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8887号
原告:***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B楼1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文兴西路装备制造业产业园管委会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诉被告陕西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泽净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泽净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浩泽净水公司:1.支付15000元货款,利息损失暂计12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如下:***信公司与浩泽净水公司于2019年初签订《订购协议》,***净水公司依据该协议于2019年9月5日向***信公司下达一份采购订单,订单约定浩泽净水公司向***信公司采购500个epass2000产品,产品单价60元,货款总金额为30000元。***信公司已按约定***净水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并开具发票,***净水公司仍有15000元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浩泽净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庭审中,***信公司提交《订购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信公司(乙方,供货方)依据《采购订单》***净水公司(甲方,采购方)供应货物,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东金桥路615号,浩泽仓库,收货人为甲方订单上指定的收货人,协议有效期2年。庭审中,***信公司称《订购协议》是其邮寄给浩泽净水公司,***净水公司一直没有**回寄。
***信公司提交2019年9月5日《采购订单》,记载:浩泽净水公司向***信公司采购USBkey500个,单价60元,合计30000元,交货日期2019年9月15日,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沪路1281号。
***信公司提交其公司人员***与浩泽净水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收件人信息、2019年9月9日双方商定将付款方式调整为月结,以及***于2020年8月21日向**进行催款。
***信公司提交顺丰快递单、快递回执以及《收货通知单》,快递单托运物信息为***,数量500,用以证明***信公司已经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浩泽净水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已收到货物。庭审中,***信公司称《收货通知单》上收货人签字人员**为浩泽净水公司员工。
***信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及发票邮寄记录,用以证明其公司已经***净水公司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6月12日,浩泽净水公司向***信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
经询问,***信公司称利息自2019年10月开始起算,按照同期LPR为标准进行计算。
以上事实有《订购协议》、采购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信公司提交的《订购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发运单据及签收记录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浩泽净水公司与***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今浩泽净水公司尚欠***信公司货款15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协商付款方式为月结,以及2020年6月12日浩泽净水公司向***信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同期LPR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11日,以3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自2022年6月12日起至货款本金15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
浩泽净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
二、陕西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11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同期LPR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本金15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同期LPR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陕西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公告费260元(***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陕西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