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5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PCB电路板基地。
法定代表人:黄国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5号院3号楼301、302房间。
法定代表人:沙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军,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深北公司)与上诉人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瑞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8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深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未提货部分的认定,改判中电华瑞公司支付未提货产品货款合计483000元及违约金,并在指定期限内提走该部分货物。事实和理由:四川深北公司已经生产完毕的50万片是按照中电华瑞公司订单生产,中电华瑞公司无故拒绝提货,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批未提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电华瑞公司应当及时提货,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1.四川深北公司与中电华瑞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编号:201801000049),合同签订后,四川深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生产合计50万PCS(单片价格1.38元)产品。合同签订后,四川深北公司按中电华瑞公司要求生产完毕后,四川深北公司先后分三次按照中电华瑞公司的要求向中电华瑞公司发货合计15万片,余下的35万片,中电华瑞公司告知因库房搬迁原因,无法一次性提货,要求四川深北公司等待发货通知,其后,由于中电华瑞公司始终未明确收货时间,四川深北公司多次催促提货,但中电华瑞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提货,截至目前剩余的35万片产品仍然存放于四川深北公司遂宁仓库,货值483000元,该批产品长期存放于四川深北公司成品仓库,不但严重挤占了四川深北公司的仓储空间,而且造成了仓储空间及人力的大量浪费,更为严重的是由于货品的积压对四川深北公司的资金周转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2.该批次剩余的35万片货物,四川深北公司已经按照中电华瑞公司的要求生产加工完毕,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中电华瑞公司无故拒绝提货,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批次未提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电华瑞公司应当及时提货,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根据2018年1月5日中电华瑞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发送的邮件写明“附件是我司新增50万备货需求,……请千万注意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一旦发生,后续包括前期未执行完毕的订单,我司都会全部取消”和2018年5月25日中电华瑞公司出具的《来料不合格品通知单》及2018年7月13日的邮件往来视为四川深北公司对PCB板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所以认定中电华瑞公司有权拒收未提货的35万片货物,故未支持四川深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四川深北公司认为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首先,中电华瑞公司未提货的35万片订单,系双方于2018年1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1000049)项下标的物;而2018年7月13日的邮件是针对2018年5月14日订单事项的沟通。2.四川深北公司与中电华瑞公司每批次货物均单独签订有采购合同,各批次产品均相互独立,一审法院不能将依据独立采购合同生产的产品混淆(货号不同,规格不同,质量要求也不同)。3.2018年1月5日的订单中剩余的35万片货物,中电华瑞公司既然没有提货,也就证明没有进行相关的验收,期间中电华瑞公司也从未就未提货的35万片货物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四川深北公司进行过沟通或提出过异议或提出任何相关解决方案/意见,因此,中电华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批次末提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电华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中电华瑞公司辩称,第一,赞同一审法院对未提货的483000元及违约金的处理,对50万套的产品,双方没有签署合法有效的采购定单,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50万套产品存在买卖关系,四川深北公司产品不合格,则中电华瑞公司仍有权解除合同。基于50万套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四川深北公司无权主张库存产品货款。第二,四川深北公司要求提货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从来没有提出过,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
