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57788号
原告:华脉汇百通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网鼎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脉汇百通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脉公司)与被告网鼎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鼎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网鼎公司、***退还原告30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3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网鼎公司、***退还原告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网鼎公司、***赔偿原告2466838.48元;4、判令被告网鼎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注册成立,被告网鼎公司系原告的大股东,实际控制原告并管理原告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6日,网鼎公司利用控股股东的身份及实际控制人的地位,与原告签订《服务外包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网鼎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及其客户提供服务,具体服务项目和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另行约定。原告向网鼎公司支付服务费,双方根据服务项目确定服务费金额和支付方式。该协议的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协议的附件一列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服务费为4138769.53元,但事实上网鼎公司并没有为原告及其客户提供任何服务,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在该协议开始时间并未成立。2014年12月23日,网鼎公司利用控股股东身份及实际控制人地位,与原告签订《服务外包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网鼎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及其客户提供服务,具体服务项目和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另行约定。原告向网鼎公司支付服务费,双方根据服务项目确定服务费金额和支付方式。该协议的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协议的附件一列明2014年12月服务费为1755元,但事实上网鼎公司并没有为原告及其客户提供任何服务,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在该协议开始时间并未成立。2015年4月17日,网鼎公司向原告转账股东入资款305万元,在转账入资款的当日,时任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在《付款审批单》上签字,将原告账户上的305万元转出至网鼎公司账户。2016年3月15日,网鼎公司向原告转账股东入资款50万元,在转账股东入资款的当天,网鼎公司利用控股股东身份及实际控制人地位,将原告账户上的50万元转出至网鼎公司账户,两次合计转账355万元。原告账户向网鼎公司转账的355万元不是归还欠款,而是网鼎公司利用控股股东身份及实际控制人地位,将原告账户上的355万元转出至其自己账户。转账305万元的记账凭证中的制单人是***,而此人正是网鼎公司财务人员,***在付款审批单上签字。2016年10月13日,网鼎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按照公司法第148条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二被告利用控股股东身份及实际控制人的地位,肆意侵占原告财产占为己有,严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网鼎公司辩称,不同意华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华脉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华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实为基于同一事实,否定案涉两份协议,否定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以达到其逃避履行付款义务的目的。第二,网鼎公司没有损害华脉公司利益的行为,相反,网鼎公司在华脉公司筹备期及设立初期为华脉公司提供了帮助和扶持,华脉公司因此受益。网鼎公司于1999年设立,业务范围为软件开发、技术服务,经过多年经营,具有成熟的经营管理体系和资金实力。华脉公司为2014年新设立的技术服务公司,华脉公司为节省运营成本,不设置人事、财务、法律、市场和行政部门等企业内部机构,因网鼎公司系华脉公司股东之一,且网鼎公司有数十年企业运营管理经验,华脉公司同意网鼎公司为其提供人员招聘、业务培训、企业运营平台综合管理服务,并为华脉公司垫付人员工资、差旅费、房屋租金(提供办公场地)及水电等办公费用,以提高企业运营效力并缩减运营成本。网鼎公司亦同意对华脉公司予以扶持,以帮助华脉公司渡过设立筹备期及创业初期的困难时期。因设立技术服务公司初期经营困难,投资风险大,通过部分股东或他人为新设服务公司提供孵化器服务在行业内较为常见。第三,网鼎公司为华脉公司提供企业运营平台综合管理服务,华脉公司在设立筹备期及设立初期的人员及业务团队收益、费用及成本实行独立核算,所有费用均由网鼎公司先行垫付。