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3584号
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社区白石路3939号怡化金融科技大厦26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冉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337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347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包昆劳人仲案字[2024]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申请人于2011年3月2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月工资5182元,2024年1月29日离职。上述认定存在错误,原告与被告前后签订三份《聘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的组成,以及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奖金、津贴、绩效考核等不属于正常时间工资。根据《聘用合同》结合提交的原告工资发放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均高于合同约定的2030元工资标准,同时结合被告的相关业绩,进行奖金发放及考核的扣除,且考核后的应发工资数额高于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所有发放工资数额均高于合同约定的应发金额。因被告本就施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工资的组成,被告的工资系基本工资结合绩效工资,以及其他考核组成,系非固定金额工资,故不应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应得工资,因此,仲裁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告在履行与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在原告具有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才具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基于《聘用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员工的工资进行考核,且考核后的工资收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没有所谓克扣工资的情况发生,原告没有过错。同时,基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所限,具有较强的机动性,故在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聘用被告为主管工程师岗位及临时安排的其他工作,在合同期限内,原告有权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经营管理的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或者在公司的不同部门、分支机构、关联企业之间调动,并相应调整原告的薪资福利待遇。根据原告举证可以证实,因公司业务需要,需要派遣被告前往锡林浩特办事处工作三个月,该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且该行为系临时性出差救援行为,并非跨区域或者永久性的调动,该行为具有合理性。但被告未按照公司要求的工作时间、地点前往指定地点工作,也没有继续为被告进行工作,该行为是被告的行为导致,不能强制要求公司一方在员工不予配合进行工作,拒绝按照单位的指令前往指定地点,并主动离职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以高标准完成对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文件出具,并以该行为予以认定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该行为已经丧失公平公正。因此,基于原告在履行《聘用合同》期间不存在过错,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扣发工资的行为,原告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工作。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客服工程师岗位工作,合同期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100元,试用期结束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进行定级,在约定薪资的基础上加上级差工资,根据被告的岗位表现,每月的岗位奖金上限为280元;根据被告的工作表现,每月的绩效奖金上限为350元。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为每月1808元。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工资为每月2030元,岗位工资为每月1300元;同时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奖金、津贴、补贴、绩效考核等不属于正常时间工资。
2024年1月15日至1月26日,原告安排被告休假。202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邮箱通知被告于2024年1月29日到锡林浩特办事处出差支援,结束时间为2024年3月29日。2024年1月28日被告回复“不同意。公司未与本人沟通,单方面强制调动岗位工作地,严重违反劳动法,本人不同意调岗,要求马上恢复原工作地工作,否则将追究公司违法行为”。2024年1月29日,被告登录工作手机,显示“该员工已离职,无法登陆”。2024年2月5日原告向深圳社保局申报停交了被告***的社保。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82元。
另查明,2024年3月20日,被告***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怡化公司支付***赔偿金134732元;2.怡化公司支付***2024年1月克扣工资2337元;3.怡化公司支付***签订保密协议赔偿金36247元。该院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包昆劳人仲案字(2024)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怡化公司支付***工资2337元;二、怡化公司支付***赔偿金13473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怡化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2024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休假,在休假最后一日通知被告前往外地工作,被告回复不同意,但原告并未对调整岗位或者被告经培训不能胜任工作说明理由,而是直接采取停止登录工作账号的做法导致被告无法工作,故原告称被告未继续为原告工作、原告主动离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旷工并于2024年2月5日通知社保局停交社保,但并未向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因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360元,岗位奖金1296元,其他奖金不固定。故原告应该按照基本工资及岗位奖金向被告支付,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3122.21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2052.17元、岗位奖金1126.96元、加班费、奖金、专项奖励,扣除被告个人应缴纳部分,实发3122.21元),差额为476.87元。被告未对此举证证明扣款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对工资部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76.87元。被告主张其2024年1月工资应为5459元、原告克扣工资233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34732元(5182/月×13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工资476.87元;
二、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4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