中电华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中电华瑞公司无须支付23331.5元违约金;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四川深北公司赔偿中电华瑞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76725.2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质量协议》第五章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乙方产品在甲方检验合格并不代表乙方责任的结束,产品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在甲方客户端出现不良导致甲方遭客户投诉、追究赔偿,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此时甲方有权暂时冻结乙方账期内应付货款,在乙方有效解决质量问题后的一个月内,甲方对乙方账期内应付货款予以解冻。鉴于四川深北公司提交的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因此中电华瑞公司有权冻结支付,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的已提货未付款总金额系多份独立的合同而累加计算出的总额,而正因为各个合同是独立的,因此如存在违约需要计算违约金时,也应按照各个合同是否存在违约情形,逾期付款期限等分别计算。而一审按照总金额乘以最高的5%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中电华瑞公司的损失为“扩大损失”无事实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对《采购框架协议》第六条收货及检验条款约定的内容理解有误,该条款的约定在于规范四川深北公司提供的产品一定要符合质量约定,不能存在隐蔽瑕疵,因为中电华瑞公司是生产电表模块的企业,四川深北公司的产品必须装到电表模块,如电表模块在用户出现质量问题属于四川深北公司产品造成,四川深北公司仍要承担责任,该条款约定属于这个目的。而一审法院却理解为:一旦产品由中电华瑞公司组装就视为四川深北公司产品合格。该解释既不符合同目的解释也不符合商业惯例。需要引起法庭注意的是,根据《质量协议》第五章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乙方产品在甲方检验合格并不代表乙方责任的结束,产品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在甲方客户端出现不良导致甲方遭客户投诉、追究赔偿,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根据该条款约定,中电华瑞公司的损失不属于扩大损失,四川深北公司应赔偿。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中电华瑞公司对反诉产品未验收无任何依据。正如一审认定所述在2018年1月11日、2018年5月25日中电华瑞公司均对四川深北公司提交的其他产品行使了检测权利。但需要指出的是,中电华瑞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均为表面瑕疵的质量异议,隐蔽瑕疵中电华瑞公司根本无法检测。中电华瑞公司只能对定作物的尺寸、表面丝印(图案)、数量进行验收,而对于电路板内部电路无法检测;而作为承揽方的四川深北公司,其是制造电路板的专业么司,其在电路板内部铺设电路系其专业技术,电路板内部铺设电路属于隐蔽工程,四川深北公司更应严格规范,并且在出厂交付中电华瑞公司时应进行出厂检验。因为其有专业设备进行检测。上述反诉产品交付后,中电华瑞公司只能对表面瑕疵进行验收,无能力也无法对隐蔽瑕疵进行验收。因此,一审认定中电华瑞公司未检验并认为中电华瑞公司具备检验能力的认定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中电华瑞公司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认定错误。基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中电华瑞公司未行使检测权利,而认定中电华瑞公司的加工行为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更是错误。据《质量保证协议》第二章定义第四条、第五条,明确定义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因此一审认定属于间接损失无事实依据。第四、中电华瑞公司主张全部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四川深北公司是认可的。其次,根据《采购框架协议》相关约定中电华瑞公司提出索赔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四川深北公司辩称,一审支持的违约金有合同明确约定应该予以支持。针对中电华瑞公司索赔的上诉请求,四川深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裁判的事实和依据合理合法,应当驳回中电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川深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电华瑞公司限期向四川深北公司支付货款949630.44元;2.请求判令中电华瑞公司向四川深北公司支付违约金47481.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仓储费等与诉讼相关费用及损失全部由中电华瑞公司承担。
中电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中电华瑞公司与四川深北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四川深北公司赔偿中电华瑞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76725.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中电华瑞公司(需方)与四川深北公司(供方)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第4.2条缺陷产品的处理:对经需方入厂检验指明的有缺陷的产品,供方应根据需方的要求进行修理、更换、赔偿或退货,退货的应当同时退回货款或在需方向供方付款时进行相应抵扣……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与此相关的故障诊断、产品的修理、挑选、替换等费用,以及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直接损失需由供方自行承担;第6条,收货及检验:……按发票付款和开出入库并不意味着对产品或服务的完成,而是表明产品或服务进入了用户对其进行检验、测试或拒收直至被成功组装入需方产品的阶段。