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科佳自动化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苏州某某电器厂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05民初113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和顺路59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俞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五泾浜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州**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佳兆业悦峰大厦18楼1801-0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棠华,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与被告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厂公司或被告一)、苏州**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或被告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某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或相近文字,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域名、网页、微信、招牌等使用“**”、“KEJIA”等相同或近似文字及被诉侵权图形商标,并销毁带有“**”、“KEJIA”等相同或近似文字及被诉侵权图形标识的所有材料);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604元;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在其网站首页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或相近文字,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网页、产品介绍、产品实物、合同书、产品资料等使用与原告字号和注册商标“**”、“KEJIA”等相同或近似文字;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声明其存在假冒原告商品,盗用原告产品检测报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道歉,时间不少于180天,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到期之后注销该域名或交由原告使用;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在其网站首页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5.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604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其“**”字号沿袭自1992年成立的苏州市**自动化设备厂。近三十年经营过程中,一直研发、设计、制造、销售雷电防护设备、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气机械器材等自动化设备,行业影响力很大,享有优良声誉,并取得一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一、二为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同,部分股东相同。其故意仿冒原告企业字号,分别在2000年、2021年登记为与原告字号相近的企业,在相关行业造成身份混淆,攀附原告行业声誉,以进行销售、非法营利。特别是两被告在接到相关订单后,假借向原告购买正版产品之机获取原告质量检测报告,经过图像软件处理后,伪造成自身检测报告,附随自身假冒伪劣产品一同发货。因相关雷电防护器产品是应用于电路系统,被告的行为及产品造成了严重的公共安全隐患,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电器厂公司、**电气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使用“**”字号没有侵害原告权益。1、被告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其前身系苏州**电器厂,由苏州凯佳电器总厂投资于某00年6月29日申请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当时经苏州工商局审核“**”无重名;2016年6月23日股东***、***受让该厂股份,后于某16年9月21日经改制为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由于历史的原因,被告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的股东一直沿用该“**”字号,主观上并没有恶意。2、在APP软件企查查输入“**”有14万多条与“**”有关的企业信息,光苏州就有2000多条,“**”字号并非原告专属。3、原告与被告的名称差异比较大,原告名称苏州工业园区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名称为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苏州**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各名称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产品识别混淆。4、原告也没有使用过“苏州**”简称,苏州**不能视为系原告的特有名称。5、原告的企业名称并没有市场影响力,尤其在2000年前后,被告没有必要使用“**”字号攀附原告的声誉。二、被告一、被告二均没有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生产、销售产品。被告没有在产品、包装、域名、招牌中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或相近似的标识,反而原告的“**电气”商标侵犯了被告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三、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支出25604元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被告一、被告二均没有在其网页、产品介绍、产品实物、合同书、产品资料等使用与原告字号和注册商标“**”以及“KEJIA”等相同或相近似文字。两被告并没有盗用原告的产品检测报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举证的能够提供原件供核对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动化公司系于1998年2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自动化系统工程设备;雷电防护设备设计、开发、安装及咨询服务;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及本企业所需原辅材料、制造设备、零配件的进口业务。其于某10年2月7日获准注册第6001720号“KEJI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该注册商标目前已过保护期;于某1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第60017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涌保护器、避雷器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于某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17694538号“**电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于某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了第17694371号“KEJI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避雷器、避雷针等。 2000年6月,经苏州市凯佳电器总厂的申请,苏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该厂部分改制为苏州**电器厂(股份合作公司),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元件及成套装置、日用电器、交通电器、电子电器、仪器仪表、电器产品。2000年7月3日,苏州**电器厂(股份合作公司)正式成立。2016年9月21日,苏州**电器厂变更为被告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市场主体类型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股东全部退出,投资人变更为新股东***、***,负责人由***变更为***。