第四,华脉公司主张退还的355万元款项及赔偿损失金额实为华脉公司应支付给网鼎公司的协议款项,案涉协议已经经过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仲裁庭认为即使双方签署案涉协议的动机存在差异,相关方对其中所记载的各项费用的分摊方式和比例可能存在不满,双方达成案涉合同的意思为真实,且在案证据显示华脉公司在长期的双方沟通交流过程中,包括在网鼎公司已经退出股东层并不再对华脉公司有控制权的情况下,华脉公司并未在仲裁案件受理之前向网鼎公司提出异议,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华脉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仍回复“认账,分三年六期付完”,表示双方直至仲裁案件受理前,仍未对本案合同项下结算金额的确认及付款义务的履行产生异议。在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且仲裁裁决华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华脉公司要求退还已付款项并主张所谓损失,没有依据。第五,案涉协议经过了华脉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确认。2014年底和2015年初,网鼎公司与华脉公司其他股东和管理人员就网鼎公司垫付资金数额进行了充分沟通,并在华脉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协议条款内容确认之后,签订了上述协议。该协议具有结算性质,从协议内容完全可以认定,华脉公司应支付的数额系双方结算后的数额,该约定具有结算性质,在网鼎公司履行了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才存在结算的基础和条件,华脉公司同意结算并确认应付款项的事实,说明网鼎公司已经按约定向华脉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在网鼎公司退出华脉公司股东之后,华脉公司多次对其欠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网鼎公司于2015年向华脉公司出借款项430975.4元,于2015年1月替华脉公司一名员工缴纳社保2265.92元。在案涉协议签订后,华脉公司分两次支付了网鼎公司355万元。2016年8月4日,网鼎公司持有的华脉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华脉公司仍欠付网鼎公司2777721.67元,华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询证函、微信等方式对上述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第六,华脉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款项转账时间发生在2015年4月17日和2016年3月15日,从转账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所以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华脉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是网鼎公司的股东,但其在经营管理身份中是职业经理人,网鼎公司的创始团队是北大青鸟的团队,***都是依法专业做事,并未超出网鼎公司创始股东的授权,当时的股东都是知道案涉两个协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6日,博彦华脉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彦华脉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博彦网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彦网鼎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服务外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主要内容为:双方就服务外包事宜共同签署本协议,1、合作方式:1.1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为甲方及其客户提供服务,具体服务项目和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另行约定。1.2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双方根据服务项目确定服务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2、合作期限: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双方的权利义务:3.1甲方的权利义务:3.1.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服务,采取合理方式对乙方的服务提出意见并要求乙方改进。3.1.2甲方或其客户如认为乙方提供的服务不能满足甲方或其客户的实际需求,有权要求乙方增加、变更或升级服务项目。3.1.3甲方应当支付服务费用。3.1.4甲方应当为乙方的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3.2乙方的权利义务:3.2.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服务费。3.2.2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为甲方及其客户提供良好专业的服务,且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商业惯例。3.2.3乙方有责任知晓甲方及其客户的安全规定和其他政策、程序,并保证在任何时候均遵守。3.2.4乙方保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4、转包约定:……5、合作费用:5.1甲方有义务根据本协议和以本协议为依据签订的服务合同向乙方支付服务费。