如果不符合商务协议/订单中质量保证期或检验条款的规定,需方有权:退回不满足技术规范和要求的产品和服务,并要求供方退还和赔偿给需方为这些产品和服务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需方支付的检验、测试、运输等费用,或者要求供方根据需方的要求立即对这些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或退回整批产品,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更换费、安装费、运输费等。如果因为供方产品和服务品质不良或潜在隐患造成需方的客户或市场损失,供方需要承担因此所引起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需方支付的检验、测试、运输等费用;第12.2条、保证责任:当供方提供的产品达不到本协议保证条款的要求时,需方可选择要求供方自行承担费用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或者退还货款,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供方应负赔偿责任;附件中《质量保证协议》第三章第6条约定:在乙方质量问题未妥善处理之前,甲方有权要求暂停供货,乙方改善后,若产品仍连续2批不合格,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供货资格且不承担任何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双方签订《采购框架协议》后,针对每一笔送货均签订《采购合同》,除规格型号及数量、价格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产品要求:按国家相关标准、符合需方质量保证协议、技术协议、环保要求;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需方在收到批量供货产品后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对产品进行检测验收,并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供《收货确认单》;检测出的不合格产品由供方按不合格数量补齐,并承担退换货费用;超过上述时间供方未收到需方出具的《收货确认单》,则视同需方已经按照供方《收货确认单》载明的质量和数量验收合格;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需方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或供方原因外,如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需方构成违约,需方除应向供方支付应付款外,还应向供方支付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需方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13日,中电华瑞公司刘某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邮件,写明“单相新增需求10万,请帮忙安排先下单”。就上述订单双方亦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存货名称:单相模块PCB板,数量10万,总价139000元。2017年12月27日,四川深北公司向中电华瑞公司发送邮件,写明“关于采集器II型返单规格型号还请帮忙确认,此次返单规格型号跟之前有所不同,还请告知有无影响”。中电华瑞公司刘某回复:“以打样的为准,已经让研发去更改ERP系统号了”,就上述订单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数量1万,金额为31200元。
2018年1月5日,中电华瑞公司刘某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邮件,写明“附件是我司新增50万备货需求,请安排发货,具体生产等首批供货1万验证合格后,等我通知后生产,备注:请千万注意质量问题,质量一旦发生,后续包括前期未执行完毕的订单,我司都会全部取消”。就上述订单双方于2018年1月5日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数量为50万件,金额为690000元。2018年1月9日,四川深北公司将上述1万块PCB单相板送至中电华瑞公司,中电华瑞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四川深北公司出具《来料不合格品通知单》,写明:物料名称:PCB板,抽检数量及不合格数量均为500,不良率100%,不合格描述:在抽检时发现此PCB来料丝印不清,故不合格。2018年1月25日,四川深北公司向中电华瑞公司发送邮件,附件为四川深北公司《8D纠正预防措施报告》,原因分析为“1、丝印网版用120T,网目太粗,导致下油量太充足,导致字符模糊;2、工程资料优化不当,字体太粗,导致字符油墨堆积”,永久性纠正措施“1、将旧网版回收,重新制作新丝印网版,由原来的120T升级到140T;2、优化工程资料,将字符字体缩小”。
2018年3月23日,中电华瑞公司刘某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邮件,写明“因近几批供货,质量已经改善,现通知贵司将我司之前取消50万单相和其他合同等,全部恢复,请安排生产,具体提货等我通知”。2018年5月25日,中电华瑞公司丁宇琛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邮件,针对2018年4月9日送货的品名为“单相模块PCB板-V9.01(31-00-02974)”来料,写明“我司来料检验反馈贵司本批来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分析根本原因,并反馈改进措施,若下批仍存在质量问题,我司采购部门会控制下单数量”。同时出具《来料不合格品通知单》,内容写明:抽检数量1500,不合格数量16,不良率11%。
