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易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易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6714号
原告:***,女,1963年3月2日出生。
26196303020080,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菲、王杭挺,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易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金色西溪商务中心3号楼103室-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
02197906186032,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贤、纪周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易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10月19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菲、王杭挺、被告***暨易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贤、纪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网公司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本金5495020元,支付利息688646.44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至2018年7月27日共计963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易网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6200元;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杭州易网新科技有限公司(即浙江易网公司前身)股东,占有10%股权,并出资到位。2015年11月,杭州易网新科技有限公司准备上市前,***要求原告将5%股权以550万元转让给杭州水木泽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水木泽华企业),原告同意;同时易网公司声称办理公司上市手续需要,要求原告将农行银行卡(尾号5874)、U盾及密码等交其保管,原告也按其要求办理。2015年12月7日前,水木泽华企业将55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批汇入原告农行银行卡。易网公司利用保管原告银行卡、U盾并知悉密码的条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中5495020元转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全部占用该款。2017年10月,原告取回该卡并向两被告索要该款,但两被告拒不返还。股权转让款系原告转让股权所得,应为原告所有,易网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擅自将原告银行卡内的款项转给他人,应如数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原告损失;***实际占用该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易网公司辩称:一、公司未与原告达成保管合意,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称是应公司要求将银行卡、U盾及密码交给公司保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实际情况是:原告在2014年11月4日受让***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当时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向***支付400万元获得公司10%股权。此时公司股权是认缴制,2015年10月29日公司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4000万元减为1500万元,原告对应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股权比例未变。2015年12月,公司准备新三板挂牌上市,上市要求全体股东实缴注册资本,此时原告尚有130万元注册资本未缴纳,经多次沟通原告表示没有能力缴纳,原告应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也未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动提出将5%股权归还***,自己保留剩余5%股权。***居中介绍水木泽华企业给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将该5%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出售,原告与水木泽华企业股权转让的所有事项均由***运作。根据原告与***的约定,出售5%股权所得400万元价款用于缴足原告注册资本、缴纳税费及归还***的转让款。因该5%股权是以原告名义出让,股权转让款需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为配合该转让事项完成,将自己的银行卡、U盾及密码交给公司行政总监,由公司全权处理该银行卡里的资金。原告交卡时卡中余额为51.79元,并开通了手机短信提醒,实时掌握该卡的资金流向。原告自该卡交由公司使用到拿回卡的两年多时间,从未对该卡及卡中资金主张过权利,该卡系原告为配合公司支配使用卡内资金主动交给公司,而非原告所称的保管。二、原告诉称案涉款项为其所有并非事实。1.案涉银行卡中550万元并非是原告所称的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实际为4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在***的介绍下,原告与水木泽华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400万元价款转让5%股权,原告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2015年12月25日的协议所替代,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水木泽华企业陆续向案涉账户汇入550万元转让款,其中4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其余150万元是因为股权转让系***介绍促成,且正值公司准备新三板挂牌,水木泽华企业看好公司的未来,该150万元是交给***个人用于公司新三板挂牌费用。原告在访谈笔录中亲口陈述以400万元价格转让了5%公司股权,该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公司新三板挂牌的公开转让说明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中都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所诉的股权转让款应为400万元,其余150万元与原告无关。2.案涉银行卡中2015年11月27日转支的130万元是补足原告对公司的投资款,在2015年12月25日原告将5%股权转让前原告为公司股东,出资额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因公司新三板上市的要求,各股东需要将注册资本实缴到位,截止2015年11月27日以前,原告的注册资本仅到位20万元,尚有130万元未到位,根据原告与***的约定,在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中将其中的130万元以投资款的性质打入公司账户,用以完成对公司的实缴出资,该130万元的出资已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进行确认。因此,如原告认为股权转让款为其所有,该130万元款项应当在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3.原告在股权转让后需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该缴税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水木泽华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当缴纳的税费等应由原告承担,税务机关要求先缴纳税费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根据原告与***的约定,***代其缴纳税费,该65.2万元税费已于2015年12月15日由***个人交纳给税务机关。若原告认为股权转让款为其所有,则需向***支付代缴的税费。4.原告尚欠***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该400万元部分用于归还***。原告在2014年11月4日通过受让***10%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而原告时至今日仍未向***支付转让款项,原告与***口头约定以水木泽华企业汇入的款项来偿还应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故案涉标的已根据与原告的约定分别进行了处分,款项均已使用,案涉款项并非原告所有。三、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是保管合同,而是在原告知情下进行的正常资金交易,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该款项归属于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利息。四、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原告为实现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的保险,原告所支付的保险费并非案件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事项作出约定,原告无权主张保全保险费。