5.2服务费每季度确认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结算,根据双方结算结果是,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服务费4138769.53元(服务费明细见附件一)。5.3乙方应当于服务费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相当金额的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该协议还约定了保密、违约责任、解除协议、不可抗力及争议解决等条款。该协议附件一为2014年1月-2014年11月服务费明细,显示:人工费1891885.85元,差旅费435243.28元,管理费1096168.38元,代垫房租水、电715469.02元,总额4138769.53元。上述协议显示博彦华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博彦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2014年12月23日,博彦华脉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博彦网鼎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服务外包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二》),主要内容与上述《合作协议一》内容基本一致,关于第5条合作费用中5.2约定,根据双方结算结果,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14年12月的服务费为1755711.82元。该协议附件一为2014年12月服务费明细,显示:人工费100543.57元,管理费1655168.25元,总额1755711.82元。
网鼎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服务系企业运营平台管理服务,主要是为华脉公司招聘人员、提供培训、提供经营场所(垫付房租)、垫付工资和社保费用、垫付水电费和差旅费,并称华脉公司内部不设置市场部、法律部以及人事部、财务部、行政部和商务部,所以节省了相应费用,部门职能都是由网鼎公司提供。
网鼎公司就上述《合作协议一》和《合作协议二》项下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脉公司支付上述两份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用。网鼎公司在仲裁案件中主张针对上述两份协议项下费用,华脉公司已经在分别向网鼎公司支付305万元和50万元,且时任华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邮件回复了华脉公司对网鼎公司的欠款及金额,对于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欠款,由华脉公司盖章回复的询证函中再次确认了这一欠款和金额;华脉公司认为当时其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为***及网鼎公司,华脉公司没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财务管理、人员管理、经营管理,没有独立法人意志,且两份协议项下的服务费实质并无对应的服务内容,其本质是网鼎公司利用绝对控制地位向华脉公司进行摊派,合同目的及内容虚假,华脉公司转账的355万元并非归还欠款,而是网鼎公司利用人事管理控制地位直接从华脉公司账户划拨,时任华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均对划款事实不知情,也并未签署过任何文件。
2021年6月11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1747号裁决书,认为上述两份协议成立并已生效,双方作为曾经的关联方,有着长期的商业合作和关联费用的处理约定,特定商业成本或利益的安排是否有其他特殊考虑亦不可知,因此,对于已经达成的书面协议,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显示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仲裁庭理应予以尊重。结合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及回应质询情况,补充证据提交情况,仲裁庭认为网鼎公司补充提供了其主张的两份合同项下实际服务费用的合理明细,具体包括了本案合同附件中所记载的人工费、差旅费、管理费、垫付房租水电费四项费用的明细,进一步补强了证据链条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双方在签署本案合同过程中存在的合理事实基础,虽然华脉公司始终主张案涉合同的基础事实不存在,但结合证人***的证言,其对于平台费用解释为“不管成立多少公司都是由总部这伙人统一控制这家公司,比如财务部门有10个人管20家公司,这些钱20家公司分摊下去,上面总部分下来的成本,比如说老板的成本花费等,上面的费用底下公司买单,大概就是这样的意思”,并进一步陈述“以前的分摊,虽然股东们不满意,但是走账了已经挂在这里了”,因此仲裁庭认为即便双方签署本案合同的动机存在差异,相关方对其中所记载的各项费用的分摊方式和比例可能存在不满,双方达成本案合同的意思表示实为真实,且在案证据显示华脉公司在长期的双方沟通交流过程中,包括网鼎公司已经退出华脉公司股东层、不再对华脉公司有控制权的情况下,华脉公司依然未在仲裁案件受理之前向网鼎公司提出异议,从网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华脉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仍回复“认账,分三年六期付完”,表示双方直至仲裁案件受理前,仍未对两份合同项下结算金额的确认及付款义务的履行产生争议。因此,仲裁庭认定两份合同项下的服务和对应费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裁决:1、华脉公司向网鼎公司支付该案合同项下欠款2344481.35元;2、华脉公司向网鼎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3、驳回网鼎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4、仲裁费52946.41元,由网鼎公司承担10589.28元,由华脉公司承担42357.13元,华脉公司直接向网鼎公司支付网鼎公司垫付的仲裁费42357.13元。