2018年5月14日,四川深北公司与中电华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存货名称:PCB板,数量20000,金额27660元。2018年7月13日,中电华瑞公司丁宇琛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邮件,写明“针对贵司所供PCB板未按要求使R4处要求接地问题,请回复根本原因”。同日,刘某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邮件,写明“鉴于贵司目前的质量异常,目前所有未执行合同全部取消,请知晓”。2018年7月16日,四川深北公司周某某向中电华瑞公司发送邮件,写明“经我司确认,由于工程软件出现问题导致转档过来后线路少掉接地线路,导致出现异常现象,临时处理方案:鉴于此板为批量板,量非常大,我司建议请客户协助帮忙飞线处理;相关的工时费用,请客户报价于我司,非常感谢;改善方案:我司转档后,使用客户原资料再合生产稿进行核对,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出现”。2018年8月1日,刘某向周某某发送邮件,写明“贵司飞线的样品,我司质管和研发均看过了,存在下面3个问题:1、飞线非隐形飞线,十分明显,外观不合格;2、飞线焊点小,存在虚焊等风险;3、飞线存在质量隐患;针对上述三点,我司不同意飞线处理方案,要求进行索赔处理,请贵司尽快处理,每延时一天,我司要多加收一天的延时费用。我司不同意让步飞线接收,此产品交到客户手中,会影响客户与我司的合作关系,影响我司声誉”。2018年8月21日,四川深北公司向刘某发送邮件,内容为《品质保证函》及《返工步骤说明》。2018年8月23日,中电华瑞公司发送《PCB质量问题沟通函》,写明:经贵司分析发生该问题的根本原因为贵司“工程资料在Gerber输入后少此线路”导致,贵司提出的“连锡”处理措施,经我司评估,无法满足我司的质量要求:贵司导入GERBER的时候,是缺少了一大片敷铜,而不是一条线路(输出反馈电路与旁边铜皮的走线),此次出问题的是3.3V转1.2V的DCDC电路区域,DCDC电路对PCB布局有严格的要求,如果按照贵司的处理方案,只把一条线路连通(R4和地之间),对其他铜箔缺失位置不做处理,对DCDC性能有很大影响,会出现DCDC芯片损坏情况;因此,根据质量保证协议规定,贵司需赔偿由于贵司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工时费、材料费、延时费。2018年8月24日,中电华瑞公司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供应商质量问题索赔单》。
另外,四川深北公司向中电华瑞公司开具金额为544290.44元的发票,中电华瑞公司刘某予以签收。四川深北公司提交6份对账单,客户名称中电华瑞公司,联系人刘某,在6月份对账单中写明剩余货款金额为494880.44元。2018年4月24日,四川深北公司向中电华瑞公司发送邮件,写明“刘经理,贵公司到期货款已经延迟一个月了,请您尽快安排付款”,刘某回复邮件称“我司上半年回款不好,5月底开始有所回转,到时会优先安排贵司的货款”。其后中电华瑞公司仅于2018年6月13日向四川深北公司支付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四川深北公司及中电华瑞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中电华瑞公司作为定作方向承揽方四川深北公司提出了产品的具体规格型号及图纸样本,四川深北公司根据要求进行加工定作,故四川深北公司应按要求履行加工定作义务,同时中电华瑞公司亦应根据四川深北公司履行情况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四川深北公司主张的已经提货未付款部分的货款466630.44元,根据2018年6月份对账单显示剩余欠款金额为494880.44元,需方签字处为中电华瑞公司员工刘某。该份账单表明,2017年11月份应收款为139000元,2018年1月份应收款为27600元,2018年3月份应收款为106577.4元,2018年4月份应收款为172828.44元,2018年6月发货金额为70037.25元,扣除中电华瑞公司已付款金额5万元,剩余欠款金额为494880.44元,该金额亦与上述每个分月的对账单金额相对应,且每张对账单均有刘某签字,视为中电华瑞公司对上述欠款金额的认可,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四川深北公司在本案中表示放弃双方存有争议的2018年5月14日金额为27660元的《采购合同》,另外根据开票税额调整后出现的差额,最后主张的金额为466630.4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川深北公司主张的备货部分的货款483000元(剩余库存货35万乘以单价1.38元),根据《采购框架协议》第6条收货及检验条款:“如果不符合商务协议/订单中质量保证期或检验条款的规定,需方有权退回不满足技术规范和要求的产品和服务,并要求供方退还和赔偿给需方为这些产品和服务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需方支付的检验、测试、运输等费用,或者要求供方根据需方的要求立即对这些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或退回整批产品,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更换费、安装费、运输费等”;又根据2018年1月5日,中电华瑞公司刘某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邮件,写明“附件是我司新增50万备货需求,……请千万注意质量问题,质量一旦发生,后续包括前期未执行完毕的订单,我司都会全部取消”。中电华瑞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来料不合格品通知单》,又于2018年7月13日发现2018年5月14日《采购合同》中PCB板存在质量问题后,联系四川深北公司,四川深北公司亦予以认可并提出了处理方案。根据《采购框架协议》及双方往来邮件,上述行为视为四川深北公司对PCB板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故中电华瑞公司有权拒收未提货的35万块,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电华瑞公司提起的反诉部分,即四川深北公司是否应向中电华瑞公司赔偿PCB电路板后期加工中产生的扩大损失。首先,根据2018年5月14日《采购合同》第十条合同解除条款,因四川深北公司提供的货物未达到质量保证协议,故对于中电华瑞公司主张解除2018年5月14日《采购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采购框架协议》第6条收货及检验条款:“按发票付款和开出入库并不意味着对产品或服务的完成,而是表明产品或服务进入了用户对其进行检验、测试或拒收直至被成功组装入需方产品的阶段”,根据协议约定,中电华瑞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测试,在确定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后方可进行安装加工,但中电华瑞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已对产品进行检验测试的证据;另外,2018年1月11日、2018年5月25日中电华瑞公司向四川深北公司出具两份《来料不合格品通知单》,故可知中电华瑞公司有条件且在以往收货后均行使了