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研广汇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研广汇科技有限公司与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2466号
原告:北京中研广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霞,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侯红文。
原告北京中研广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广汇公司)与被告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标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研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研广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风险代理费55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5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在国际分类第9类、42类注册“中研广汇”商标,在第9、10、11、42类注册“UNU”商标,合计代理费13 800元。2018年7月,申请注册的国际分类9上的“UNU”商标(申请号:24812087)被部分驳回,其中包括原告核心注册目标国际分类9上“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小群组的注册被驳。被告声称能申请到“UNU”商标在国际分类9上“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小群组的注册。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
“UNU”商标在国际分类9上“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的小群组商标注册事宜签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商标注册费2500元,风险代理费55 000元,被告承诺“本合作商标‘UNU’第9类中‘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所在小群组保证通过商标局审核进入公示期,如果被商标局判定驳回,乙方退还支付的风险代理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包含风险代理在内的全部费用57 500元。后经原告查询,“ UNU”商标在第9类“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35347878),于2019年5月26日被驳回,原告一再联系被告,被告拒绝接电话,亦不回答原告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合同,收取风险代理费,并承诺保证获得通过商标局审核,否则退还全部风险代理费,现原告的目标商标己被驳回,被告应退还全部风险代理费,被告长期回避、拖延,严重损害原告的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中研广汇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研广汇公司提交《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打印件一份,称在签订该协议时,北标公司向其公司发送了加盖有北标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传真件,后中研广汇公司在该份传真件上加盖了己方的合同专用章。该份《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甲方、委托方为中研广汇公司,乙方、受托方为北标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商标注册事务,甲方支付的费用明细如下:项目为“商标注册”,商标名称为“中研广汇”,注册类别为第9类、第42类,费用为“2500*2”;商标名称为“UNU”,注册类别为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42类,费用为“2500*4”。以上委托项目费用合计金额13 800元。对此,中研广汇公司表示该份协议已履行,但“UNU”商标在第9类“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小群组未获得注册,继而导致双方再行签订后续的代理服务协议。
诉讼中,中研广汇公司提交中国商标网商标详情截图打印件,显示“UNU”商标,商品类别为音频视频接收器、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罩、测量器械和仪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航行用信号装置、电池开关(电)、空气分析仪器、视听教学仪器,申请/注册号为24812087,申请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国际分类为9,申请人名称为中研广汇公司,初审公告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代理/办理机构为北标公司。商标状态图标为“注册公告”。该商标流程信息载明:2017年6月29日商标注册申请收文,2017年8月4日受理通知书发文,2018年7月25日驳回通知发文,2018年9月20日等待驳回复审。经询,中研广汇公司称该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其公司未就此提出复审,故该商标事实上未能有效注册。
2018年12月6日,中研广汇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北标公司(乙方、受托方)再行签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商标注册事务,甲方支付的费用明细如下:项目为“商标注册”,商标名称为“UNU”,注册类别为第9类,费用为2500元,风险代理费用为55 000元。以上委托项目费用合计金额57 500元。该协议上手写备注内容为“本合作商标‘UNU’第9类中‘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所在小群组保证通过商标局审核进入公示期,如果被商标局判定驳回,乙方退还支付的风险代理的全部费用”。上述备注内容上加盖有北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8年12月7日,中研广汇公司向北标公司转账支付风险代理及商标注册费用57 500元。
诉讼中,中研广汇公司另提交中国商标网商标详情截图打印件两张。一张显示“UNU”商标,申请/注册号为35347878,申请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国际分类为9,申请人名称为中研广汇公司,代理/办理机构为北标公司。商标状态图标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该商标流程信息载明:2018年12月17日商标注册申请收文,2019年1月2日受理通知书发文,2019年5月26日驳回通知发文,2019年7月21日等待驳回复审。另一张显示“UNU”商标,商品类别为投币启动设备机械装置、视听教学仪器、空气分析仪器,申请/注册号为35347878A,申请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国际分类为9,申请人名称为中研广汇公司。初审公告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29年10月20日。代理/办理机构为北标公司。商标状态图标为“注册”。该商标流程信息载明:2018年12月17日商标注册申请收文,2019年1月2日受理通知书发文,2019年5月26日驳回通知发文,2019年6月28日等待驳回复审,2019年12月6日注册证发文。经询,中研广汇公司称其申请注册的“UNU”商标在包含“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在内的多个小群组未获得注册,最终仅在“投币启动设备机械装置、视听教学仪器、空气分析仪器”三个小群组获准注册。但因北标公司在签订涉案二份代理协议后即难以联系,该公司系在2021年初方查询到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但此时已错过了申请复审等程序的时间,故最终“UNU
”商标未能在“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小群组上获得注册。
上述事实,有《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商标网查询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中研广汇公司与北标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中研广汇公司委托北标公司办理“UNU”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事务并向北标公司支付了代理费,双方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本合作商标‘UNU’第9类中‘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所在小群组保证通过商标局审核进入公示期,如果被商标局判定驳回,乙方退还支付的风险代理的全部费用”,鉴于涉案商标最终未能在第9类中“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小群组通过审核并进入公告期,故北标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中研广汇公司退还相应的风险代理费。北标公司迟延退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中研广汇公司要求北标公司退还代理费55 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研广汇公司注册的“UNU”商标注册证发文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截至该日期,“UNU”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的商品类别已确定,故自该日期次日起算利息较为适宜,具体以本院表述为准。北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中研广汇科技有限公司风险代理费55 000元;
二、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研广汇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5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中研广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由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琳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