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4155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B楼17层。
法定代表人:黄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72664.3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入职***信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信公司以工作地点变更、原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发出《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协议》,未经***同意,***信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将***辞退,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信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沃***公司的诉讼请求。***信公司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于2012年11月12日入职***信公司,系公司生产中心库房司机,原工作地为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流村的生产中心。***信公司以生产USB-key、OTP等电子类产品为主,在生产过程中电子元件的焊接件会对环境造成污染,近年随着北京市对环保问题的日益重视,公司生产中心频频面临环保、消防等各类检查,生产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并曾于2019年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为响应北京市疏散非首都功能的号召,***信公司2020年4月起将生产中心外迁至广东分公司,北京**仅作为生产中心物流部的库房。库存消化完毕后2021年5月起***信公司将物流部的全部业务迁移至广东分公司。北京公司总部只进行研发、运营、财务、技术服务等非生产制造环节工作,***信公司与***协商将工作地点由**变更至广东分公司(东莞),***拒绝变更工作地点,双方于2021年6月2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信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补偿金。本次公司生产中心整体搬迁属于因政策变化导致的迁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信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履行了通知协商义务并支付了补偿金。因此,***信公司系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1年12月***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公司支付加班费,该案已于2022年3月28日结案。***在该次劳动争议中仅申请加班费表明其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而无其他争议。不足月余,***又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能得到支持后,其又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11月12日入职***信公司,岗位是操作员,半年后调整为司机。2021年6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325.28元。
2012年12月28日,***与***信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在***信公司从事北京生产中心部门操作工职位的工作;第四条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北京。
2014年2月20日,***与***信公司签订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在***信公司从事北京生产中心部门操作工职位的工作;第五条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北京。
2016年1月20日,***与***信公司签订自2016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在***信公司北京生产中心部门从事司机职位的工作;第五条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北京。
据***信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生产信息安全设备、通信终端设备、电子设备。
2022年4月25日,***向开发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2年11月12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信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2664.39元;3.***信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22年5月31日,开发区劳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219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2年11月12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信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信公司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信公司同意上述裁决;***同意第一、二项仲裁裁决,不同意第三项裁决,诉至法院。***与***信公司均认可***信公司已履行第二项裁决结果。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主张其已于2021年7月8日收到***信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7190.65元,但其认为该公司是违法解除,故本次诉讼主张差额。为此提交: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交易截图。***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信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称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协议可以证明***信公司生产经营物流部门需要整体搬迁,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信公司与***履行了协商程序,双方未能就变更工作地点达成一致;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未能就变更工作地点达成一致,***信公司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交易截图证明了***信公司已按时足额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信公司主张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其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包括物流部在内的生产中心因不符合北京市政策要求整体外迁至广东省东莞市,系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不同意去东莞市上班,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故其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7月8日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7190.65元,为此提交:1.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的《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2.行政处罚缴款书;3.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协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文件已于2022年2月16日废止,属于无效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双方进行过协商,且只给予10天时间做出如此重大的决定不现实。经审查,证据1中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一)第39项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管理措施为禁止新建和扩建,印刷电路板等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生产制造环节。
本院认为,***与***信公司均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2191号第一、二项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即:1.***信公司与***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信公司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但***信公司在对其公司生产经营与有关环境、消防政策进行评估后作出将生产中心全部搬迁至广东省东莞市的决定,系其公司基于适应外部市场、政策变化的迫切需要,主动作出的内部调整,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该搬迁行为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综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双方自2021年5月13日起开始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信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发送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协议,***未回复亦未签字。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4日解除,故***信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履行了提前三十日告知义务,并已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7190.65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定***信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要求***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2年11月12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二、***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已履行);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