其于某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第449207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断路器、电插座、电涌保护器等;于某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第59609333号“SZKEJI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信号灯、断路器、电开关、电涌保护器等。 被告**电气公司系于某21年6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电气设备销售;日用家电零售;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电器辅件销售;仪器仪表销售;电工仪器仪表销售;五金产品零售;电线、电缆经营;电子产品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家具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塑料制品销售;日用玻璃制品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交通及公共管理用标牌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 经长期经营、推广和宣传,原告**自动化公司及其产品在市场上获得了大量**,包括:2014年苏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会员单位;2015年中国气象学会雷电委员会2015-2018年度企业委员单位;中国安防展览网颁发的第六届2015年度最受关注十大安防企业(防雷设备类)、第七届2016年度中国安防十大品牌(周边器材)、“周边器材类-第七届‘思正杯’2016年度中国安防十大品牌”**称号、“周边器材类-第八届2017年度中国安防十大品牌”**称号、“周边器材类-第十届中国安防十大品牌”**称号;上海安全防范报警协会2017年-2020年第六届会员单位;江苏省百强安防企业;KEJIA牌电涌保护器(防雷器)被认定为2018年苏州名牌产品;南通安全防范协会2018年-2020年会员单位;2018年苏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理事单位;2019年浙江省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等其他**。 2021年8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浏览了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官网的情况,并截图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附件内容显示:经搜狗搜索“**电气”,第二条推荐为“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官网”,点击该链接进入域名为“kejiadianqi.com”的网站,首页显示“苏州**”及英文“SZKEJIA”。网站首页介绍“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成立于某00年,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低压电器元件及成套装置、日用电器、交通电气、电子电器、仪器仪表、电器产品的厂家)”,首页尾部落款“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及联系方式、地址、邮箱,网页右下角附有在线客服、网站二维码、官方微信、客服电话。网站展示的部分产品上标注有“”或“”标识。对于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于某21年9月26日出具了(2021)苏苏苏州证字第14264号公证书。 2021年8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看***手机操作内容,并全程同步录像刻录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附件内容显示:***经查阅企查查上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后,通过被告一企查查中登记的联系方式151××××****添加微信好友,显示微信号为×××,对方自称为被告二工作人员,并在与之商谈购买浪涌保护器产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发出的报价单、产品订购合同主体均为被告二,并通过QQ向***发送了主体为被告一的两款型号的型式试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二工作人员声称因业务需要、产品分类而成立了原、被告三家公司,因此证书中有原告公司的证书。对于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于某21年9月26日出具了(2021)苏苏苏州证字第14265号公证书。 2021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看***手机操作内容,并全程同步录像刻录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附件内容显示:***所添加的微信号为×××的微信账号自称为被告二工作人员,***以苏州嘉华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对方采购浪涌保护器及模拟信号防雷器,对方发出的产品订购合同及发票的开票主体均为被告二,并将原告的检测报告拍照发送给***,对方将涉案产品通过顺丰快递36××××××00单号邮寄至***指定地址。对于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于某21年9月26日出具了(2021)苏苏苏州证字第14266号公证书。经本院核实,(2021)苏苏苏州证字第14264号公证书中展示的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官网的微信二维码账号与(2021)苏苏苏州证字第14266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微信号为×××的微信账号一致,系同一账号。 2021年9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于某21年9月13日前往上述收货地址取得单号为36××××××00的顺丰速运包裹一件,***于次日前往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包裹外观及内部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装入证物保管箱并加贴公证处封条。经公证人员**述过程的拍摄照片并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附件显示:包裹内有两个电涌保护器、一个模拟信号防雷器及文件袋,两个电涌保护器上有文字“**防雷器”字样,型号分别为“KDY-80”、“KDY-65”,模拟信号防雷器上仅有参数标识,型号为“NKP-TEL-6J”。文件袋中有销售方为苏州**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货物规格型号与上述一致,开票金额为1120元。另有监督测试报告、检测报告、CQC标志认证试验报告三份,三份报告的受检单位均为原告**自动化公司。对于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于某21年9月26日出具了(2021)苏苏苏州证字第14267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于某03年3月17日注册域名“kejia.cn”作为公司官网网站,被告一于某19年6月20日注册域名“kejiadianqi.com”作为公司官网网站。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证据保全中封存的实物,与该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一致。原告陈述KDY、NKP系列为原告公司自有的型号名称;被告陈述原告取证的产品系由被告二生产销售的,与被告一无关,二被告是独立的主体并非关联企业,原告取证中出现的三份检测报告系被告二工作人员误拿,而原告主张的KDY、NKP型号名称为行业通用名称。经本院两次要求,二被告均未在限期内提交被告自身产品的检测报告,亦未向法院提交KDY、NKP为行业通用型号名称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自动化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18日,且于某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17694538号“**电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字号至少于苏州范围内、防雷设备行业享有一定影响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使用企业名称;2、二被告有无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若构成不正当竞争,则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或相近文字。