检测权利,但对于2018年5月14日四川深北公司所供货物,中电华瑞公司收货后却未进行检验测试,且PCB电路板的设计规格标准及图纸均由中电华瑞公司提供,其亦应具备检测的能力;庭审中中电华瑞公司称不具备鉴定检测条件,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就四川深北公司而言,其未按图纸加工生产,造成该批次PCB电路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故中电华瑞公司有权拒付未提货部分货款;另外,双方在《采购框架协议》中第12.2条约定的保证责任:“当供方提供的产品达不到本协议保证条款的要求时,需方可选择要求供方自行承担费用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或者退还货款,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供方应负赔偿责任”,该条款中的损失应理解为直接损失,而中电华瑞公司的反诉请求中损失主要是指其在四川深北公司提供的PCB板上自行进行再加工所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述,因中电华瑞公司未行使检测权利造成后期损失,应属间接损失,且主要原因系中电华瑞公司未尽检测义务所致,故上述间接损失不应由四川深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中电华瑞公司反诉请求中的赔偿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如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需方构成违约,需方除应向供方支付应付款外,还应向供方支付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需方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根据2018年7月3日出具的《2018年6月份对账单》可知,中电华瑞公司应向四川深北公司支付已提货未付款部分货款466630.44元。中电华瑞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发现PCB电路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之前已提货未付款部分货款466630.44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川深北公司主张按照未付款合同总额466630.44元的5%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中电华瑞公司应向四川深北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23331.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四川深北公司与中电华瑞公司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中电华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深北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四十六万六千六百三十元四角四分及违约金二万三千三百三十一元五角;三、驳回四川深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电华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四川深北公司、中电华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
2017年10月13日,中电华瑞公司刘某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邮件,写明“单相新增需求10万,请帮忙安排先下单,谢谢。……31-00-02332单相模块PCB板,板上丝印:TXZX13-HRT1121V08.0020160328”。就上述订单双方亦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存货名称:单相模块PCB板,板上丝印:TXZX13-HRT1121V08.0020160328,数量10万,总价139000元。
2017年12月27日,四川深北公司向中电华瑞公司发送邮件,写明“关于采集器II型返单规格型号还请帮忙确认……规格型号PCB板P27_1703_A53采集器_DCZL13-HRT2412(NW16)_V9.00.PCBM6,板上丝印:DCZL13-HRT2412_V920171013。此次返单规格型号跟之前有所不同,还请告知有无影响”。中电华瑞公司刘某回复:“以打样的为准,已经让研发去更改ERP系统号了”,就上述订单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规格型号:PCB板P27_1703_A53采集器Ⅱ型_DCZL13-HRT2412(NW16)_V9.00
PCBM6,板上丝印:DCZL13-HRT2412_V920171013,数量1万,金额为31200元。
2018年1月5日,中电华瑞公司刘某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邮件,写明“附件是我司新增50万备货需求,请安排发货,具体生产等首批供货1万验证合格后,等我通知后生产,备注:请千万注意质量问题,质量一旦发生,后续包括前期未执行完毕的订单,我司都会全部取消”。就上述订单双方于2018年1月5日签订书面《采购合同》,规格型号:PCB板,单项模块PCB板P24_1301_A04_单相模块_HRT1121(GW13)_V9.01.PCB板上丝印:HRT3911V920170626,数量为50万件,金额为690000元。2018年1月9日,四川深北公司将上述1万块PCB单相板送至中电华瑞公司,中电华瑞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四川深北公司出具《来料不合格品通知单》,写明:物料名称:PCB板,抽检数量及不合格数量均为500,不良率100%,不合格描述:在抽检时发现此PCB来料丝印不清,故不合格。为此,2018年1月25日,四川深北公司向中电华瑞公司发送邮件,附件为四川深北公司《8D纠正预防措施报告》,原因分析为“1、丝印网版用120T,网目太粗,导致下油量太充足,导致字符模糊;2、工程资料优化不当,字体太粗,导致字符油墨堆积”,永久性纠正措施“1、将旧网版回收,重新制作新丝印网版,由原来的120T升级到140T;2、优化工程资料,将字符字体缩小”。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前述邮件、通知单、报告系针对2018年1月5日的合同。
