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民辖终1014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钜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3号石家庄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03单元28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13层13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钜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10民初字2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中约定事项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将服务器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第二项约定收货地点为石家庄市机械化步兵学院,由以上两条约定,该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机械化步兵学院,该学院住所地为石家庄市××区,故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二、退一步讲,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该案的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返还货款,争议标的为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此案应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石家庄,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为石家庄市××区,依据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的履行地也不在石家庄市××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依据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