华脉公司提交记账凭证及收款回单显示:2015年4月17日,博彦网鼎公司向博彦华脉公司转账305万元,博彦华脉公司记账凭证显示该笔款项记载为“收网鼎入资款”。
华脉公司提交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及付款回单显示:2015年4月17日,博彦华脉公司向博彦网鼎公司转账付款305万元,摘要为“还款”;相应记账凭证显示为“还款”;相应付款申请单显示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申请人为***,用途为还款,金额为305万元,对方单位为博彦网鼎公司,总裁审批处有“***”的签字。网鼎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支付《合作协议一》项下款项。
华脉公司提交记账凭证和收款回单显示:2016年3月15日,博彦网鼎公司向博彦华脉公司转账付款50万元,博彦华脉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该笔款项为实收资本。
华脉公司提交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和付款回单显示:2016年3月15日,博彦华脉公司向博彦网鼎公司转账付款50万元,摘要为付款;相关付款申请单显示为支付博彦网鼎公司服务费,总经理签批处盖有“***”人名章。网鼎公司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合作协议一》项下款项。
华脉公司提交***于2014年7月2日向***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博彦网鼎通讯录”,该通讯录中显示“应用解决方案事业本部”人员为***、***、***、***、***等人。
华脉公司提交***于2013年8月6日向***、***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包括应用解决方案事业本部制度及审批签字权限,附件包括“审批权限及审批流程表-应用解决方案终版”和“应用解决方案事业本部制度”。
华脉公司提交博彦网鼎公司综合管理部人员于2013年3月29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博彦网鼎-关于规范印章使用的通知”。
华脉公司提交博彦网鼎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4月22日发送给***的电子邮件,内容包括考勤制度、费用报销管理规定、综合管理部制度、笔记本租赁管理规定、印章管理制度,14年组织架构图。
华脉公司认为上述邮件可以证明其公司没有独立管理、控制、决策和印章使用的权利,均听从于网鼎公司管理。
华脉公司提交***、***、***、***、***、***、***、***在2022年6月书写的情况说明,称上述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这些人在2014年时为博彦网鼎公司员工,且均为博彦网鼎公司工作。网鼎公司认为上述情况说明均属于证人证言,相关人员没有到庭作证,故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博彦华脉公司设立筹备期内及设立之后直至2014年底,其业务和人员都是设在博彦网鼎公司应用解决方案事业本部独立核算,相关人员工资社保和差旅费都是博彦网鼎公司垫付的,这8个人均为博彦华脉公司的工作人员。
网鼎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
***于2013年11月22日向博彦网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2014年的预算草稿,显示为应用解决方案事业本部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等,其中财务费用标注为“此费用为预估公司分摊及财务费用”。
***于2013年12月16日向***、***、***、***等人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销售费用管理制度、销售收款管理制度、业务开拓奖励制度,其中销售费用管理制度显示该制度在博彦网鼎公司销售费用制度框架下制定。
***于2013年12月20日向***、***等人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关于2014年应用服务事业本部的组织结构和人员任命,显示应用解决方案事业本部更名为应用服务事业本部,下设企业服务事业部、医疗卫生服务事业部和技术服务中心三个部门,***担任企业服务事业部总经理,***担任医疗卫生服务事业部总经理,***担任技术服务中心总经理。
***于2014年3月14日向***、***发送电子邮件,附件显示为本部门的预算明细,其中包括平台分摊费用177万元。***于2014年3月18日向博彦网鼎公司***、***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应用服务本部2014年资金需求预测,上半年资金需求为400万元,下半年资金需求为300万元。
***于2014年7月25日向***等人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2014年人员编制”,内容为“***,你好:根据策略调整,集中销售力量,下半年人员编制调整为37人,具体人员安排见附件,请审批。”
博彦网鼎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等人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应用本部12月事业部损益数据,内容为“***、***:请确认应用本部事业本部12月损益数据,华脉和应用石油分担数据。如没有石油承担部分,12月当月发生额将全部计入华脉。谢谢!”并附有“责任主体损益表”一份。当日,***回复***、***并抄送***,内容为“***,此数据收入与净利润是跟我核对的数据,但是分摊不是我的数据,我这边最终的分摊数据是286.68万元,分摊后利润-850.43万元,你看一下是否更改”。当日,***回复***、***并抄送***称“各位:华脉1-11月的损益数据14年12月29日已确认,本次只确认到12月利润-2267342.14(其中12月净利润-612173.89,12月平台分摊-589744.77,1-11月资金占用-1065423.48(1-11月未确认资金数据,12月确认))。以上数据有异议请尽快回复,如无异议请法务确认签订相关协议。谢谢!”该内容中还包括“责任主体损益表”一份,附件为“华脉12月数据确认”,其中显示“分摊平台费用”1655168.25元。
