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02民初1739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3723231982********,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路759号拆迁办宿舍2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社区白石路3939号怡化金融科技大厦26层,统一社会代码9144030071523494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6436.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0846.2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94079.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825.3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22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64741.5元。以上共计金额476929.31元。事实和理由:一、原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明显低于实际标准,依法应予纠正。原仲裁裁决只认为原告在2022年6月、7月工资明显偏低,但实际情况是被告自2022年2月始便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未足额发放工资原因,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予以解释说明。因此,被告应按照原告2022年1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原告补足2022年2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因此,原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明显低于实际标准,依法应予纠正。二、原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明显低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依法应予以纠正。原仲裁裁决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有误。被告自2022年2月始便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因此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当从被告最后一个月正常发放工资(即2022年1月)开始往前推12个月或被告补足2022年2月至7月工资后再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较为合理和公平。但仲裁委裁决认定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明显低于上述标准,且金额不知如何计算得出,依法应予以纠正。三、原仲裁认定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告自2009年9月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客服工程师工作后,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在周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进行加班,但却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在庭审时原告并未看到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即使被告向仲裁委提交工资表且工资表中有列加班费一项,但所列加班费金额也将远远低于法律规定标准,其加班费金额不知如何计算得出,仲裁委对此事实没有进行核实和查明的情况下就错误的认定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列加班费便错误的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纠正。四、原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明显低于实际情况,依法应予纠正。原仲裁只认定被告应支付2021年度及202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与事实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自2009年9月7日入职被告处后至提起仲裁日已工作近13年时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进行带薪年休假,也未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7日起至被告处后至提起仲裁日近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原仲裁对于加班费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告应补足的工资差额、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数额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明显低于法律规定和实际标准。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2022年度的几个月内连续考核为“差”,已不能胜任客服工程师工作岗位,处于待岗培训状态,被告未向原告下达书面解除证明,反而原告主动不上班(即自动离职)且提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根据劳动合同、公司相关制度对原告的工资进行核准、造表、发放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无故克扣原告工资事宜。3.年休假属于劳动者的福利,不适用劳动报酬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2021年8月之前的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4.原告主张加班费、值班费被告不予认可。第一,被告不存在周末安排原告加班、法定节假日值班的事实,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值班的,加班费已在工资中支付,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第二,由于原告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山东省企业职工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加班工资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第三,超出二年的加班费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综上,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并案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工资差额8206.94元、赔偿金175054.62元;2.判决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629.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差额8206.94元、赔偿金175054.6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9286.82元系裁决不当。一、被告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被告的工资,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不应支付工资差额8206.94元。二、由于原告月度考核不合格,根据被告公司规定,原告应处于待岗培训状态,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被告并未主动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原告以提起仲裁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更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75054.62元。三、原告的2021年度休假已休3天,存在7天未休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629.89元,而不是9286.72元。综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当。 原告(并案被告)***辩称,一、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从2022年2月份开始就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足额发放***的劳动报酬,并且被告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被告所述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二、被告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事实成立,应当向***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为:1.