称涉案专利文件中界定的“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是通过“新的计算过程”计算得出的动态口令,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口令生成芯片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用于生成新的动态口令”已对“新的动态口令”如何生成进行了描述,而非通过***信公司所称的“新的计算过程”所生成。关于***信公司所称涉案专利文件中的“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为“在触发第一触发电路前,已经存在的动态口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权利要求1中“所述设备还设置有第二触发电路、存储电路和主控芯片,所述第二触发电路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允许生成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所述第一触发电路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向所述主控芯片发出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或显示已有动态口令的触发信号”“所述显示屏与所述主控芯片相连,用于显示新生成的动态口令或已有的动态口令”的记载,显示屏显示的是“新生成的动态口令”还是“已有的动态口令”,由主控芯片控制,第一触发电路、第二触发电路向主控芯片发出的只是触发信号,而对第一触发电路、第二触发电路进行操作,产生的是相应的触发信号,不能由此类操作直接判断显示屏显示的是“新生成的动态口令”还是“已有的动态口令”。***信公司对于“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显示已有的动态口令”的解释均不能成立。故其关于二审判决对相应技术特征解释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信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涉案专利的第一触发电路对应涉案动态令牌的确定键电路,第二触发电路对应各数字键电路。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开机启用后在间隔一定时间后两次只按确定键,分别显示353317和062278,这说明上述操作能够生成新的动态口令,而非已有的动态口令。经审查,仅从勘验过程看,无法确定“062278”是“已有的动态口令”还是“新生成的动态口令”,***信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动态口令062278系“已有的动态口令”,亦不足以证明其不是“新生成的动态口令”,故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法庭勘验演示,开机后直接按确定键,显示802815;关机重新开机,按确定键,第二次显示802815;删除屏幕清空,按确定键,第三次显示802815;时间滚动条刷新后未进行任何操作,屏幕显示885231。本院认为,上述法庭勘验演示表明涉案产品在未操作数字键(即第二触发电路)的情况下,会显示更新的动态口令885231。而***信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该更新的口令为“已有的动态口令”,又不足以证明其不是“新生成的动态口令”,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在未触发数字键(即第二触发电路)的情况下,当时间条刷新以后,无论是否按确定键,都会显示新生成的动态口令885231并无明显不当。此外,二审判决结合涉案产品所附使用指南等认定,按数字键或删除键再按确认键或者直接按确认键都可以生成新的动态口令,数字键与确认键之间并不存在先按数字键再按确认键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新的动态口令的必然顺序或者允许关系。对此,***信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对于一审法院庭审勘验演示的,两次先按数字键6,再按确定键,两次显示相同的动态口令“426157”是已有动态口令还是新生成的动态口令,不足以影响本案二审的最终认定。故***信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结论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