本案中,被告二成立于某21年6月10日,晚于原告注册“**电气”商标的注册时间2016年12月7日,被告二全称“苏州**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完整包括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电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因此,被告二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误导公众造成混淆,应当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被告一成立于某00年7月3日,原告目前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在被告一成立之前,原告的“**”字号已享有一定影响力,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注册在苏州范围,且均从事防雷设备行业,且原告目前“**”的字号在行业内享有一定影响力与知名度,故被告一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规范使用“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得以“**”或“苏州**”等简称对原告造成混淆或误认。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表现如下:1、被告一注册的域名“kejiadianqi.com”及网站网页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原告的“kejia.cn”域名注册于某03年3月17日,原告“**电气”、“KEJIA”商标分别注册于某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4日,均早于被告一2019年6月20日注册的涉案域名“kejiadianqi.com”,涉案域名中“kejiadianqi”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电气”读音完全一致,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kejia”既与原告在先商标“KEJIA”字母排列完全一致,又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域名“kejia.cn”主体部分一致。其次,被告一的该官网首页标示为“苏州**”,如上所述,原告目前“**”的字号在行业内享有一定影响力与知名度,被告一使用“**”或“苏州**”的简称足以对在行业内造成混淆与误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一注册的域名“kejiadianqi.com”及网站网页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2、原告于本案中主张原告所取证的被告销售产品上明确标示的产品型号KDY、NKP系其自有型号名称,被告抗辩称KDY、NKP系行业通用型号名称,但经本院限期举证,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二被告系属同种行业,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特有的产品型号容易使该行业群体产生误认,误以为涉案产品系由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何种关联,故被告在销售的产品上标注KDY、NKP型号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3、原告所取证的被告在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有“**”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上所述,根据原告目前“**”字号在行业内的影响力与知名度,被告在涉案防雷器产品上标注“**”的字样容易导致行业内相关公众的误认。4、被告于庭审中解释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所附的原告的检测报告系误拿,但经本院两次限期举证被告自身产品检测报告,被告均无法提供,结合原告取证的聊天记录中被告二工作人员向原告代理人发送的检测报告照片亦为原告的检测报告,且明确因三家公司产品分类的关系,证书中有原告的相关证书,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所附三份检测报告标注的受检单位均为原告,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构成混淆,故被告销售的产品附随原告的检测报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另外,根据法庭两次要求二被告提交其自身产品的检测报告,被告均无法提供,故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电涌保护器等产品是否符合生产安全标准存疑。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当对本案的不正当竞争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原告的两次取证过程,原告代理人系根据被告一企查查上登记的联系方式和被告一官网上登记的微信二维码账号进行联系,对方均系被告二的工作人员,以被告二的名义出具报价单、产品订购合同及发票;其次,根据(2021)苏苏苏州证字第1426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二工作人员通过QQ向原告代理人发送的两款型号的型式试验报告的受检单位均为被告一,被告二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出因被告一无法开票故要求款项汇付被告二;再次,被告一与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最后,根据被告二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声称原、被告三家公司为业务需要共同开设,可以认定二被告存在主动攀附原告影响力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表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侵权存在高度盖然性,其要求二被告对不正当竞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网页、产品介绍、产品实物、合同书、产品资料等使用与“**”、“KEJIA”等相同或近似文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涉案网站首页发表声明并道歉、到期之后注销该域名或交由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与要求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规定,本院认为,登报声明足以消除二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赔礼道歉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而被告一注册的域名“kejiadianqi.com”应当直接注销。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出了经济损失50万、合理费用25604元的赔偿请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实际收益,但提交了本案中律师费16000元、公证费629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314元的合理费用相关证据。考虑到本案所涉的浪涌保护器及模拟信号防雷器产品对于公共安全的影响较大,而二被告经本院两次要求均无法提交自身产品的检测报告,本案中对二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影响力的行为作出了相关认定,故本案的判赔金额应考虑对二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隐患的惩罚性因素。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经营规模及行业影响力、二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程度、涉案行业类型涉及公共安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二、被告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苏州**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网页、产品介绍、产品实物、合同书、产品资料等单独使用“**”文字; 三、被告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注销其注册的域名“kejiadianqi.com”; 四、被告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苏州**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履行,则由本院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苏州**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五、被告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苏州**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自动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 六、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6元,减半收取计4528元,由被告苏州**电器厂有限公司、苏州**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孟 晶 书 记 员 陆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