***在本案仲裁开庭时已向仲裁委提交了手机端维修支撑系统账号登录截图、OA登录系统截图、IBOSS业务运营支撑系统登录截图、怡化邮箱登录截图、工作用微信群被移除截图、向公司质询相关账号被停用情况的邮件及短信截图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被告在未与***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停止了***的工号、邮箱、0A系统、IBOSS系统等于工作相关的账号权限,并于2022年7月30日将***从日常工作微信群中移出,事实上拒绝了***继续提供劳动,被告作出的以上行为阻碍了***继续提供劳动致使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当向***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2.被告所述的***“月度考核不合格,处于待岗培训状态,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的理由完全是被告为了达到裁员而又不想向员工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和方法,类似于南宋***想致***于死地总会找一些莫须有的罪名。***作为一名在被告处工作时间长达近13年的老员工,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收到了银行服务客户的一致好评,从未收到客户的投诉和差评,并且在2019年被告还给***颁发了“十年贡献奖”荣誉证书。到了2022年2月始,被告突然以“月度考核不合格”为由扣发***的部分工资,但又不向***解释说明考核不合格的具体事项及理由,究其根本原因是被告经营出现问题,想通过以员工月度考核不合格的手段和方法给员工降薪,逼迫员工主动离开以达到其裁员还不用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目的。在此原告***想说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已经给被告的裁员规定了合法的途径和救济手段,被告所采取的上述手段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目的也终究不可能实现。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可以明确一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果想作为合法依据,必须满足三个条件:民主程序制订、合法和公示,在此想问一下被告对***月度考核不合格的依据是什么,让***处于待岗状态的公司规定又是什么,该规定是否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满足了民主、合法和公示三道程序。三、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已休部分天数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当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被告自2022年2月始即存在未向***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有多项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谓考核不合格、公司规定待岗培训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的合法劳动权益,被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区劳人仲案字〔2022〕第56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邮箱工资单截图、***工资明细表、“怡化电脑”OA系统***个人档案、“怡化电脑”OA系统***年假审批记录、客户服务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审批流程图、“怡化电脑”OA系统公文管理页面截图、OA系统工单一份、邮箱截图、参保缴费明细表、“怡化电脑”OA系统查询操作视频、***绩效考核结果、值班表、OA系统打卡记录、荣誉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怡化电脑”OA系统中***“我的档案”显示***入职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时间为2009年9月7日、首次签合同时间为2010年1月7日。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对***主张的入职时间有异议,称系首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2010年1月7日为***的入职时间。 2010年2月1日,***(乙方(与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合同》(编号F167)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聘用岗位为客服工程师,薪资为2320元/月,包含基本工资900元/月、绩效900元/月、伙食津贴220元/月、通讯费津贴300元/月。试用期结束后,甲方将按照乙方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进行定级,乙方的转正工资将在约定薪资的基础上加上级差工资。 2013年1月8日,***(乙方)与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合同》(编号CS2095)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聘用岗位为客服工程师,乙方工资为1500元/月,根据乙方的岗位表现发放岗位奖金为434元/月,每月可发放生活补贴(取暖或高温补贴)150元/月,保密费为433元/月。合同还约定:甲方按照法律规定,乙方每周工作40小时,如果本周工作时间不足40小时,无论是周末或者非周末或者节假日均不视为加班而视为补足40小时内的工作时间。 2016年2月1日,***(乙方(与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编号600542-3)一份)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聘用岗位为客服工程师。乙方工资为2030元/月,根据乙方的岗位表现发放岗位工资为1390元/月,每月可发放生活补贴(取暖或高温补贴)150元/月。聘用合同对工作时间的约定为:3.1由于乙方工作的特殊性,需及时到银行网点修理、维护设备,因此甲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3.2如果本周工作时间不足40小时,无论是周末或者非周末或者节假日均不视为加班而视为补足40小时内的工作时间。乙方是否工作时间够40小时以乙方所持银行网点的服务单计算,该服务单位乙方须要求银行工作人员签署工作时间段。因乙方未交服务单、服务单上没有时间段和没有银行人员签字及盖章的,均视为无效服务单,不算为工作时间。3.3如乙方对公司统计的工作时间有异议,应当在每月结束后或者收到工资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或者有关部门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认同,双方对此不再有任何争议。 上述三份《聘用合同》履行期间,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劳动报酬,且三份合同中均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休假权利,休假期间的工资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在甲方单位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每年可以享受5天有薪假期,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年可享受10天有薪假期,满20年的每年可享受15天有薪假期。 ***提交的来源于发件人落款为“人事部”的电子邮件工资单所列工资核算项目与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内容一致,显示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份至2022年7月份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 月份 基本 工资 岗位工资 取暖高温 加班费 季度 奖金 考核 奖金 交通补贴 值班费 其他 应发 工资 2021.2 2200 1774 150 379.05 703.95 1100 150 6457 2021.3 2200 1774 150 180.45 1022.55 2345.01 1100 8616.01 2021.4 2200 1774 150 319.41 863.59 1100 150 6557 2021.5 2200 1774 150 224.6 898.4 1100 6347 2021.6 2200 1654 300 226.6 906.4 378.8 1100 150 6915.8 2021.7 2200 1654 300 161.42 991.58 1100 780 7187 2021.8 2200 1654 300 196.01 956.99 -53.9 1100 780 7233.1 2021.9 2200 1654 300 322.84 830.16 4.2 1100 150 780 7341.2 2021.10 2200 1654 300 421.2 631.8 -170.9 1100 100 780 7016.1 2021.11 2200 1654 300 230.6 922.4 -170.9 1100 857.5 7093.6 2021.12 2200 1654 300 269.79 903.21 1.6 1100 780 7208.6 2022.1 2360 1526 300 220.2 880.8 1100 150 780 7317 2022.2 2360 1526 300 350.35 650.65 -800 1100 150 1220 6576(扣考勤281) 2022.3 2360 1526 300 205.38 135.62 1100 762 6389 2022.4 2360 1526 280 152.4 609.6 4928 2022.5 2360 1806 43.5 246.5 4456 2022.6 2360 323 2683 2022.7 2360 215.8 2573.11 以上2021年4月份至2022年3月份期间,***应发工资的月平均数额为6931.78元(83181.4元÷12个月)。 