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5民初873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92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7年3月27日。
二、工作岗位:客服工程师。
三、工作地点:河北省。
四、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20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5日。
五、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工资结构见《工资条》,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89.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聘用合同》《工资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对《聘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确认,对《工资条》,称即使有原始载体仍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称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794元/月,后依据深圳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调整为2,360元,根据表现发放岗位工资389元/月,选择性可发放150元高温补贴。
经查,1.《聘用合同》(2020年6月25日签订)约定原告工资1,794元/月。根据岗位表现发放岗位工资389元/月。生活补贴(取暖或高温补贴)150元/月。奖金、津贴、补贴、绩效考核等不属于正常时间工资。2.《工资条》记载的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取暖费、加班费、绩效奖金等。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由被告每月支付工资,或者每月分几笔支付工资和奖金。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有邮件原始载体,且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金额相吻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情况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并认定原告的工资结构组成为《工资条》载明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取暖费/高温补贴、加班费、季度奖金、交通补贴、考核奖金、值班费等。实发工资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准。
六、关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仲裁委已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4,023.51元,被告未就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七、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仲裁委已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66元,被告未就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八、关于2021年10月5日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主张,根据原告的公司内网所登记的工单、考勤表所示,原告2021年10月5日国庆节加班1天。原告为此提交了公司内网系统登记的工单。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称工单需要银行工作人员签署并加盖公章,该工单与约定不符。原告称该工单系公司内网截图,现无法登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单系统截图无原始载体核对,不能判断证据来源,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故10月5日并非国家法定节假日,而系工作日补假。因原告的工资结构含加班费,且每月工资条中也列明了已支付的加班费金额,原告若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应举证证明。且其收到《工资条》后未对被告核算的加班工资、值班费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九、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2022年11月3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继续协商的情况下,即以原告旷工为由注销了原告的工资系统账号、公司维修工单登记系统账号、公司邮箱账号,原告均无法登录,且原告被移除微信工作群聊,移除公司钉钉组织架构及工作群,当天公司内网系统显示原告状态为离职,被告停止缴纳原告社保,深圳住房公积金账户显示“封存”。由于原告主要的工作为维修支撑系统登记维修工单,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正常考勤打卡、工作,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确认202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理由是原告无故停职打卡,是其自行离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其做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停缴社保并不必然意味着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停号保留截图、因无法工作考勤向单位发送邮件。被告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离职后被移除工作群属正常,无法核实邮件往来人员、聊天对象的身份。原告称公司停号保留截图的内容现无法登录查看。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停缴社保或将原告移除微信工作群的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未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11月3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仲裁委基于公平原则,视为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2021年12月至2022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4,173元[(36054.99+14023.51)÷12],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5年8个月,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038元(4173×6)。
十、关于出具离职证明:仲裁委已裁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未就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注明非本人意愿离职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理费5,000元,依法应按胜诉比例由被告承担,最高不超过5,000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117.78元[(25038+14023.51+3366)÷(50076+14023.51+3366+575.6)×5000]。
十二、关于返还代垫社保费用:仲裁委已裁决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社保费用3,536元,双方均未就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深劳人仲案[2023]5543号案原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11月30日已解除;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072.82元;3.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未正常发放工资差额18,702.96元;4.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019.86元;5.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未休休息日工资报酬3,275.94元;6.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403.97元;7.被告向原告办理离职证明,并于三日内在单位停保时,被告在系统里对勾选“是否本人意愿离职”按非本人意愿离职进行勾选,以配合原告申请失业保险金;8.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律师费5,000元。
深劳人仲案[2023]10242号案被告的仲裁请求为:原告返还被告代垫付社保费用3,536元。
十四、深劳人仲案[2023]5543号案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30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951.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4,023.5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至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66元;5.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205元;7.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深劳人仲案[2023]10242号案仲裁结果: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社保费用3,536元。
十五、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22年11月30日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76元;3.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4,023.51元;4.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366元;5.被告支付2021年10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5.6元;6.被告向原告开具离职证明,注明非本人意愿离职;7.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
判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1月30日解除;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038元;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4023.51元;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366元;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费3117.78元;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工作岗位及工作年限);
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代垫社保费用3536元;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