2018年3月23日,中电华瑞公司刘某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邮件,写明“因近几批供货,质量已经改善,现通知贵司将我司之前取消50万单相和其他合同等,全部恢复,请安排生产,具体提货等我通知”。二审中,双方均确认50万单项系2018年1月5日的合同涉及的50万单项。
2018年5月24日,中电华瑞公司向四川深北公司出具《来料不合格品通知单》,内容写明:抽检数量1500,不合格数量16,不良率11%。2018年5月25日,中电华瑞公司丁宇琛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邮件,针对2018年4月9日送货的品名为“单相模块PCB板-V9.01(31-00-02974)”来料,写明“我司来料检验反馈贵司本批来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分析根本原因,并反馈改进措施,若下批仍存在质量问题,我司采购部门会控制下单数量”。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前述通知单及邮件系针对2018年1月5日的合同项下已经退回的10万片;2018年6月对账单中的“-100000”减的是2018年1月5日的合同项下的10万片。
2018年5月14日,四川深北公司与中电华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存货名称:PCB板,规格型号为:PCB板,单项模块PCB板P24_1701_A47超级电容单相模块_HRT1124(GW0913)_V2.01.PCB板上丝印:HRT1124_V220171208,数量20000,金额27660元。2018年7月13日,中电华瑞公司丁宇琛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邮件,写明“针对贵司所供PCB板未按要求使R4处要求接地问题,请回复根本原因”。同日,中电华瑞公司刘某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邮件写明:“出问题印制板编码如下:31-00—03190PCB板PCB板,单项模块PCB板P24_1701_A47超级电容单相模块_HRT1124(GW0913)_V2.01.PCB板上丝印:HRT1124_V220171208,订单数量为2万。”同日,刘某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邮件,写明“鉴于贵司目前的质量异常,目前所有未执行合同全部取消,请知晓”。二审中,双方均确认前述邮件及2018年7月16日四川深北公司周某某向中电华瑞公司发送邮件、2018年8月1日刘某向周某某发送邮件、2018年8月23日中电华瑞公司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的《PCB质量问题沟通函》、2018年8月24日中电华瑞公司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供应商质量问题索赔单》均系针对2018年5月14日的合同。
二审中,中电华瑞公司对四川深北公司提交的6份有刘某签名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在6份对账单下中电华瑞公司已提货但应付未付的货款金额为466630.44元,中电华瑞公司称已提货PCB板目前未出现质量问题。
双方均认可四川深北公司所主张的已生产但未提货的35万片PCB板的规格型号为:单项模块PCB板P24_1301_A04_单相模块_HRT1121(GW13)_V9.01.PCB板上丝印:HRT3911V920170626,四川深北公司称前述35万PCB板不包括之前在该合同项下已退回的10万片。四川深北公司称其在2018年1月5日的《采购合同》项下已交付的PCB板(规格型号:单项模块PCB板P24_1301_A04_单相模块_HRT1121(GW13)_V9.01.PCB板上丝印:HRT3911V920170626)为15万片。诉讼中,中电华瑞公司先称其不清楚,因为同样规格的产品在2017年12月29日的合同也涉及10万片。但中电华瑞公司认可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上标注了“质量问题取消”。四川深北公司称前述合同已取消,6张对账单中的金额不包含该合同,该合同涉及的10万片PCB板并未交付。诉讼中,双方亦确认四川深北公司在2018年1月5日的合同项下交付的15万片PCB板为2018年4月份对账单的后两行(4月9日、4月16日各5万片)以及2018年6月份对账单的末行(6月12日5万片)。
中电华瑞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行使约定解除权,未行使任意解除权。其行使解除权的依据是《质量保证协议》第二章第三条、第三章第四条第六款、第五章第三、四、五条,《采购框架协议》第四、六、十二条。行使解除权的通知是2018年7月13日刘某向四川深北发送的载明“鉴于贵司目前的质量异常,目前所有未执行合同全部取消,请知晓”的邮件。二审中,中电华瑞公司称前述邮件中涉及“质量异常”是50万套产品的质量异常。
《采购框架协议》第4.1条约定,技术规范:供方按照商务协议和/或订单中的相应要求,包括“技术规范”(技术规范包括通用技术规范、类型技术规范、型号技术规范、技术文件及设计图纸)、质量保证、交验标准等向需方提供产品和服务。供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均必须通过需方的检验成为合格品,方为需方所接受,否则需方有权予以拒收。第12.4条约定,如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本协议约定,不论该质量的瑕疵发现于需方制造其成品过程中,还是于需方将成品售出或最终用户使用后,供方均有义务进行维修或更换。如该瑕疵导致需方就其成品对第三方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供方应按需方要求,直接承担该责任,并按法律规定向供方及第三方赔偿损失。如果需方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需方有权向供方追索全部赔偿费、诉讼费等各种相关费用。第12.9条约定,需方中途退货的,应向供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30%的违约金。第12.10条约定,需方违反本协议、采购订单等的约定拒绝接货的,应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损失。《质量保证协议》第二章第三条约定,不合格品:不符合甲方技术要求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第三章第四条第六款约定:乙方在产品供应过程中的质量责任:在乙方质量问题未妥善处理之前,甲方有权要求暂停供货。