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40383号
原告:上海兰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22301-1185座。
法定代表人:傅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木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女。
被告:上海万通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满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男。
原告上海兰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通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兰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木贵、朱倩,被告上海万通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满彪、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录像制作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签署《虹桥商务区核心区(一期)04号地块上海虹桥万通中心项目工程录像制作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对工程概况、合同范围与服务内容、工程总价、双方工作责任及配合等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原告是一家提供档案管理服务的公司,被告工程档案需要原告技术服务,工程录像及档案管理,需要原告方提供技术服务。双方在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总价为50,000元,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5,000元;余款在工程经验收后十日内支付。经核实,被告相关工程于2018年上旬,通过了市城建档案部门验收,原告将余款增值税发票开出,并邮寄给被告,被告理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3月初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在收到函件后,表示同意支付,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录像完全是由原告负责的,被告不需要任何配合,但是原告还是一直没有通过验收。被告向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承诺一个月内一定通过,最后经过原告修改,录像最终是通过了,但是合同约定了竣工后4个月内必须通过,原告构成逾期,未通过的话是根本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录像制作服务合同书》。合同载明:“……二、(一)合同范围,归档范围为:本工程项目自立项至项目竣工的影像资料。(二)乙方服务内容:1、按城建档案馆工程录像档案编制要求全程跟踪拍摄本工程项目建设重要节点、过程;2、按城建档案馆工程声像档案编制要求编辑拍摄出的资料;3、确保录像通过市城建档案部门竣工档案标准验收。三、项目总价:本工程建设项目录像制作服务费用50,000元。……四、甲、乙双方工作责任和配合……2、乙方工作……(3)成果提交形式,专业级录像带伍盒和DVD光盘伍张。此外,乙方应按附件《工程声像档案的内容》的规定在每个阶段拍摄工作进行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光盘的形式向甲方提交阶段工作成果(包括照片、录像资料)。乙方逾期提交工作成果、经甲方指出仍未提交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五、服务期。在本建设项目绿化、景观完成后50个工作日内完成录像制作,并向市城建档案提交验收。六、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于十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0%,即25,000元。2、在本次工程项目通过市城建档案部门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七、违约责任。……3、由于乙方原因,本工程项目在竣工后4个月内未能通过市城建档案部门验收的(在收到市城建档案部门的整改报告内未有录像部分的整改意见即视为验收通过),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除应将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返还甲方外,还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总赔偿金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但若后续的档案整编工作非由乙方负责,且未能通过档案部门验收乙方不存在过错的,乙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5,000元。
2017年5月10日,虹桥商务区核心区(一期)04号地块上海虹桥万通中心项目工程通过验收。原告为被告编制包括录像资料在内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向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交。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编制的工程竣工档案被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三次退回要求整改,其中“声像档案”均为“正在办理中”。后原告第四次递交所编制档案,2017年12月12日,上海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检查结论单》,载明“你单位已完成对本项目资料质量的自查工作,所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基本符合整理要求”。但竣工验收文件“含声像档案”一栏仍为“正在办理中”。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提交《请款说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5,000元,并在2018年7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付款,本案因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录像制作服务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制作服务费,被告则辩称原告逾期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故其拒付余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原告原因,涉案工程项目在竣工后4个月内未能通过市城建档案部门验收的,视为原告根本违约。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竣工后,原告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交工程竣工档案材料,经三次退回整改后,原告所递交的工作成果于2017年12月12日经城市建设档案馆认定“基本符合整理要求”,此时已经超过了本合同约定的四个月期限。但即便此时,原告制作的“声像档案”仍处于“正在办理中”。虽然最终经过再行修改,“声像档案”通过了验收,但早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是为被告提供竣工档案编制服务的专业单位,涉案“声像档案”完全由原告制作,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或举证证明“声像档案”迟迟未能通过验收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故本院有理由推定是基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了“声像档案”逾期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兰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1.50元,由原告上海兰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费芸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凯
书 记 员 王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