被告***辩称:一、***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所称,原告将农行卡、U盾及密码交给易网公司保管,***自始至终未见到过该银行卡等物品,也没有保管过该物品,更无操作过该银行卡。无论原告与易网公司构成何种法律关系,都不应将***列为被告。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民法体系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但***与原告就案涉诉讼标的无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且原告以保管合同纠纷进行诉讼,然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保管合同条款中,没有任何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易网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易网公司原名称为杭州易网灵杰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变更为杭州易网新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11日变更为易网公司,且企业类型由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变更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2014年11月4日,原告成为易网公司股东,投资额400万元(当时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的上述股权系从***处受让取得,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0月29日,易网公司的注册资本减至1500万元。
原告陈述2015年11月接***电话通知因易网公司要新三板上市而让所有股东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走账,原告遂将其账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及U盾交给浙江易网公司公司并告知密码,2017年10月18日从公司的财务人员处取回银行卡及U盾;被告陈述因原告向水木泽华企业转让股权有款项往来以及原告尚需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自愿于2015年11月将上述银行卡及U盾交与易网公司并告知密码,原告取回时间大约在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
2015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水木泽华企业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鉴于甲方持有易网公司10%的股权,甲方拟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5%股权;双方同意甲方持有的5%股权以伍佰伍拾万元人民币作为转让价格,本协议签订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其中的肆佰万元人民币汇款至易网公司指定的账户,由易网公司按照工商地税流程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另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汇款至甲方所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让价款全部交割完毕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让标的公司(易网公司)完成转让标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股东变更手续;本股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当日,水木泽华企业向原告的上述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同年的11月26日、27日、30日、12月1日各转款50万元,12月2日转款999990元,12月3日转款975000元,12月4日转款999990元,12月7日转款25020元,共计550万元。2015年11月27日上述账户内的130万元转至易网公司账户,20万元转至***个人账户,同年12月2日、12月9日又分别转至***账户200万元、25020元,12月7日转至王某某账户197万元。
2015年12月4日,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易网公司准备新三板挂牌向原告做访谈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其本人将5%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水木泽华企业,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同年12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股权转让款为400万元的基数出资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6520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出让方、水木泽华企业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易网公司5%的75万元股权转让给水木泽华企业,本次股权转让转让价款为400万元,转让款的交割方式为货币,在2015年12月25日前交割;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5年12月25日。
2018年4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易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收到本律师函后7日内返还股权转让款550万元并支付利息308万元(从2015年12月7日计至2018年4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同年4月20日,易网公司董事长***回函,表示2018年4月13日的律师函收悉,律师函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希望原告收函后能沟通协商。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进行担保,杭州国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6200元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水木泽华企业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访谈笔录、***为原告缴纳税收的缴款书、杭州市市场监管档案信息中心的易网公司的档案材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的确定。原告主张系保管合同纠纷,被告方抗辩与原告未达成保管合意、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本人的银行卡及相应U盾于2015年11月交与易网公司并由易网公司持有近两年时间之事实清楚,双方对交付的原因陈述不一,也未有书证进行证明,在此情况下易网公司既然持有原告的银行卡及U盾,其必然对属于原告的银行卡及U盾负有保管义务,此外,原告还将银行卡的密码告知了易网公司,则可认定易网公司在保管原告银行卡及U盾的同时原告还授权同意易网公司使用其本人的上述银行账户,双方之间的此种法律关系不仅仅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二、关于原告转让股权协议及转让款金额的认定。