乙方改善后,若产品仍连续2批不合格,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供货资格且不承担任何解除合同违约责任。《质量保证协议》第三章第三条约定:由于乙方质量问题导致甲方延迟交货、遭受客户抱怨或罚款,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第四条约定:乙方产品在甲方进货检验时,连续出现两次退货。或一个月内出现两次退货,甲方权有根据严重程度对乙方进行金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并保留进一步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利;第五条约定:乙方产品在甲方检验合格并不代表乙方责任的结束,产品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在甲方客户端出现不良导致甲方遭客户投诉、追究赔偿,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此时甲方有权暂冻结乙方账期内应付货款,在乙方有效解决质量问题后的一个月内,甲方对乙方账期内应付货款予以冻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四川深北公司与中电华瑞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
二审中,中电华瑞公司对四川深北公司提交的6份有刘某签名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在6份对账单下中电华瑞公司已提货但应付未付的货款金额为466630.44元(一审中四川深北公司在本案中表示放弃双方存有争议的2018年5月14日金额为27660元的《采购合同》,根据开票税额调整后出现的差额),中电华瑞公司称已提货PCB板目前未出现质量问题。因此,中电华瑞公司应当向四川深北公司支付前述466630.44元。
中电华瑞公司一审中主张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金额为27660元的《采购合同》。二审中,双方确认2018年7月13日中电华瑞公司丁宇琛及刘某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的邮件系针对前述合同,在前述邮件中电华瑞公司明确了前述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并表明了未执行的合同取消。随后四川深北公司在7月16日的邮件中确认了前述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本案中,针对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四川深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补救措施、解决了中电华瑞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而一审中,四川深北公司亦明确其主张的货款中不包括2018年5月4日的合同。基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中电华瑞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发送的邮件可以确认为其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故本院确认中电华瑞公司与四川深北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8年7月13日起解除。
关于四川深北公司主张的已制作完成而中电华瑞公司未提货部分的货款,中电华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理由如下:一、中电华瑞公司虽然否认与四川深北公司签订了2018年1月5日的《采购合同》。但是结合双方在二审期间关于2018年1月5日的邮件、2018年1月11日的《来料不合格通知单》、2018年1月25日的《8D纠正预防措施报告》、2018年3月23日的邮件等均是针对的2018年1月5日的合同的陈述并综合前述邮件、通知单、报告的内容可知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2018年1月5日的《采购合同》。二、2018年1月5日,中电华瑞公司刘某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邮件,写明“附件是我司新增50万备货需求,请安排发货,具体生产等首批供货1万验证合格后,等我通知后生产,备注:请千万注意质量问题,质量一旦发生,后续包括前期未执行完毕的订单,我司都会全部取消”。2018年1月9日,四川深北公司将上述1万块PCB单相板送至中电华瑞公司,中电华瑞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四川深北公司出具《来料不合格品通知单》,写明:物料名称:PCB板,抽检数量及不合格数量均为500,不良率100%,不合格描述:在抽检时发现此PCB来料丝印不清,故不合格。2018年1月25日,四川深北公司向中电华瑞公司发送邮件,附件为四川深北公司《8D纠正预防措施报告》,原因分析为“1、丝印网版用120T,网目太粗,导致下油量太充足,导致字符模糊;2、工程资料优化不当,字体太粗,导致字符油墨堆积”,永久性纠正措施“1、将旧网版回收,重新制作新丝印网版,由原来的120T升级到140T;2、优化工程资料,将字符字体缩小”。2018年3月23日,中电华瑞公司刘某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邮件,写明“因近几批供货,质量已经改善,现通知贵司将我司之前取消50万单相和其他合同等,全部恢复,请安排生产,具体提货等我通知”。前述邮件的内容表明,在中电华瑞公司向四川深北公司发出备货50万片的要求,并要求先期生产交付1万片,四川深北公司在中电华瑞公司指出先期交付的1万片存在的问题并改进后,中电华瑞公司在2018年3月23日要求恢复“50万单项”(二审中,双方均确认“50万单项”系2018年1月5日的合同涉及的“50万单项”),并要求四川深北公司进行生产,然后等中电华瑞公司的提货通知。这表明中电华瑞公司要求四川深北公司生产前述50万片PCB板。三、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18年1月5日的《采购合同》项下四川深北公司已向中电华瑞公司交付的PCB板的数量为15万片(分别为2018年4月份对账单的后两行(4月9日、4月16日各交付5万片)以及2018年6月份对账单的末行(6月12日交付5万片),而双方亦确认2018年6月份对账单的“-100000”减的亦是2018年1月5日的《采购合同》项下的10万片(2018年6月份对账单首行为5月15日交付100000片,第二行为-100000片、备注“退货”)。