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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2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冉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3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203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具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一)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违规调岗,原审法院认定存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在主管工程师岗位及临时安排的其他岗位工作。在合同期限内,上诉人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或被上诉人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表现,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或在公司不同部门、分支结构、关联企业之间调动,并相应调整被上诉人的薪资福利待遇。根据上述合同可以证实,因上诉人公司特殊的经营业务属性,导致上诉人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业务地点分散,不能集中办公的特殊情形,故在签署聘用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工作岗位以及薪资待遇,会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整。该情形系上诉人对公司经营活动期间的管理,且该行为并不构成违法。同时,本次告知被上诉人前往其他城市支援的情况,系临时性、突发性的救援行为,在邮件中,已经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系临时性的支援行为,并载明支援的时间段。不存在原审法院所称对被上诉人违规调岗的行为。(二)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上诉人在原审阶段已经举证证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存在错误。首先,上诉人在原审阶段开庭举证质证阶段,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合同中10.2.3约定,违反劳动纪律或者本合同约定、上级领导指令当天拒绝到岗或者旷工一天的。该约定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到岗的,已经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上诉人在通知被上诉人按照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岗位,被上诉人未按照指定时间到岗,在该时间一周之后,才通知社保中心停交被上诉人社保,该情形系因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而引发,而不是上诉人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主动停交被上诉人社保。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劳动纪律行为,上诉人按照双方之间签署的《聘用合同》约定,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签订三份《聘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的组成,以及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奖金、津贴、绩效考核等不属于正常时间工资。根据《聘用合同》结合提交的被上诉人工资发放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均高于合同约定的2030元工资标准发放,同时结合被上诉人的相关业绩,进行奖金发放及考核的扣除,且考核后的应发工资数额高于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所有发放工资数额均高于合同约定的应发金额。本案原审阶段开庭中,上诉人举证了公司相关考核制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工资发放数额相对较少,是因被上诉人本就施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因被上诉人在一月份有旷工以及考核扣款,故不应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应得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一审原判。 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337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347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工作。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客服工程师岗位工作,合同期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100元,试用期结束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进行定级,在约定薪资的基础上加上级差工资,根据被告的岗位表现,每月的岗位奖金上限为280元;根据被告的工作表现,每月的绩效奖金上限为350元。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为每月1808元。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工资为每月2030元,岗位工资为每月1300元;同时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奖金、津贴、补贴、绩效考核等不属于正常时间工资。2024年1月15日至1月26日,原告安排被告休假。202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邮箱通知被告于2024年1月29日到锡林浩特办事处出差支援,结束时间为2024年3月29日。2024年1月28日被告回复“不同意。公司未与本人沟通,单方面强制调动岗位工作地,严重违反劳动法,本人不同意调岗,要求马上恢复原工作地工作,否则将追究公司违法行为”。2024年1月29日,被告登录工作手机,显示“该员工已离职,无法登陆”。2024年2月5日原告向深圳社保局申报停交了被告***的社保。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82元。另查明,2024年3月20日,被告***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怡化公司支付***赔偿金134732元;2.怡化公司支付***2024年1月克扣工资2337元;3.怡化公司支付***签订保密协议赔偿金36247元。该院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包昆劳人仲案字(2024)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怡化公司支付***工资2337元;二、怡化公司支付***赔偿金13473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怡化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对此,分析如下:首先,2024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休假,在休假最后一日通知被告前往外地工作,被告回复不同意,但原告并未对调整岗位或者被告经培训不能胜任工作说明理由,而是直接采取停止登录工作账号的做法导致被告无法工作,故原告称被告未继续为原告工作、原告主动离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旷工并于2024年2月5日通知社保局停交社保,但并未向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因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360元,岗位奖金1296元,其他奖金不固定。故原告应该按照基本工资及岗位奖金向被告支付,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3122.21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2052.17元、岗位奖金1126.96元、加班费、奖金、专项奖励,扣除被告个人应缴纳部分,实发3122.21元),差额为476.87元。被告未对此举证证明扣款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对工资部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76.87元。被告主张其2024年1月工资应为5459元、原告克扣工资233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34732元(5182/月×13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支付工资476.87元;二、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支付赔偿金134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首先,上诉人于2024年1月12日发送邮件告知被上诉人,因区域工作安排,安排被上诉人于2024年1月15日至2024年1月26日休完本年度年假。被上诉人对此表示未与其协商,强制安排休假。在休假最后一天上诉人发送邮件通知被上诉人前往外地出差支援,期限为2024年1月29日-2024年3月29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认为上诉人系单方调整岗位,回复不同意调岗。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应对其安排休假及通知出差支援的行为性质与被上诉人进行妥善沟通。上诉人未经沟通协商,且被上诉人在回复不同意调岗后仍在原岗位工作,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虽主张其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纪律或者本合同约定、上级领导指令当天拒绝到岗或者旷工一天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明确列举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并未提供其经过民主制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规章制度之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达到了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最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通知工会,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送达被上诉人,直接通过停保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表,被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和岗位奖金是固定的,但2024年1月上诉人未足额发放被上诉人基本工资和岗位奖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