***于2014年12月29日向***、***、***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请做网鼎开票申请(网鼎开票给博彦华脉)5204193.01(技术服务费)”;***于当日向***、***、***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回复,内容为“请***把平台分摊-2161591.86中的资金占用成本部分先减掉,待和其他股东确认后,在12月份结算中一起体现”;***于当日向***、***、***等人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回复,内容为“***:资金费用:1065423.48,结算开票为4138769.53”。2015年1月29日,***向“***”“***”发送邮件,内容为“亲:博彦华脉11月结算4138769.53(网鼎与华脉已开票确认)。结算明细:1096168.38平台分摊;715469.02数据房租;1467696.11网鼎工资660103;424192.74网鼎工资662103;435243.28报销性费用660102”。
庭审中,华脉公司认为网鼎公司原系华脉公司大股东,利用大股东身份与自己进行交易,并认为签订案涉两份协议时博彦华脉公司的印章在博彦网鼎公司处保管且***同时担任这两个公司的董事长,所以网鼎公司和***构成损害华脉公司利益的行为。
经法庭询问,各方确认华脉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博彦网鼎公司、北京达晖康信科技有限公司、***、***、***和***,董事分别为***(博彦网鼎公司委派)、***(达晖公司委派)、***(四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委派),经理为***,监事为***,并确认发起人股东之间并无其他协议。网鼎公司确认***系博彦网鼎公司应用事业本部的总经理,***、***、***都是博彦网鼎公司应用事业本部的部门经理,***系博彦网鼎公司总裁助理,***系博彦网鼎公司董事长。网鼎公司及***称其当时在行业内有一定资源和资金,因创业投资风险较大,故经过博彦华脉公司发起人股东协商,由博彦网鼎公司给博彦华脉公司帮助和支持,将博彦华脉公司的人员和业务设在博彦网鼎公司内部,就是应用事业本部,该部门独立核算,在筹备期内博彦华脉公司就开展业务,相关人员的费用、工资、社保、公积金和房租都是博彦网鼎公司垫付的。
网鼎公司称案涉两份协议是经过博彦华脉公司的总经理***审批的,因博彦华脉公司和博彦网鼎公司的公章均由博彦网鼎公司的综合管理部保管,故案涉协议系经过审批后统一由综合管理部的盖章;***称案涉协议系经过博彦华脉公司的负责人***或者***确认后才到***处,其当时也是同意签署这两份协议的。华脉公司称***系网鼎公司副总裁,并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21年4月1日担任华脉公司法定代表人。网鼎公司称***在2013年左右担任博彦网鼎公司孵化平台的副总裁,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担任博彦网鼎公司应用事业部的副总裁,并在2016年成为了华脉公司股东;***称***在***离任华脉公司之后成为华脉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华脉公司称在其公司设立时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期间其公司没有员工也没有业务,自2014年9月至2015年底,***与***偶尔在博彦网鼎公司安排下为博彦网鼎公司提供技术实施服务,在2016年之后正式设置了相关部门并开展工作。网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华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在仲裁案件中证明华脉公司在筹备期就有业务,且华脉公司的人员和业务都设立在网鼎公司,所以华脉公司的人员工资和房租均由网鼎公司垫付。经法庭询问,华脉公司称其公司设立时注册地址与网鼎公司一致,并称其公司在2014年度和2015年度财务报表有相关运营数据,但其称数据报送均为网鼎公司掌握,故其不清楚运营数据从何而来。
2019年7月26日,网鼎公司陈***向华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关于华脉对网鼎的欠款金额确认”,内容为“***、杨总,你们好!经马总指示,田总让我和你们核对一下华脉汇百通截止目前对网鼎的欠款,让你们了解。华脉对网鼎的全部欠款为2777721.67元,具体明细如下:1、附件两个服务外包协议确定了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产生的应支付服务费为4138769.53元,2014年12月产生的应支付服务费用为1755711.82元。这两个协议的总金额共计5894481.35元,网鼎已经开具了全额的发票。2、2015年,华脉向网鼎借款共计430975.4元。3、2015年1月,网鼎替华脉一名员工缴纳社保2264.92元。以上三项总金额合计6327721.67元。4、华脉于2015年4月向网鼎支付305万元,于2016年3月支付50万元,总计支付355万元。综上,华脉截止目前仍欠网鼎的全部款项为2777721.67元。请你们确认,如有异议,请提出。”2019年7月30日,***回复邮件称“***你好,主要是原来平台管理的分摊,金额确认,但华脉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支付该欠款”。