202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HR(人力资源、人事)发送“关于5月16日和31日所发4月份工资的疑问”,对***在2020年4月份的劳动报酬是否总额发放提出异议;202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HR(人力资源、人事)发送“关于4月和5月未全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异议”,对***在2020年4月份、5月份的劳动报酬是否总额发放提出异议,要求公司说明原因并补齐所欠发的劳动报酬。 在2022年7月30日之后,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停用了***的相关办公软件;2022年8月,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停发了***工资、停缴了***的社会保险。 ***作为申请人,以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6140.42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0445.22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94077.62元、法定节假日值班工资110779.32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至2022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64724.25元。2022年10月10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赔偿金、加班费、工资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22﹞第5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委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8206.94元、赔偿金175054.6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9286.7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减少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经济赔偿金。 一、原告***与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初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月7日,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2009年9月7日入职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为用工之日,本院认定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7日起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减少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 ***提交的来源于发件人落款为“人事部”的电子邮件工资单所列工资核算项目、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内容一致,但与原、被告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薪资构成不一致,应按实际发送的工资单所列项目为依据。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在2022年4月至7月份期间,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工资数额与之前发放的工资数额差距明显,且交通补贴等多个工资项目未发放,虽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法律同时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如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现适用的考核办法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了公示,虽然已经告知***,但并未就劳动报酬计付方法的变更与***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未就减少发生***的劳动报酬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减少***的2022年5月至7月的劳动报酬的行为不合法,差额部分应予补发。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中,***仅对2022年4月份及以后发放的工资数额向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未足额发放,且***2022年2月份应发工资工资6576元、3月份应发工资工资6389元,对比起之前的工资并未明显差异,故本院对***主张该两个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4月、5月、6月、7月减少发放的工资数额,本院确定按照之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6931.78元予以结算,数额为13087.01元(6931.78元×4个月-4928元-4456元-2683元-2573.11元)。 三、原告***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事项。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0年,自2010年至2018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自2019年至2021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2022年应休年休假5天(210天÷365天×10天),共计应享受年休假80天,扣减已休年假14天后,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068.73元(月平均工资6931.78元÷21.75天×200%×66天)。 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并未明确区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不同构成部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关于特别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称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 四、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情况。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履行多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劳动行政部门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而非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单中也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项目的记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情况。 本案中,在2022年7月30日之后,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停用了***的相关办公软件并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等,导致***无法为其正常工作,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该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180226.28元(6931.78元×13个月×2)。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并案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2022年4月至7月期间工资差额13087.01元; 三、被告(并案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068.73元; 五、被告(并案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原告)***赔偿金180226.28元; 六、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滨城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刑事风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提高诚信意识、树立诚信观念,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既可以积极与对方和解自行履行,也可以通过法院账户过付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