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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9025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人民大学学生。 被告:***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B楼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0003202XF。 法定代表人:黄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岗位:平面设计。 二、离职时间:2007年8月17日。 三、仲裁请求:**以要求确认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四、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8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信公司与**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五、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我与***信公司自2003年9月5日至2007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项中,双方对事实部分均无争议。 原告主张及证据:**主**2003年9月5日入职***信公司。为证明上述主**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告设计作品,显示两页设计作品创作时间分别为2003年9月、2004年8月,创作人员为**,右下角加盖有北京***信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证据2、银行明细单,2003年11月起,每月月底或次月月初均有两笔转入款项,交易渠道为批量交易,交易机构均为***储蓄所。 被告辩称及证据:***信公司对广告设计作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确认北京***信科技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曾用名称,但对公章真伪不申请鉴定;***信公司对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系该公司发放的工资。庭审中,***信公司主张**于2004年1月1日入职,但表示并无**入职的相关资料。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信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信公司未能就**的入职情况提交相应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而,**所提交的广告设计作品显示其创作时间、银行明细单中工资的支付时间均早于2004年1月1日,虽***信公司对广告设计作品中公章不予认可,但不申请进行鉴定,理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鉴此,本院采信**之主张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9月5日,从而确认**与***信公司自2003年9月5日至2007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确认**与***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03年9月5日至2007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