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4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5号院3号楼301、302房间。
法定代表人:沙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怀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PCB电路板基地。
法定代表人:黄国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裁定再审;2.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3.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付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有新证据即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货明细表和产品符合要求证明书,送货明细表可以证明未提货库存产品的数量为25万片,并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未提货库存数量35万片,产品符合要求证明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必须与采购标准和图纸一致,所有成品板百分之百检验测试合格,但实际上涉及的2万只PCB电路板存在线路缺失、电路不通的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没有进行成品板的百分之百电性能测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以上送货明细表和产品符合要求证明书均系被申请人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依据《采购合同》支持被申请人违约金错误,其未能全面审查合作期间的包括《质量保证协议》在内的全部合同约定,断章取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无视《采购框架协议》及《质量保证协议》的相关约定,错误认定其于2018年7月13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效力仅及于2018年5月14日的合同,而不及于涉案未提货的2018年1月5日的合同。二审法院对《采购框架协议》第六条收货及检验条款约定的内容理解有误,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涉案产品未验收的认定无任何依据。《质量保证协议》明确定义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而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无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涉案产品质量异议,被申请人也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只能发现表面瑕疵,对隐蔽瑕疵不能发现且没有检测条件与能力,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系在合理检验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但法院却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认定错误。对于涉案2万套产品造成报废的严重后果,根据公平原则,被申请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比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更加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四川深北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与其在一、二审时的辩称、反诉诉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均给予了具体详细明确的阐释,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有新证据即送货明细表和产品符合要求证明书,在一、二审时即已存在,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新证据,且证据内容不足以支持其申请再审的未提货库存产品的数量为25万片,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未提货库存数量35万片的事实主张成立。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结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改判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即再审申请人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李 炜
二○一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助 理 桂诚承
书
记 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