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B楼17层。
法定代表人:黄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的广告设计作品不能证明其于2003年9月5日与***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银行转账记录为2003年11月,明显与广告设计作品日期不一致。上述均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依据法律错误。**于2007年8月17日与***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隔近14年后,主张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9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其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岗位:平面设计。
二、离职时间:2007年8月17日。
三、仲裁请求:**以要求确认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四、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8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信公司与**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五、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信公司自2003年9月5日至2007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信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信公司未能就**的入职情况提交相应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而,**所提交的广告设计作品显示其创作时间、银行明细单中工资的支付时间均早于2004年1月1日,虽***信公司对广告设计作品中公章不予认可,但不申请进行鉴定,理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鉴此,一审法院采信**之主张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9月5日,从而确认**与***信公司自2003年9月5日至2007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确认**与***信公司自2003年9月5日至2007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信公司向**转账的最早时间是2003年9月25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就其工作年限存在争议,***信公司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现***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工作年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信公司认可**于2004年1月1日入职,**主张入职时间是2003年9月5日。结合**提交的广告设计作品显示其创作时间、银行转账凭证的时间均早于2004年1月1日(最早是2003年9月25日),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信公司上诉主张**的广告作品不能证明其入职时间,银行转账记录是2003年11月。对此本院认为,***信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的入职时间,在***信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广告设计作品显示其创作时间作为一项重要考虑因素,用以认定**入职时间并无不当。***信公司称**入职时间是2004年1月1日,又称银行转账记录是2003年11月,其主张本身就互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信公司上诉主张**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信公司在仲裁阶段已认可并同意确认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是2003年9月5日。故**的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