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892号
原告:八维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618号东冠大厦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开曼群岛大开曼岛资本大厦一座四层847号邮箱。
授权代表人:***,资深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61434号关于第23217663号“码上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2月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标识不近似,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3217663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5.标志:“码上行”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保险咨询、金融信息、网上银行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261699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5.标识:“码上”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003174
3.申请日期:2014年2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5.标识:“码上购”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048297
3.申请日期:2014年2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
5.标识:“码上淘”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0759945
3.申请日期:2012年4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5.标识:“码上运动”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银行、金融服务等。
六、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国家领导人对阿里巴巴的关注和指导;3、阿里巴巴部分企业宣传资料、广告投入、收入合同及发票、会员与用户统计、经济数据财务报告;4、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5、阿里巴巴受到司法机关保护的证明材料;6、阿里巴巴在电子商务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7、部分“码上淘”、“码上放心”实际使用资料;8、部分有关“码上淘”、“码上放心”的新闻报道;9、原告官网备案及官网具体内容;10、第三人“**出行”业务介绍;11、第三人“码上”系列商标受保护的相关决定;12、原告企业信用信息;13、原告“码上行”微博、软件介绍、申请注册商标档案等资料;14、商标行政裁定书等资料。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网络新闻、广告合同、合作协议、荣誉证书、APP截图等证据。
本案庭审期间,原告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院认为,关于商标近似,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码上行”与引证商标一“码上”、引证商标二“码上购”、引证商标三“码上淘”、引证商标五“码上运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关于服务类似,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结论无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八维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八维通科技有限公司交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八维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丁 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叶 瑞
书 记 员 ***