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5民初968号
原告:深圳市迅威恒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荣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华利粮食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斌。
原告深圳市迅威恒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华利粮食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4400元;2、被告以78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1日为160785.5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变更为39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超融合硬软件系统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HPEDL380Gen9、VSAN、Vsphere、Vcenter、PSO、华为万兆交换机、天融信TopGate500TU-21410,共计7888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金额50%,安装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货款。原告依约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2017年12月21日,被告对原告交付的产品进行功能测试并签署验收报告,确认验收通过。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1月5日前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50%货款。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合同总金额每天赔偿原告1‰的违约金,直到付清货款为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此外,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聘请律师追索货款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HPEDL380Gen9、VSAN、Vsphere、Vcenter、PSO、华为万兆交换机、天融信TopGate500TU-21410,货款金额为788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金额50%,安装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货款;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如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违约,被告必须按合同总金额每天赔偿原告总金额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逾期15天被告仍未能付清总货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将货物收回,被告须负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货物收回所产生的运费及其它相关费用。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2017年12月21日,被告对原告交付的产品进行功能测试并签署验收报告,验收通过。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支付了货款394400元,尚欠货款394400元。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追索涉案货款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签收单、验收报告、《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符合合法与自愿的原则,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产品并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货款394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自2018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华利粮食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迅威恒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44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39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哈尔滨华利粮食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迅威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1.86元,保全费3345.92元,合计12797.78元,由原告负担2046.81元,被告负担1075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窦康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梁运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