对此退回的100000片,中电华瑞公司向四川深北公司出具的《来料不合格品通知单》(该单注明的不良率11%,经本院计算应为1.1%:不合格数量16/抽检数量1500*100%),并在次日明确“若下批仍存在质量问题,我司采购部门会控制下单数量”。依据2018年6月份的对账单,可知四川深北公司在6月12日向中电华瑞公司交付了5万片PCB板,而中电华瑞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此后,针对2018年1月5日的《采购合同》,中电华瑞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前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现有证据表明此前该合同项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解决。四、虽然中电华瑞公司二审中亦陈述2018年7月13日刘某向四川深北发送的载明“鉴于贵司目前的质量异常,目前所有未执行合同全部取消,请知晓”的邮件中涉及“质量异常”是50万套产品的质量异常,但是该陈述明显与其关于2018年7月13日的邮件是针对2018年5月14日的《采购合同》,其已收货但应付未付货款中包括2018年1月5日的《采购合同》中的15万片,目前未发现质量问题的陈述;以及与发现2018年1月5日的《采购合同》项下的10万片有问题并退回后又接收该合同项下的5万片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五、双方亦均确认2018年7月16日四川深北公司周某某向中电华瑞公司发送的邮件、2018年8月1日刘某向周某某发送的邮件、2018年8月23日中电华瑞公司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的《PCB质量问题沟通函》、2018年8月24日中电华瑞公司向四川深北公司发送《供应商质量问题索赔单》均系针对2018年5月14日的合同。而前述邮件的内容与2018年7月13日邮件内容前后呼应,表明中电华瑞公司2018年7月13日取消的合同应为2018年5月14日的《采购合同》。六、四川深北公司称在2018年1月5日的《采购合同》项下已生产的35万片并不包括2018年6月4日退回的10万片。诉讼中,中电华瑞公司的相关陈述表明其已明确不愿再履行2018年1月5日的《采购合同》。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中电华瑞公司应当向四川深北公司支付2018年1月5日的《采购合同》项下已生产出来的35万片PCB板的款项483000元。该35万片PCB板的具体交接及所涉及的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四川深北公司要求中电华瑞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走货物的请求,因四川深北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二审中不予处理。
关于中电华瑞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中电华瑞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依据一审中中电华瑞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及陈述,其是针对2018年5月14日的《采购合同》主张赔偿损失,其所主张的损失系在PCB电路板后期加工中产生的扩大损失。二、依据《采购框架协议》收货及检验的约定,中电华瑞公司收货后要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或检测,而《采购合同》约定了需方在收到批量供货产品后要对产品进行检测验收,并在10日内进行确认,检测出的不合格产品由供方按不合格数量补齐。本案中,中电华瑞公司并未提交在加工之前即对PCB电路板进行检测的证据。三、针对2018年1月5日的《采购合同》,中电华瑞公司曾向四川深北公司出具2018年1月11日、2018年5月24日的《来料不合格通知单》,而前述通知单中均记载了抽检的数量及不合格的数量。这足以表明中电华瑞公司在收货后有检测的条件和能力对2018年5月14日的《采购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检测。中电华瑞公司在收到2018年5月14日的《采购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后未检测直接加工所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中电华瑞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需方构成违约,需方除应向供方支付应付款外,还应向供方支付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需方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截至2018年7月13日,中电华瑞公司已收货未付款的金额为466630.44元,未提货金额为483000元,以上共计949630.44元。四川深北公司主张按照未付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四川深北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中电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878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8年7月13日起解除;
三、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49630.44元;
四、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7481.5元;
五、驳回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8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7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6元,由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洁
审 判 员 梁睿
审 判 员 阴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窦磊
书 记 员 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