2021年1月12日***与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称“和***沟通过了,先让他和******电话沟通一下,认账,分三年付完,医院的业务回款周期长,合同签下来,都是应收款,每月公司现金流都不够”。2021年1月18日***与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发送微信聊天截图一张称“***,我上次说了你们的困难,***说他周一与领导沟通一下,这是今天沟通后的结果”,***称“收到,我和***商量一下。我觉得两年,做不到,分六期,三年压力已经很大了,预测比较乐观,到极限了”。华脉公司称当时***系听***所说欠付网鼎公司款项,陷入了错误认识,所以就说认账了,但称不清楚***上述所称的还款还的是什么钱。
另查,网鼎公司原名称为博彦网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华脉公司系设立于2014年6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名称为“博彦华脉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董事为***(董事长)、***和***,监事为***,经理为***,股东为博彦网鼎公司(出资额570万元)、北京达晖康信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200万元)、***(出资额100万元)、***(出资额80万元)、***(出资额10万元)、***(出资额4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博彦网鼎公司(出资额610万元)、北京达晖康信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100万元)、***(出资额100万元)、***(出资额80万元)、***(出资额10万元)、***(出资额100万元),董事变更为***(董事长)、***、***、***。该公司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10月28日的公司章程中并未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定。2016年1月3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至905万元,减资后股东为博彦网鼎公司(出资额610万元)、北京达晖康信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100万元)、***(出资额50万元)、***(出资额40万元)、***(出资额5万元)、***(出资额100万元)。2016年8月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北京达晖康信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100万元)、***(出资额50万元)、***(出资额40万元)、***(出资额10万元)、***(出资额100万元)、***(出资额444.78万元)、***(出资额90.5万元)、***(出资额74.72万元),董事变更为***(董事长)、***、***、***、***,监事变更为***(监事会主席)、***、***,经理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一》《合作协议二》、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和付款回单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2021)京仲裁字第1747号裁决书、华脉公司企业登记档案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是网鼎公司以及***在案涉《合作协议一》和《合作协议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损害华脉公司利益的行为,当事人对此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此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网鼎公司与华脉公司就案涉《合作协议一》和《合作协议二》在效力以及履行方面存在争议,仲裁机构已经作出生效仲裁裁决,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标的系华脉公司与网鼎公司和***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华脉公司与网鼎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与仲裁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所审理的法律关系亦属不同,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第二,从各方当事人陈述、电子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华脉公司设立前至2014年12月期间,其公司人员全部属于网鼎公司应用服务事业本部人员,由网鼎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相关开支由网鼎公司支出,基于该种特殊的关联,网鼎公司和华脉公司就分摊费用进行约定并签订《合作协议一》和《合作协议二》,此种经营管理模式并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以及华脉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来,当时华脉公司的股东对上述情形应系明知;在华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上述两份协议实质上损害了华脉公司的利益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不宜认为网鼎公司或者***通过签订或履行案涉两份合作协议而成立损害华脉公司利益的行为。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脉汇百通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17.86元,原告华脉汇百通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