原告将其享有的易网公司股份中的5%转让给水木泽华企业,根据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来看,双方就股权转让曾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先后签订过两份转让协议,因易网公司准备新三板挂牌原告还接受过律师的访谈,第一份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与第二份协议及访谈笔录中的金额不一致,原告主张应按第一份协议确定股权转让价款为550万元,而易网公司认为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替代了之前的转让协议,应以后协议为准,并结合访谈笔录中原告的陈述,股权转让价款应为4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归结为水木泽华企业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55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在水木泽华企业付清转让款后30日内负责由易网公司完成相应的股东变更手续,其中的关键是水木泽华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实际情况是水木泽华企业在协议签订的当天即已支付转让款50万元,又于2015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7日分数次付清了剩余的500万元转让款,即水木泽华企业在第一份协议签订后的8个工作日内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12月25日水木泽华企业享有易网公司5%股权的变更手续亦完成,至当日原告亦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故第一份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由双方当事人履行完毕。在前一份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双方就同一标的物又签订协议,将股权转让价款调整为400万元,与之前的约定及已实际履行的内容发生了变化,而从第二份协议的行文内容来看较为简单,按常理既然将股权转让价由550万元变更为400万元,则双方理应就水木泽华企业已超额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元如何处置作出约定,但第二份协议对此并未涉及,未作任何说明,故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虽签订时间在后,协议中涉及的股权转让款为400万元亦与原告在访谈笔录中的陈述一致,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按此协议履行的行为,反而从履约时间、付款金额等方面来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转让协议,水木泽华企业已支付给原告550万元股权转让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第一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此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转让给水木泽华企业的股权转让款为550万元。审理中,被告方还提交了易网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验资报告、挂牌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等证据,欲证明原告转让股份的价款为40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文件内容并非系本案事实认定的直接证据,原告与水木泽华企业间的股权转让价款只能以两者之间形成的相关证据来进行判断,在上述文书所载内容与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内容不一致时,本院对上述文书的证明作用不予确认。庭审中,***还辩称水木泽华企业支付的550万元中的150万元因案涉股权转让由***促成,故该150万元系水木泽华企业支付给***个人用于易网公司新三板挂牌的费用,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原告将其银行卡、U盾交与易网公司并告知其密码,后也从公司的财务人员处取回银行卡和U盾,保管原告银行卡和U盾的主体是易网公司,使用其银行账户的亦是易网公司,在本案所涉的合同纠纷中,合同双方是原告和易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易网公司。原告主张***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实际全部占用款项而要求***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水木泽华企业将55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后,当时该账户的掌控人即易网公司对款项进行了处分,将款项分别转入公司账户、***个人账户及其他个人账户,***取得原告的转让款系因易网公司的处分行为所致,***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法律关系,故相关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股权转让款归属的认定。原告将其银行卡、U盾交与易网公司并告知其密码,易网公司有权使用原告的该银行账户,但并非由此证明易网公司对该账户内属原告的款项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水木泽华企业转入原告上述银行账户的550万元系原告出让股权而获取的对价款,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易网公司擅自对其中的5495020元进行了处分,该部分款项应予返还;被告方辩称原告设有其银行账户款项变动的短信提醒,其应明知水木泽华企业支付转让款及易网公司转出款项的情况,证明原告交由公司全权处理卡内资金,本院认为被告方所述原告知晓卡内钱款变动的情况属实,但原告知晓其账户转出款项情况并不能就此视为其已放弃对该款项的所有权而交由公司处分,原告放弃权利应有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仍享有公司转出款项的所有权。审理中被告方主张股权转让款为400万元,并认为已抵销完毕,无需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抵销内容有原告从***处受让公司的10%股权后未缴纳的130万元出资款、***为原告按400万元股权转让款金额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652000元,其余金额系原告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对此原告认为652000元税款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代为缴纳,而公司的投资款及从***处受让股权的转让款原告认为其均已付清,本院认为,***代原告缴纳652000元税款虽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但该税款确实因原告转让股权而发生且依法应予缴纳,故该款可在易网公司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中进行抵扣,至于原告应缴纳的公司投资款及应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已付清之事实原、被告存有争议,且争议的两项事实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查处理,若被告方认为原告应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方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中扣减税款后易网公司实际应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484302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易网公司保管银行卡及U盾期间,其设有该银行账户款项变动的短信提醒,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也应关注水木泽华企业是否支付转让款,故原告应明知水木泽华企业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也应明知易网公司转出款项的情况,故在原告向易网公司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前应视为其容忍公司的转款行为,原告要求公司自水木泽华企业付清款项时起支付利息损失理由不充分;后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委托律师发函给易网公司要求其7日内返还款项,公司在原告已要求还款的情况下仍未在限定期限内还款无理由,故本院确定易网公司应自2018年4月2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有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原告起诉后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进行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但提交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并非是上述担保公司开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易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股权转让款48430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9元,由***负担9084元,由浙江易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易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易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合计51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黄 倩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